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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
(条例)制度范文中若干思考(九)]人身损害赔偿》
摘要: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
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六个项目,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
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计算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
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xxxx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了,尽管施行
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
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或司法解释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在施行。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言《解释》取代了原《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各赔偿项目,并对其他类型事故的处理也按《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
标准,可以说是仅仅在此范围内达到了统一。但从《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内容来看,其中也
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过失侵权时的部分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本文按照
《解释》的条文所列的赔偿项目顺序分类作初步探讨。
一、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
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
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即《解释》赔偿权利人分为:1、受害人;2、
被扶养人;3、近亲属三种。对于受害人,应当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对于“依法应由受害
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解释》并未明确载明。对于“依法”不知《解释》所指的是哪
部法律。“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包括哪些,一般讲,对于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没有收入或生
活来源的父母应当说没有歧义。但:1、未成年的子女是以年龄为界线,还是以未就业为界线;
如果子女上大学或研究生是否属于此列,如果某子女打临工又是否属于此列;如果说,某子女
年龄超过18岁,自小残疾未能就业在家又如果认定。2、对于受害者的父母,有一定生活来
源,但在目前基本生活物资物价猛涨的情况下,仅靠其有限的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生计的,如
低于当地基本工资内退(提前退养)生活费或退休金,低保家庭等情形的是否在此列。3、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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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扶养的公婆、或岳父母是否在此列;4、受害人出于爱心扶养的其他人是否在此列,等等
不胜枚举。对于近亲属更存在诸多疑问,《解释》本身未作规定。如果说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
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没有
“祖父母”。又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个问题解答
中,“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
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似为全面,以死亡赔偿金为例,《解释》采用的是
“继承丧失说”,且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就必然适用《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原则、继
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先后顺序,但《解释》并
未予以明确。又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亲属,且不受继承
顺序的限制,理论上、感情上可以接受可能没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却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
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
他近亲属为原告。”明显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况下“其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
如此,《解释》关于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长期以来,企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自行处理的工伤事故善后,以及交警机关对于交通事故处理,对于被扶养人与近亲属,
即享受补助及抚恤的范围,实行的是从严原则,即以受害人的直系血亲亲属为界线。对于受害
人子女的享受补助抚恤的年龄,一般从宽,以没有实际参加相对稳定收入的工作为界线。而如
果事故赔偿发生争议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般从严。由于《解释》对上述问题没有规定,
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仍以以前的案例、或以往的经验确定。应当说,对于适用《解释》“新法”,
除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最宽的规
定进行确认与划分赔偿权利人。对于受害人扶养的其他扶养人、近亲属应当从实际出发,以受
害人实际尽了扶养义务与责任的实际进行确认。
二、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
理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六个项目。(一)、医疗费
《解释》中的医疗费包括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医疗费本身有治疗费、检查费、
医药费、住院费、特护费等,同时涉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费,其中还涉及诱发疾
病的治疗费用等等支付。《解释》第19条并未延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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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
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
安交警的同意,这样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选择更加适合治疗受害人病情的医院进行治疗,以便
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但《解释》第19条必然面临选择医院与转院,事故当事人发生争议的
问题,《解释》第19条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一般都会导致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的增加,对于
受害人的病情确属需要时必须进入治疗条件好的医院,特别是商业性例如私营医院(各种收费
在大部分情况下会更高)医院治疗,但如果对于一般病情,如果赋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
疗机构的权利,肯定会增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例如如果县医院能够治疗,而
到省会城市的著名医院治疗,不但医药费会大幅增加,而且还会大幅增加交通费、住宿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又例如,某工伤职工在受伤治疗后,处于瘫痪状态,此时应
当进行康复治疗而抢救治疗已结束,但该职工就不出院,而要求单位继续以支票方式预支付医
疗费,此时也会继续增加医疗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如
果这些增加的费用都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显然不能说是合理的,但依据对《解释》的理解是
可予以支持的。这样显然不符合民法对扩大损失部分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任何问
题都存在着协商解决的极大可能性,转院以及外地治疗问题也是同样,问题是当事人往往在遇
到这样问题时却不易取得一致,甚至根本不协商,而后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往往是一种
僵化处理,即法律规定允许的一般就不过多的考虑与调查研究实际情况,也不重视与理会赔偿
义务人一方的意见,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问题就在所难免。对于康复费,《解释》
第19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果是人体器官或肢体的缺失,康复费一般不会发
生。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经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
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甚至可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如果由赔偿义务人
支付康复费用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做出或者重新做出伤残评定,
然后再依据此时的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
可能会出现双重赔偿。此时还应当区分是伤残本身严重,还因治疗而降低伤残程度,因为即使
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较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及治疗费后,其伤残程度却因治疗而降低的情
形。案例,医院经过对一大脑出血的患者CT检查、核磁共振检查、专家会诊后该患者大
面积血管破裂出血,确认该患者必须动手术方可挽救其生命(保命),但手术后该患者很可能
成为植物人,否则患者以保守治疗最多存活一周的结论并告知患者亲属。患者亲属们经认真考
虑医院意见,认为如果动手术会增加费用,并且成为植物人状态,不但亲属会长期因照顾患者
无力从事正常工作,而且也无法承受其继续治疗的长期费用,选择了保守治疗,该患者于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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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天去世。该案证明了对于某些伤残应分阶段多次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的必要性,以确定
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然后再做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
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
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以及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其公平性显然就值得研究了。
对于无治疗效果的康复治疗或后续治疗,其费用由谁来承担或如何分担?暂且不讨论高昂的后
续治疗或康复的费用谁能承受的问题。为避免产生过高的康复费用,以免损害到赔偿义务
人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尽快建立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1、对在治疗期间,治疗方案、住院病
房(病床)的水平、以及用药等级给赔偿权利人知情权和异议权,以便合理科学地治疗,从而
降低或避免增加医疗费用的损失扩大。2、在受害人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并评定伤残,在起诉
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从而来获得更多的赔偿,或者病情已锁定,却不出院也
不作伤残评定的,以此要挟赔偿义务人协商支付更高赔偿的现实“恶意”。在赔偿义务人支付
了必要的康复费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等情形下,应当给予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进行重新伤残评定
的权利以作平衡,以避免出现双重赔偿或让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让赔偿义务人承担那些
不合理的损失。而且也应赋予赔偿义务人享有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并进行必要
的审计或鉴定的权利,以避免加重赔偿义务人不合理的赔偿负担。(二)、误工费误
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面形成的财产损失,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
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中填补受害人的
损失原则。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
《解释》第20条作了相应的规定。首先是误工时间,《解释》将此分为非持续性与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身损害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是对伤害致残致使不同程序丧失
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赔偿。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项目以
及其他赔偿。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与体力的总和,是公
民健康权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解释》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部分的兼收收入
丧失说,其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
致的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个方面。(一)、残疾赔偿金《解释》第25条对残疾
赔偿金的规定非常明确,可谓“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其规定进行计算便可得到具体
赔偿数额。《解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标准”替代了原先采用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两者之间计算结果差距非常大。
即《解释》采用的新标准对保护残疾受害人有利,并且用于计算的客观标准无需当事人证举。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解释》公布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认为,“‘劳动能力丧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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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从人
身损害赔偿整体上看:1、《解释》第25条规定的赔偿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我国公民平均
寿命70周岁计算,如果伤残的是一个1岁的小孩,赔偿其20年显然无法补偿其因劳动能力
丧失而受到的损失,即使按照该解释第32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5年至10
年,最高也就为30年,那么还有40年的救济何来,按《解释》规定人在40岁-45岁以上受
伤致残其才可能被这20年赔偿年限涵盖,锁定赔偿20年限显然是看似公平实则并不符合客
观事实,也就很难说其具有合理性。2、如果赔偿权利人因为康复而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减轻伤
残等级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一次性给付赔偿所支付的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如
果受害人在其治疗并未完全治愈时便出院,然后在进行较严重级别的伤残评定并得到相应的残
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法院有什么的措施来保证、救济赔偿义务人避免遭遇此类冤枉,因此
残疾赔偿金支付应当有更加细化的条件,如(1)、治疗达到基本治愈;(2)不需分次定残;
(3)不发生康复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等等。3、在赔偿后(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伤
残者可能得到的实际收入,虽然存在实际上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虽不符合客观事实,
这是《解释》自身存在的瑕疵,但此时在实际上并不是太大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赔偿义务人那
时一般不会在意,由此淡化《解释》的瑕疵。此外,《解释》没有规定评定残疾的机构与
采用的评定规范,有专家提出“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观点应当是首选。在
当前司法环境情形下,法院中设立的鉴定机构是不可取的,这些机构不是法定的,本身不具有
独立法人资格与鉴定资格,有的甚至连专业人员都没有,它不是独立的中界,缺少科学性、中
立性与公正性,
四、造成死亡的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对造成死亡的损害赔偿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它包括常规治疗的损害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五个方
面的赔偿项目。(一)、常规治疗的费用在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事故中,因抢救、
治疗而发生的常规治疗费用的支出均在此列。当然如果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不存在此赔偿项目。
但仍可能发生部分费用支出的情形,如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的,就会产生如交通费、医
疗费等赔偿项目。《解释》没有涉及抢救治疗过程中死亡的特例,如经受伤后第一次抢救
治疗,而在转院或前往外地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或者在转院途中发生意外事件死亡(如交
通堵塞、交通事故、交通工具抛锚、接收医院停电)的等情形,是认定为事故死亡由赔偿义务
人赔偿,还是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二)、丧葬费《解释》第27条规定采用了定
额赔偿的办法,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
计算”。按照我国以往惯例,丧葬费标准多采用本人生前当年平均工资和死亡职工本单位当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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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工资两个标准,前者多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后者多适用于企业,而《解释》实行了地区内
的统一赔偿标准。丧葬费的支付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次性赔偿与按实际支出支付,而《解
释》只规定了一种方法。在死亡者系有企事业职工的,一旦发生事故,单位工会组织都会为其
操办丧事,此时实际丧葬费已开始支付,直至丧事办完。实际中丧葬费一项往往超过政策文件
规定的数额,在一农村交通事故中,单位对于办丧事支付的费用超过了人民币2万元,丧葬费
当然也就超过《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因此丧葬费一般由单位开支,不采用支付给死者亲属
的方式,实质上是解决了福利政策、《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规定较低的问题。当然如果
按照《解释》的规定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支付的方式,
北京xxxx年度市平工资为20728元,成都为11005元,相差近一倍,北京职工与成都职工
的丧葬费赔偿也就相差一倍,其他地区与北京、上海、广东以及沿海地区城市相比差距更大。
实际办丧事开支的项目大体上有:寿衣费、灵堂费用、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费、骨灰存放
费用、墓位、参加办丧事的人员费用等等。(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项与丧失劳动
能力的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同一性质,都是由《解释》第28条所规定。这一
项目在以往的职工福利待遇中属于抚恤范畴,也被称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
《解释》中存在相关问题这里不再重复,仅对《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赔偿期限、赔偿
支付方式作简要分析。被扶养人的范围应当是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与直接受害人生前
存在的法定扶养关系,以及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实际上扩大了
在之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被扶养人的范围。《解释》对赔偿期限作为以被扶养人身份的不
同分别规定:1、未成年人,按期给付到其独立生活时止,一次给付的,计算到18周岁。2、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
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解释》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在实务中
的基本作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总结归纳。至于赔偿方法基本是分期给付与一次性
给付两种。分期给付即为《解释》第33条定期金制度,定期金赔偿制度能实际解决一次性赔
偿中大多存在的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定期金赔偿同样存在着风险,目前能提供简避风
险的途径只有担保方式。为什么不设置一套让赔偿义务人投保,由保险机构向受害人分期支付
的保种模式,即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也避免了受害人的风险,也许最高人民法院压根没有
打算管这类问题。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
疗费和更换残疾器具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定期金赔偿,应当一次给付。(四)、
死亡赔偿金在《解释》前,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以及《企业职
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涉及这个赔偿项目,其名称分别为:死亡补助费(标准为:交通事故发
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10年)、死亡赔偿金(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含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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葬费)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
至60个月)。《解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基本上采纳了《国家赔偿法》,作了简要的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
五年计算”的硬性规定。涉及的相关问题:1、《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继承丧失
说”。这一点长期以来在理论上是个争论焦点,多数认为以及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损害
赔偿范畴,因此,这笔补偿对遭受精神打击、损伤的亲属均有份。而今为“继承丧失说”,那
么就应当是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2、既然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受害人在正常死亡
下可能剩余的财产即遗产进行继承,在减去受害人本应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才可能是遗产,
此时受害人的财产究竟是多少,对于多数的家庭是否有此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之巨的遗产尚
是个未知数。同时,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获赔,显然属于重复赔偿的情形。3、
《解释》采用的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标准”,显然不同的地区,同一地区的市与市、县与县会有较大差距,以xxxx年
度深圳、北京、成都为例:xxxx年度深圳市北京市成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935.84
元13882.60元9641.00元为成都市的:2.69倍1.44倍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46.00元
6496.30元3655.00元为成都市的:3.10倍1.78倍职工平均工资30611.00元24045.00元
15275.00元为成都市的:2.00倍1.57倍注:1、表中职工平均工资,深圳市与成都市为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成都市社保局采用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1582元。2、四川省高级人
民法院下达的全省范围内各级法院执行的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41.51元、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0.00元、职工平均工资12441.00元3、以上数据均为xxxx年度。
从上表可以清楚看到沿海及大城市与西部地区城市(尚未比较西部地区经济欠发
以上所述和观点未能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与探讨。尽管《解释》存在诸多问题,也遗漏了若
干问题与赔偿项目,同时各项目之间也存在有潜在的冲突,但必竟有了一个近似统一的标准规
定,正所谓一句不太适合的套话"有比没有强"。正是如此,应当正视与充分重视这些问题,在
实务中加以注意与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并不断地及时加以解决与完善,更具有参考性与操
作性,做出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加合理的规定,以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1、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
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xxxx年版)2、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12/29-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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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
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xxxx年版)4、北京市xxxx年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5、关于发布xxxx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告6、深圳
市xx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7、甘肃省xx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8、成都市xx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
xxxx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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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我国人身损害
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xxxx]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我国人身损害赔
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
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xxxx]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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