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96.08.31
施行日期1996.08.31
文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主题类别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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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1996年8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
成部分,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南侧30米)、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王家
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周长22.5公里,总面积31平方公里。其中,中山
陵、明孝陵为风景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其余地带为外围保护区。
第三条中山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局所属的城
市建设管理中山陵园监察大队、中山陵园市容管理监察大队、中山陵园经济民警中队、中山陵园消防中队
等行政执法组织,受管理局委托,在各自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处罚权。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
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文物、管理局及有关部
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调整、修改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转保护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
府审查批准。
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中山陵、明孝陵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
外,严禁新建其他任何建筑和设施。
规划控制区和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休疗养机构。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驻风景区单位
确需维修、翻建房屋的,必须按制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
准维修、翻建的房屋,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个人旧房、
危房确需维修、翻建的,必须按照“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八条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由管理局进行清理;对污染环境、破坏景观、
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九条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
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垢,进行绿化,
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内的纪念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
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
保护。
第十一条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制定完整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其他景物、
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
对重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逐步建立系统的档案。
第十三条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建坟立碑;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在指定的地点以外吸烟、野炊;
(七)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应当提高植物景观质量,确需采伐、更新的,由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因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的开发、工程建设需要确伐少量非珍贵树木的,必须报管理局审批;确伐
树木10棵以上的,由管理局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沙、石、土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在核心保护
区、规划控制区以外限量挖取。
第十七条进入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统一管理。
机动货车、重型车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
第十八条在风景区内设置永久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风景区内的经营活动,由管理局统一管理。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
范围内经营。
中山陵博爱坊以上、明孝陵金水桥以内的商业网点,应当合理布局、从控制。
第二十一条管理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工作。
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管理局应当有计划的组织风景区的旅游活动,确保良好的旅游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
当制定安全疏导游客的方案;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三条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建立和维护良好
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风景区内单位、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用设施,维护环境卫
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设,并可处以每平方
米3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采集花草竹笋药材的,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
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的,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
元的罚款。
(四)捕杀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至10000
元的罚款。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
元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指定的地点以外吸烟、野炊的,责令其改正,未引发火灾的,
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已引发火灾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呆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
由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部门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管理局统一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
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管理局违反风景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滥伐林
木、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管理局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中山陵园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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