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辞职辞退(开除)规定
公司员工辞职、辞退(开除)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公司的人事管理,规范公司和员工的劳动
用工行为,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使公司的人事管理规范
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
规定的补偿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反
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辞职”是指劳动合同未到期或劳动关
系存在期间由员工主动提出提前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劳动合同未到期由公司主
动提出提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开除”是指因员工触犯国家刑律或严
重违反公司规定而由公司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中包含提前解
除劳动关系的条款。
第二章辞职
第五条辞职程序:
(一)本公司员工因故辞职时,应首先向行政部索要《辞职申
请书》,写明真实辞职原因,填好后交主管部门经理签署意见,
然后交行政部;
(二)行政部呈总经理审批;
(三)行政部根据总经理的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
(四)申请人向行政部索要《手续办理清单》和《工作交接清
单》办理工作移交手续;
(五)行政部凭《手续办理清单》、《工作交接清单》和考勤记
录予辞职者计算工资呈总经理审批;
(六)财务部根据总经理审批意见,在发薪日予辞职者结算工
资;
第六条员工辞职需依以下时间规定
(一)试用期人员提前五日告之公司;
(二)正式员工提前三十日告之公司。
第七条辞职者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公司在五个工作日
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八条各部门对辞职人员的工作移交要指定交接人,并规
定交接时间,原则上要求十个工作日内(试用期人员五个工作日
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辞职者自申请递交之日起到工作移交完毕这段时间,
均视为出勤,但辞职者须恪尽职守,遵守规定,正常工作,辞职
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赔偿公司下列损失:
(一)公司招收录用、培训其所支付的费用:试用期内满一个
月未满三个月的员工辞职,必须向公司偿付七个工作日工资的培
训费用。试用期内人员辞职,如工作未满一个月,其工资用于支
付公司的培训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十条对无视公司规定,不办任何手续就擅离职守,或辞
职要求未获批准就离开公司的员工,视为违反双方签定的《劳动
合同》,公司扣发一个月工资,同时必须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
各种损失。公司可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保护公司的利益,包括向
社会公布其行为。对情节特别恶劣者,公司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
任的权力。
第十一条辞职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公司
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公
司赔偿费用。
第三章辞退(开除)
第十二条公司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辞退:
(一)一年内记大过三次者;
(二)员工对所承受工作虽无过失但不能胜任者;
(三)年终考绩不及格,经考察试用仍不合格者;
(四)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录用条件者;
(五)工作能力及效率无明显提高者;
(六)不接受培训、培训成绩不及格者;
(七)工作责任心不强者;
(八)在公司以外从事兼职者;
(九)因公司业务紧缩减少一部分员工时;
(十)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
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十一)违抗命令,不服从领导或擅离职守,情节严重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者;
(三)连续旷工达三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五天者;
(四)工作疏忽,贻误时机,致使公司蒙受较大损失者;
(五)营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佣金者;
(六)泄露公司机密者;
(七)偷盗同事和公司财物者;
(八)聚众罢工怠工,造谣生事,破坏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
者;
(九)以暴力手段威胁同事者;
(十)涂改文件,伪造票证者;
(十一)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十二)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当辞退(开除)的情形出现时,如当事人的行为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本公司按第十三条之规定辞退员工时,应提前告
之,其预告期依以下规定:
(一)试用期间员工提前五日告之;
(二)正式员工提前三十日告之。
第十六条辞退程序:
(一)员工所在部门经理向行政部索要《辞退申请表》,填妥后
交行政部审核;
(二)行政部审核后交总经理审批;
(三)行政部依总经理批准意见签发《员工辞退通知书》;
(四)员工持《员工辞退通知书》索要《手续办理清单》和《工
作交接清单》,办理工作移交手续;
(五)行政部依《手续办理清单》和《工作交接清单》及考勤
记录计算工资呈交总经理审批;
(六)财务部根据总经理审批意见在发薪日予以结算工资;
第十七条系下列原因由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在
办理了正常工作交接手续后,公司给予一定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
能胜任工作;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的;
(四)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五)一次性补偿金标准为员工每满一年本公司工龄200元。
第十八条被辞退者不按规定办理工作移交的,公司有权扣
发一个月工资并不再计发“补偿金”;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加倍索赔。
第十九条本公司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开除员工时可以不提前
告之被开除者,开除决定发布之日立
即生效。
第二十条开除决定由行政部作出,总经理批准,并报政府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被公司开除的员工仍须按公司规定办理工作移
交手续,但工作移交期间,不计算工资。
如拒绝移交或不按规定移交,公司将扣发一个月工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通
过行政或法律手段加倍索赔。
第二十二条被公司开除者不得享受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辞退(开除)员工无理取闹,影响公司正常生产
和工作秩序的,公司将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本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按其他规定处理):
(一)患本公司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以上时限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经总经理批准于202*年05月01日施
行。原20**年元月发布的《员工辞职、
辞退(开除)规定》同时作废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行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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