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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公共场所

更新时间:2023-03-11 09:25:08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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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公共场所
2023年3月11日发(作者:聪明的小兔子)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全文)

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制定本。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

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标准,开展公共场

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安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

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

共场所卫生监视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视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

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效劳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视管

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

场所卫生监视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视队伍和公共场

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

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立,宣传、普及公共场

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那么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

复。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平

安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

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和

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

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安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安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

两年。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

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

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安康检查,

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安康合格证明前方可上岗。

患有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

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

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效劳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

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

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应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

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

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缺乏的,公共场所经

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应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

卫生平安,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

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工程设置清洗、

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

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撤除、改造或者挪作他

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

异味。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平安、有效的预防控制蚊、

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

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和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

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

量合格。

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

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安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

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标准的要求对公

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

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

准、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安康事故应急

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

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安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安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

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安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

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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