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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2、黄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闾开海李明霞肖芝乐
【审理法官】闾开海李明霞肖芝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某2;黄瑛;欧某1;张凯;蔡蓉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欧某2黄瑛欧某1张凯蔡蓉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欧某2黄瑛欧某1张凯蔡蓉菲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兵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兵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兵
【代理律所】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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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凯;蔡蓉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被扶
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
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者的母亲黄瑛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1周岁,无丈夫,随双胞胎女儿
生活。黄瑛提交了社区出具的证明、岳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未参保证明,用以证明
其无生活来源。其虽未提交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但本次事故造成其仅有的双
胞胎女儿死亡,使其精神受到严重创伤,目前造成躯体化障碍、焦虑状态、抑郁状态,影响
其劳动能力及就业。本院考虑其年龄、精神状态、劳动能力及孤寡情况,酌情支持其30%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故黄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0772元(26924元/年×20年÷2×30%)。
因本案损失已超保险限额,故增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肇事司机张凯承担。故张凯应赔偿受
害者家属555454元[474682元(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80772元]。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
决蔡蓉菲负连带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欧某2、黄瑛、欧某1
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695号第一项,即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欧某2、黄瑛、欧某1损失555000元;二、撤
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695号第二项、第三项;三、张凯
赔偿欧某2、黄瑛、欧某1损失555454元,蔡蓉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欧某
2、黄瑛、欧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款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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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6.52元,减半收
取8583.26元,由张凯、蔡蓉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张凯、蔡蓉菲负担2000
元,欧某2、黄瑛、欧某1负担3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23:53:50
欧某2、黄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2,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
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瑛,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岳阳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1,女,201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
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欧某2,系欧某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
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蓉菲,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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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南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
蓉中路三段某某湖南商会大厦东塔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0。
负责人:吴一哲,公司经理。
上诉人欧某2、黄瑛、欧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凯、蔡蓉菲,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
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欧某2、黄瑛、欧某1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增加支持黄瑛被抚
养人生活费269240元,由被上诉人张凯、蔡蓉菲承担赔偿责任;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
项和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确被扶养成年近亲属的年龄阶段。
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
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
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黄瑛出生于1969年5月2
日,现已51周岁,且为普通农村妇女,非女干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后,黄
瑛就医诊断患有中度抑郁症,颈椎突出等多种身体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黄瑛体弱多
病多年,没有工作和收入,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在社区已证明其无业,岳阳市社
会保险服务中心已出具未参保证明。受害者黄怡、黄卉作为黄瑛仅有的两个子女,系黄
瑛仅有的经济来源,黄怡、黄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黄瑛的生活带来了巨大打击。黄
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收入来源亦没有社会保险作为养老保障,未来生活困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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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决未支持黄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明显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张凯、蔡蓉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原判。黄瑛是普通农民,既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又不是党政机关、群
众团体的工人,其身份不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关于制止
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黄瑛的生活
来源于承包经营的土地,即使未承包,也只能适用现行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的规
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规定,城镇及农民灵活就业,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才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成
年被扶养人,需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提供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黄瑛中度抑郁症、颈椎突出,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
华泰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欧某2、黄瑛、欧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凯赔偿欧某2、
黄瑛、欧某1各项损失1374058元;2、依法判处蔡蓉菲对张凯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3、依法判令华泰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对欧某2、黄瑛、欧某1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4、由张凯、蔡蓉菲华泰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1日22时00分,张凯驾驶湘AK××某某号
小型轿车由南县往岳阳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6线君山区许市镇凉亭路段时,将横过道
路的行人黄卉、黄怡、黄金莲撞倒,造成黄卉、黄怡当场死亡,黄金莲受伤,湘AK
××某某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是张凯驾驶湘AK××某某号小型轿车夜间雨天超速行
驶、未确保安全所致。张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卉、黄怡、黄金莲在此次事故中
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卉、黄怡系双胞胎姐妹,是黄瑛仅有的两个女儿。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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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系欧某2之妻,欧某1之母。湘AK××某某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蔡蓉菲,
张凯、蔡蓉菲系夫妻关系。蔡蓉菲为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
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凯
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向本案欧某2、黄瑛、欧某1支付赔偿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黄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是否支
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
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界线一般设定为国家法定
退休年龄,即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除此以外的成年近亲属需要扶
养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成年近亲属(男:18—60周岁;女:
18—55周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作为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黄瑛出生于1969年5月2日,事故发生时仅51
周岁,未满55周岁,黄瑛虽提供了岳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未参保证明,但未能提供
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对黄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4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
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
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
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
损害。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
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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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张凯因交通事故致黄怡、黄卉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痛苦,受害者家属
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10万精神抚慰金,金额
过高,认定5万元比较适宜。三、蔡蓉菲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认定
婚内侵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为重大过失或故意。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本案中,张凯的行为经交警认定全责,该行为已侵害到权利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张凯、蔡蓉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事故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两人共同所有,同时张凯驾驶该车并非只满足自己
的单方需要,该车辆也用于家庭日常的共同生活中(接送夫或妻一方上、下班,接送小
孩上学,为家庭购物等等),蔡蓉菲共享了该车带来的运行利益,故蔡蓉菲应对张凯产
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
用。交警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认定张凯负事故的全部
责任,黄怡、黄卉、黄金莲无责任。欧某2、黄瑛、欧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
损失数额进行如下核定:1、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2、丧葬
费,按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330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6650元(73300
元/年÷12月/年×6月);3、遗体存放费用,欧某2、黄瑛、欧某1主张15936元
(冷藏存放83天,192元/天),张凯、蔡蓉菲有异议,认为扩大损失。一审法院认
为,遗体告别是亲友对逝者表达哀伤、缅怀的仪式,因疫情原因,停办丧葬事宜,故遗
体存放费用是因疫情产生的、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遗体存放
先火化再存放可以节约成本,酌定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欧某2、黄瑛、欧某1
主张502132元[女儿欧某1232892元(26924元/年×17.3年÷2)+黄瑛(26924元/
年×20年÷2)],一审法院认为,黄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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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32892元;5、误工费,欧某2因黄怡死亡办理丧
葬事宜的误工费19500元(13000元/月×1.5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春节、疫情期
间,包含法定节假日和疫情的原因封城,欧某2主张误工期为一个半月的时间过长,酌
定半个月即6500元(13000元/月×1/2月);6、交通费,欧某2、黄瑛、欧某1主张
3000元,因无票据支持考虑实际发生,酌定为1800元;7、精神抚慰金,欧某2、黄
瑛、欧某1主张10万,张凯、蔡蓉菲有异议,认为请求过高,酌定5万元,故精神抚慰
金确认为50000元;合计损失合计为1129682元。具体的赔偿方案。(一)交强险部分
的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
未产生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故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依据交强险有关赔偿限额
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起事故二死一伤,庭审中,张凯、蔡蓉菲
辩称,黄金莲的损失已庭外调解由张凯赔偿,不需预留交强险,交强险预留一半给黄卉
的赔偿请求权人,故华泰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欧某2、黄
瑛、欧某1损失55000元。(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本案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
1074682元[1129682(总损失)-55000元(交强险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
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蔡蓉菲对肇事车辆向华泰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
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预留一半给黄卉的赔偿请求权人,故华泰
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赔偿欧某2、黄瑛、欧某1损失500000元。(三)剩余损失574682元
[1129682(总损失)-55000元(交强险内赔付)-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由张凯赔偿,减去张凯已支付欧某2、黄瑛、欧某1赔偿款100000元,还应赔偿欧某
2、黄瑛、欧某1损失474682元。综上,一审判决:一、华泰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赔偿欧
某2、黄瑛、欧某1损失555000元;二、张凯赔偿欧某2、黄瑛、欧某1损失474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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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蔡蓉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欧某2、黄瑛、欧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
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
案件受理费17166.52元,减半收取8583.26元,由张凯、蔡蓉菲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黄瑛于2021年1月4日前
往长沙市中心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为头晕、躯体化障碍、焦虑状态、抑郁状态。对一审
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
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
亲属。本案中,受害者的母亲黄瑛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1周岁,无丈夫,随双胞胎女儿
生活。黄瑛提交了社区出具的证明、岳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未参保证明,用以
证明其无生活来源。其虽未提交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但本次事故造成其
仅有的双胞胎女儿死亡,使其精神受到严重创伤,目前造成躯体化障碍、焦虑状态、抑
郁状态,影响其劳动能力及就业。本院考虑其年龄、精神状态、劳动能力及孤寡情况,
酌情支持其3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黄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0772元(26924元/
年×20年÷2×30%)。
因本案损失已超保险限额,故增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肇事司机张凯承担。故张
凯应赔偿受害者家属555454元[474682元(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80772元]。因各方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蔡蓉菲负连带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欧某2、黄瑛、欧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695号第一项,即华泰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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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欧某2、黄瑛、欧某1损失555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695号第二项、第
三项;
三、张凯赔偿欧某2、黄瑛、欧某1损失555454元,蔡蓉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欧某2、黄瑛、欧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6.52元,减半收取8583.26元,由张凯、蔡蓉菲负
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张凯、蔡蓉菲负担2000元,欧某2、黄瑛、欧某1负担
3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肖芝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梓婷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
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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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
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
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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