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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荣华、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4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40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印强
【审理法官】印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荣华;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许荣华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荣华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艺仁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艺仁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艺仁卢彦声
【代理律所】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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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荣华;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许荣华上诉请求第二项,实为案件事实查明的问题,不属于法律上的诉讼
请求,故许荣华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应为东山百货公司是否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扣押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许荣华上诉请求第二项,实为案件事实查明的问题,不属于法
律上的诉讼请求,故许荣华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应为东山百货公司是否需向其支付经济补
偿。关于东山百货公司是否需支付许荣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
因。许荣华上诉称因东山百货公司未经其同意,对其进行调岗降薪,被迫而提出离职。根据
许荣华签署的辞职信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表》,均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许荣
华虽主张是在东山百货公司误导下才签署的,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许荣华要求东山百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处
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东山百货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许荣华效益工资差额
和基本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许荣华的工资条可以证实,许荣华每
月领取的工资款项中有效益工资(奖金)这一项目,对于许荣华的效益工资每月应领取效益工
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东山百货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东山百货公司未
提供证据证实许荣华每月应领取的效益工资的具体计算构成,仲裁裁决参照未进行岗位调整
人员的效益工资数额核算许荣华应领取的效益工资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
法院判决东山百货公司应予以支付许荣华效益工资差额480元予以确认。关于东山百货公
司是否需支付许荣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基本工资差额75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
以及许荣华工资条中显示的工资构成,上述期间许荣华每月应发的基本工资数额应为2250
元。根据工资条显示,许荣华2020年2月份基本工资发放了2149.43元,2020年3月份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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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资发放了2000元,上述两月与应发基本工资2250元存在差额300.57元。东山百货公司
主张在2020年6月12日向许荣华支付了上述差额350.57元,该主张可以与建设银行的转账
流水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即2020年3月许荣华的基本工资差额已经补足。关于2020年
4月至5月的基本工资差额问题,根据许荣华2020年5月份工资条显示,其在5月份有一笔
补发款项963.85元,对该笔数额,东山百货公司主张是补足4月、5月基本工资差额。但根
据东山百货公司的《关于新冠病毒感染××疫情员工工资支付协商意见》:“决定从2020年
2月份起,对当月有出勤的员工,在计算上岗天数和待岗天数工资后,总收入仍未达到2100
元的,公司按2100元补足,并在5月份发放工资时补发”。即5月份补发的工资是按照
2100元补足部分。许荣华在4月、5月每月总收入并未达到2100元,符合上述通知的补发条
件,因此东山百货公司在5月份补发的963.85元并不能证实是按照2250元的基本工资差额
补发部分,本院对东山百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东山百货公司仍应支付许荣华2020
年4月、5月基本工资差额500元。综上所述,许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东山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
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806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806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806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为: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
向许荣华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基本工资差额500元;四、驳回许荣华的其他
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10元由许荣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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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703:00: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荣华于1999年9月入职东山百货公司。双方有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东山百货公司有为许荣华缴纳社会保险。许荣华入职时为电工,于2020年2
月13日工作岗位有所调整。许荣华的正常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
6.5小时,并以签到形式进行考勤。许荣华自2019年起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效益工资组
成。东山百货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许荣华支付工资,并提供有工资清单。仲裁庭
审后,双方当事人确认许荣华每月工资清单载明的工资数额为当月基本工资部分数额,其余
工资、待岗情况部分为上月工资、待岗情况。东山百货公司已向许荣华发放2020年效益工资
情况为2月644.71元、3月至5月690元/月、6月345元。许荣华工资清单显示其2020年
3月至2020年5月已发基本工资数额均为2000元/月。许荣华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6月13
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解除的情形是许荣华向东山百货公司提交
辞职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表》,均载明其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另查,2015年5
月1日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95元/月;2018年7月1日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
准调整为2100元/月。许荣华于2020年8月3日提起仲裁申诉。2020年10月22日广
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8355号仲裁裁决书。许荣华因不服该裁
决故提起本案诉讼。东山百货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于2021年3月26
日作出(2021)粤01民特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山百货公司的申请。当事人围
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许荣华要求东山百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的问
题。许荣华主张其因被迫及被误导的情况下签署了辞职信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表》,但
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许荣华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是许荣华个
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许荣华要求东山百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
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荣华上诉请求:1.判令东山百货公司赔偿许荣华工作20年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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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共10万元;2.申明东山百货公司强行胁迫许荣华去清洗尘网是在新冠××发生之前。东山
百货公司只是借助新冠××疫情来对许荣华打击报复,请求人民法院查实。事实与理由:许
荣华自1999年9月1日入职后一直是电工。在2020年1月22日(年廿八),许荣华听东山百
货公司宣读该公司称是1月31日才印发的关于岗位责任及工作流程草稿文件,当时,许荣华
对具体内容许多不明白。期间领导也说了到时印发后再讨论。直到2020年2月10日,东山
百货公司拿了一本总务部规章制度,并在许荣华2个多月来多次反对下仍强行安排去洗尘
网。这份规章制度在产生之前完全没有员工参与,印制后未经讨论、询问员工意见、公示,
而且里面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制冷值班电工)要洗尘网。然而在2020年2月14日,东山百货
公司单方强行以一份未经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将许荣华调岗至九楼原退休职工返聘的安
全员岗位,具有侮辱和惩罚性。2020年2月24日,许荣华和另外三名电工朱某等三人向东
山百货公司人事主任李喜明提交了反对调岗降薪的异议书,但东山百货公司称拒不执行就按
旷工处理。许荣华被调岗后还要根据特价场来排班,即是特价场开就安排上班,不开就待
岗,且被克扣工资,导致许荣华收入大幅减低,4-6月每月实发工资都远低广州市最低工资
标准,最低的一个月实发工资仅有814元。许荣华在这岗位里还受尽九楼办公室人员的歧
视,被迫在6月13日以上述理由向李喜明提出书面离职,但李喜明说应提前30天通知,不
接受辞职书,还扣押许荣华的档案和劳动手册,以不办理失业证明为由令许荣华无法正常转
工,并让许荣华重写一份自愿辞职信。许荣华在受误导欺骗和东山百货公司强势的主导地位
等诸多不公平的情况下被迫无奈写了,但许荣华的原意是因被调岗降薪被迫离职,并非是以
许荣华提交证据中的辞职信所提及的所谓个人原因自愿辞职。而事实上此事造成了肖某等7
名电工被迫离职。在内容上,为了诬陷许荣华不履行本职工作更是在维修电工岗位职责,监
控值班电工岗位职责等处加上(含风柜、尘网)的文字。为了达到指证许荣华不履行本职工作
目的,连严重违反电工安全操作规程都不顾。这种随意制造虚假证据的行为应受到制裁,恳
请法院追究责任。因专职洗尘网员工钟某在2019年10月被东山百货公司辞退,该公司即在
2020年元旦前后多次要求许荣华和另外7名同事在不增加一分钱的情况下去清洗尘网,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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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坚决反对。2020年1月21日,人民日报首次报道新冠××的消息,而东山百货公司1
月16日已制定出带有强制维修电工去清洗尘网的万字文件稿。从辞退专职洗尘网员工及制定
强行安排员工去洗尘网的时间足以证明东山百货公司完全不是因为新冠××才安排许荣华去
洗尘网的,而是借助新冠××疫情来强行调岗降薪,并利用各种手段打击报复许荣华反对清
洗尘网。东山百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山百货公司无需支付
许荣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效益工资差额48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
项,改判东山百货公司无需支付许荣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基本工资差额750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许荣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许荣华所谓“应发效益工资”,
即判决支持效益工资差额错误。支持效益工资差额的前提是应该确立应发效益工资,然后将
应发效益工资与实发效益工资进行对比,方能得出差额。然而一审没有查明许荣华与东山百
货公司是由约定效益工资“固定不变”或“不低于870元”,甚至没有查明许荣华以往效益
工资情况,仅仅查明许荣华2020年2月-6月的实发效益工资错误。二、一审未查明东山百
货公司已经补发许荣华2020年2月-5月基本工资差额,判决重复补发基本工资差额错误。
东山百货公司在2020年5月通过工资专门补发963.85元,在2020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
账补发350.57元,已经补齐全部基本工资差额。以上补发,东山百货公司提交证据5、6予
以证明,然而一审忽视证据,未查明补发的事实,判决东山百货公司需要重新补发,显属错
误。三、一审认为仲裁裁决不存在应撤销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穗劳人仲案8355号仲裁裁
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情形,本应依法撤销,东山百货公司也已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
仲裁裁决应撤销的具体理由。但是一审忽视应撤销情形,直接依照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判决,
属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事实与理由:1.许荣华于(2021)粤0104民初7545号中对工资提出请
求,现许荣华再次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应当视为在第一次作出请求后的放弃,为重复请求,
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2.仲裁(2020)8354-8356号、9374-9378号,朱建华与许荣华的代理人
是同一人,其在申请仲裁时分别为不同的请求,但第二次又增加请求,若存在工资拖欠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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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主张时全部主张。3.关于许荣华的效益工资,其入职期间东山百货公司未承诺有固定
的效益工资。许荣华辩称,不同意东山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东山百货公
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许荣华效益工资差额和基本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以及许荣华的工资条可以证实,许荣华每月领取的工资款项中有效益工资(奖金)这一项目,
对于许荣华的效益工资每月应领取效益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东山百货
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东山百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许荣华每月应领取的效益工资的具体
计算构成,仲裁裁决参照未进行岗位调整人员的效益工资数额核算许荣华应领取的效益工资
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判决东山百货公司应予以支付许荣华效益工资
差额48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许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山百
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许荣华、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405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仁,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
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署
前路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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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黄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荣华与上诉人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
山百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
46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
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仁,上诉人东山百货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珍及卢彦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荣华上诉请求:1.判令东山百货公司赔偿许荣华工作20年的
经济补偿金共10万元;2.申明东山百货公司强行胁迫许荣华去清洗尘网是在新冠××发
生之前。东山百货公司只是借助新冠××疫情来对许荣华打击报复,请求人民法院查
实。事实与理由:许荣华自1999年9月1日入职后一直是电工。在2020年1月22日
(年廿八),许荣华听东山百货公司宣读该公司称是1月31日才印发的关于岗位责任及工
作流程草稿文件,当时,许荣华对具体内容许多不明白。期间领导也说了到时印发后再
讨论。直到2020年2月10日,东山百货公司拿了一本总务部规章制度,并在许荣华2
个多月来多次反对下仍强行安排去洗尘网。这份规章制度在产生之前完全没有员工参
与,印制后未经讨论、询问员工意见、公示,而且里面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制冷值班电工)
要洗尘网。然而在2020年2月14日,东山百货公司单方强行以一份未经合法程序制定
的规章制度将许荣华调岗至九楼原退休职工返聘的安全员岗位,具有侮辱和惩罚性。
2020年2月24日,许荣华和另外三名电工朱某等三人向东山百货公司人事主任李喜明提
交了反对调岗降薪的异议书,但东山百货公司称拒不执行就按旷工处理。许荣华被调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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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还要根据特价场来排班,即是特价场开就安排上班,不开就待岗,且被克扣工资,导
致许荣华收入大幅减低,4-6月每月实发工资都远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的一个月
实发工资仅有814元。许荣华在这岗位里还受尽九楼办公室人员的歧视,被迫在6月13
日以上述理由向李喜明提出书面离职,但李喜明说应提前30天通知,不接受辞职书,还
扣押许荣华的档案和劳动手册,以不办理失业证明为由令许荣华无法正常转工,并让许
荣华重写一份自愿辞职信。许荣华在受误导欺骗和东山百货公司强势的主导地位等诸多
不公平的情况下被迫无奈写了,但许荣华的原意是因被调岗降薪被迫离职,并非是以许
荣华提交证据中的辞职信所提及的所谓个人原因自愿辞职。而事实上此事造成了肖某等7
名电工被迫离职。在内容上,为了诬陷许荣华不履行本职工作更是在维修电工岗位职
责,监控值班电工岗位职责等处加上(含风柜、尘网)的文字。为了达到指证许荣华不履
行本职工作目的,连严重违反电工安全操作规程都不顾。这种随意制造虚假证据的行为
应受到制裁,恳请法院追究责任。因专职洗尘网员工钟某在2019年10月被东山百货公
司辞退,该公司即在2020年元旦前后多次要求许荣华和另外7名同事在不增加一分钱的
情况下去清洗尘网,8人表示坚决反对。2020年1月21日,人民日报首次报道新冠××
的消息,而东山百货公司1月16日已制定出带有强制维修电工去清洗尘网的万字文件
稿。从辞退专职洗尘网员工及制定强行安排员工去洗尘网的时间足以证明东山百货公司
完全不是因为新冠××才安排许荣华去洗尘网的,而是借助新冠××疫情来强行调岗降
薪,并利用各种手段打击报复许荣华反对清洗尘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东山百货公司辩称,不同意许荣华的上诉请求。
东山百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山百货公司无需支付许
荣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效益工资差额48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
二项,改判东山百货公司无需支付许荣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基本工资差额750
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荣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许荣华所谓“应发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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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工资”,即判决支持效益工资差额错误。支持效益工资差额的前提是应该确立应发效
益工资,然后将应发效益工资与实发效益工资进行对比,方能得出差额。然而一审没有
查明许荣华与东山百货公司是由约定效益工资“固定不变”或“不低于870元”,甚至
没有查明许荣华以往效益工资情况,仅仅查明许荣华2020年2月-6月的实发效益工资错
误。二、一审未查明东山百货公司已经补发许荣华2020年2月-5月基本工资差额,判决
重复补发基本工资差额错误。东山百货公司在2020年5月通过工资专门补发963.85
元,在2020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补发350.57元,已经补齐全部基本工资差额。以
上补发,东山百货公司提交证据5、6予以证明,然而一审忽视证据,未查明补发的事
实,判决东山百货公司需要重新补发,显属错误。三、一审认为仲裁裁决不存在应撤销
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穗劳人仲案8355号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情
形,本应依法撤销,东山百货公司也已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仲裁裁决应撤销的具体理
由。但是一审忽视应撤销情形,直接依照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补
充事实与理由:1.许荣华于(2021)粤0104民初7545号中对工资提出请求,现许荣华再
次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应当视为在第一次作出请求后的放弃,为重复请求,属于一事不
再理情形。2.仲裁(2020)8354-8356号、9374-9378号,朱建华与许荣华的代理人是同一
人,其在申请仲裁时分别为不同的请求,但第二次又增加请求,若存在工资拖欠应在第
一次主张时全部主张。3.关于许荣华的效益工资,其入职期间东山百货公司未承诺有固
定的效益工资。
许荣华辩称,不同意东山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许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的穗劳人仲案(2020)8355号仲裁裁决第六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裁决请求”为东山百货
公司向许荣华祝福经济补偿金1000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5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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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荣华于1999年9月入职东山百货公司。双
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山百货公司有为许荣华缴纳社会保险。许荣华入职时为电
工,于2020年2月13日工作岗位有所调整。许荣华的正常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为每周
工作6天,每天工作6.5小时,并以签到形式进行考勤。许荣华自2019年起每月工资由
基本工资与效益工资组成。东山百货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许荣华支付工资,
并提供有工资清单。仲裁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确认许荣华每月工资清单载明的工资数额
为当月基本工资部分数额,其余工资、待岗情况部分为上月工资、待岗情况。东山百货
公司已向许荣华发放2020年效益工资情况为2月644.71元、3月至5月690元/月、6
月345元。许荣华工资清单显示其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已发基本工资数额均为
2000元/月。许荣华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6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
6月14日。解除的情形是许荣华向东山百货公司提交辞职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表》,均载明其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
另查,2015年5月1日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95元/月;2018年7月
1日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2100元/月。
许荣华于2020年8月3日提起仲裁申诉。2020年10月22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8355号仲裁裁决书。许荣华因不服该裁决故提起本
案诉讼。东山百货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
(2021)粤01民特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山百货公司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
证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许荣华要求东山百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100000元的问题。许荣华主张其因被迫及被误导的情况下签署了辞职信及《解除(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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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许荣华的主张不予采信。一
审法院确认是许荣华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许荣华要求东山百货公司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山百货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问题。经审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0)8355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东山百货公司的申请不予支
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许荣华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效益工资
差额480元。二、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
日内,一次性向许荣华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基本工资差额750元。三、驳回
许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荣华负担(已预付)。
二审期间,许荣华提交以下证据:中国法院网报道,拟证明梁力伟早在2003年就以因刑
事犯罪被判刑20年,其不可能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表上签字。东山百货公司对此称,
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许荣华的证明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
文书除了有许荣华签名外,还有公司相关部门公章,足以证实其合法性。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许荣华上诉请求第二项,实为案件事实查明的问题,不
属于法律上的诉讼请求,故许荣华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应为东山百货公司是否需向其支
付经济补偿。关于东山百货公司是否需支付许荣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涉及到双方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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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解除原因。许荣华上诉称因东山百货公司未经其同意,对其进行调岗降薪,被迫
而提出离职。根据许荣华签署的辞职信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表》,均载明“因个人
原因申请辞职”。许荣华虽主张是在东山百货公司误导下才签署的,但对此未提供充分
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许荣华要求东山百货公司支付经济补
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东山百货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许荣华效益工资差额和基本工资差额的问
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许荣华的工资条可以证实,许荣华每月领取的工资款
项中有效益工资(奖金)这一项目,对于许荣华的效益工资每月应领取效益工资的具体计
算方式,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东山百货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东山百货公司未提供证
据证实许荣华每月应领取的效益工资的具体计算构成,仲裁裁决参照未进行岗位调整人
员的效益工资数额核算许荣华应领取的效益工资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一
审法院判决东山百货公司应予以支付许荣华效益工资差额480元予以确认。
关于东山百货公司是否需支付许荣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基本工资差额
75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以及许荣华工资条中显示的工资构成,上述期间许荣华每月
应发的基本工资数额应为2250元。根据工资条显示,许荣华2020年2月份基本工资发
放了2149.43元,2020年3月份基本工资发放了2000元,上述两月与应发基本工资
2250元存在差额300.57元。东山百货公司主张在2020年6月12日向许荣华支付了上述
差额350.57元,该主张可以与建设银行的转账流水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即2020年3
月许荣华的基本工资差额已经补足。关于2020年4月至5月的基本工资差额问题,根据
许荣华2020年5月份工资条显示,其在5月份有一笔补发款项963.85元,对该笔数
额,东山百货公司主张是补足4月、5月基本工资差额。但根据东山百货公司的《关于新
冠病毒感染××疫情员工工资支付协商意见》:“决定从2020年2月份起,对当月有出
勤的员工,在计算上岗天数和待岗天数工资后,总收入仍未达到2100元的,公司按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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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补足,并在5月份发放工资时补发”。即5月份补发的工资是按照2100元补足部分。
许荣华在4月、5月每月总收入并未达到2100元,符合上述通知的补发条件,因此东山
百货公司在5月份补发的963.85元并不能证实是按照2250元的基本工资差额补发部
分,本院对东山百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东山百货公司仍应支付许荣华2020年
4月、5月基本工资差额500元。
综上所述,许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山百货公司的上诉请
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806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806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806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为: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
次性向许荣华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基本工资差额500元;
四、驳回许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荣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东山百货
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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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印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晶
陈培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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