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1.08.13
•【字号】筑发[1991]32号
•【施行日期】1991.08.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3日筑发〔1991〕3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群众身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活、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
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噪声超过国
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
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部门根据本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按功能
区的划分,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
的安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航空
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还应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
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者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直接受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
要求减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七条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
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监测
第八条本市划定的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一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和
二类混合区,工业集中区等五类生活环境区域,以及交通干线道路两侧,都必须严
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
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市环保部门应以市环保监测站为中心,区环保监测站为基础,配合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组成全市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监测制度,按照统一的
监测方法,对全市环境噪声进行监测,以提供防治、管理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
料。
第三章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的规定,将可能产生的噪声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提出防治措施,按审批权
限,报环保部门批准才能设计施工。竣工后,经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检验合格,
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
门,申报登记拥有的噪声排放设施、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
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有关防治资料。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
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或噪声污染处理设施需拆除、闲置的,均应分别向审批该项
目的环保部门申报并取得同意。
第十四条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工厂、车间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
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应按
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限期治理。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由省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
省政府决定;市、区属单位,由市、区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区政府决定。
市区街道应严格控制敲打、撞击噪声作业。
第十五条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在15日前向当地环保、公
安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可能排放的环境噪声强度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等,经审查批
准并向社会公告周知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四周的建
筑施工单位,其施工机械、设备,一般不得在当夜22时至次日6时使用。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标准
的,使用单位应在开工前15天,将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施工场所、施工
期限、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防治措施,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第十八条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特殊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
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
的,应经所在区环保部门批准。重要建筑施工场地,还应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各种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嗽叭须安装在车
体内下部,喇叭口指向前方,发音正常,声级稳定,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
(A)。禁止按鸣高声、怪声。
公安部门应严格对机动车辆的噪声检审,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
车执照。
第二十条各种机动车辆在中华路、中山路、延安路、遵义路、瑞金路和设
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鸣喇叭;其他路段,每次按鸣喇叭不得超过半秒
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当夜2
0时至次日6时,可用灯光示意,不准按鸣喇叭。
第二十一条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使用警报
器,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有禁鸣标志的路段或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
警报器。
第二十二条火车站、客车始发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
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火车驶经城区,只准使用风笛。
飞机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条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院、风景名胜
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地区使用时,属南
明、云岩区范围内的,应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属花溪、乌当、白云区范围的,应当
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用高大声响招揽顾客。经营电声器材的商
店、个体工商户,有隔音设施试机间的,应在试机间试机;无试机间的,须降低音
量,最大不得超过90分贝(A),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二十五条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和组织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
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音响器材音量的边界噪声,夜间不得超过所在区
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家庭使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不
得妨碍四邻。
第二十六条燃放烟花爆竹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一项重要污染源,一切单位和
个人都应认真执行省、市有关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除由环保、公安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
外,并视其情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
受害者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环保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处理;当事人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环保部门处理,由当事人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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