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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崇红与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承电动车经营部、无锡永能
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19)苏05民终107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
【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仲崇红;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承电动车经营部;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仲崇红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承电动车经营部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仲崇红
【当事人-公司】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承电动车经营部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媛媛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媛媛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媛媛邹武
【代理律所】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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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仲崇红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承电动车经营部;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检测的涉案华承牌电动车是
经历过事故后的车辆,并非出厂时的车辆;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是在使用中需要经常检查
并调整的系统,刹车块是易损件,磨损需要及时更换,发生事故后的制动检测结果不代表该
车辆出厂时的制动状态。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产品责任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限
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检测的涉案华承
牌电动车是经历过事故后的车辆,并非出厂时的车辆;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是在使用中需
要经常检查并调整的系统,刹车块是易损件,磨损需要及时更换,发生事故后的制动检测结
果不代表该车辆出厂时的制动状态。故仅凭涉案华承牌电动车在发生事故后经检测制动不合
格,不足以认定永能公司生产的、华承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华承牌电动车在投入流通时,引起
损害的缺陷已经存在。本案中,仲崇红要求永能公司作为生产者、华承经营部作为销售者承
担质量缺陷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仲崇红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仲崇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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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仲崇红在华承经营部购买电动
车一辆,支付价款2500元。该车由永能公司生产,品牌为华承,型号为TDR77Z,品名为骑
士(电光紫),车架号为13xxx8433286,电机号为170911633,出厂日期为2017年8月26
日。该车执行的产品标准为:GB17761-1999标准。以下该车简称华承牌电动车。2017年12
月26日17时20分左右,陈燕玲驾驶二轮电动车(即以下所称的欧派牌电动车)在张家港市
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南大道海陆锅炉路段时,该车前部与仲崇红驾驶的在东
南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陈燕玲跌倒受伤、二车
受损。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陈燕玲忽
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仲崇红
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时,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
足,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燕
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崇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燕玲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要求仲
崇红赔偿,为此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立案为(2018)苏0582民初7934号案件。该案判决
认定:陈燕玲的总损失为435257.38元,仲崇红对该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仲崇红应
赔偿陈燕玲130577元,扣除仲崇红已经支付的4000元,仲崇红还应赔偿陈燕玲126577元,
并由仲崇红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516元。上述130577元加516元为131093元。仲崇红认为
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因其驾驶了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导致其承担事故
的次要责任,而该电动车是永能公司生产、华承经营部销售,因此要求永能公司、华承经营
部承担仲崇红在(2018)苏0582民初7934号案件中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计131093元的赔
偿责任。永能公司、华承经营部予以拒绝,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仲崇红除已经为陈燕玲
垫付的4000元外,未递交其他证据说明其已经履行了(2018)苏0582民初7934号案件中的
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仲崇红将华承牌电动车交付给华承经营部换了一辆新的电动车,另
向华承经营部支付了新、旧车的差价1000元。发生事故的华承牌电动车经华承经营部修理后
已经另行出售。一审另查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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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为:第20170618-1号关于华承牌电动车的报告及第20170618-2号关于欧
派牌电动车的报告。审理中,永能公司对上述两份报告向交警部门提出了异议。张家港市公
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向永能公司出具《关于第20170618-1号、第
20170618-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如下:2017年12月27日车管所
受理交警开发区中队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华承牌二轮电动车和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制动性能鉴
定申请后,即由检验人员张虎章(初级查验员)、民警葛卫新(中级查验员)、宋巍斌(中级查验
员)在张家港市试方式进行制动性能测试:在水泥路面以20公里/小时车速骑行,华承二轮电
动车制动距离为4.1米,不符合GB17761标准要求,判定为制动不合格;欧派二轮电动车因
前轮在事故中脱落无法进行路试,经测试后轮制动性能的有效性,以同品牌型号车辆进行模
拟实验,测试制动距离为3.2米,符合GB17761标准要求,判定为制动合格。根据上述检测
结果,车管所出具了相应的技术检验报告。针对事故中的华承牌二轮电动车,测试的是事故
时的制动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与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所称的出厂的制动符合相关标准是不
同概念。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是在使用中需要经常检查并调整的系统,刹车块是易损件,
磨损需要及时更换,发生事故后的制动检测不代表该车辆出厂时的制动状态。关于电动
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GB17761-1999国家标准(即上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提及的GB17761
标准)中第5.2.1条制动性能规定:电动自行车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电助动的以20km/h
的车速电助动骑行),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m。在永能公
司向购车者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说明书中均对前、后刹车的日常检查、定期保养给予了
指导,其中刹车是否良好要每日检查,满60天作检查和调整;或前、后闸满50公里、500
公里做调整,满1000公里做检查、清洁、调整等。上述事实,有2017年9月28日
0070935号华承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华承牌电动车的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产品说明
书,一审法院(2018)苏0582民初7934号民事判决书,华承牌电动车及欧派牌电动车的事
故现场照片,2019年6月25日车管所《关于第20170618-1号、第20170618-2号车辆技术
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以及第20170618-1号关于华承牌电动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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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2号关于欧派牌电动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GB17761-1999国家标准规定,当事人
陈述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
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
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
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永能公司生产及华承经营部销售给仲崇红的
华承牌电动车在出厂及销售时有产品合格证,说明本案所涉华承牌电动车在投入流通时,引
起损害的缺陷(在本案中为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缺陷)并不必然存在。车
管所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关于华承牌电动车的第20170618-1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检测的华承
牌电动车是经历过事故后的车辆并非是出厂时的车辆;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是在使用中需
要经常检查并调整的系统,刹车块是易损件,磨损需要及时更换,发生事故后的制动检测不
代表该车辆出厂时的制动状态。本案中所涉的华承牌电动车在事故中是前部与欧派牌电动车
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从欧派牌电动车前轮在事故脱落无法进行路试的情况看,华承牌电动
车前部受到的撞击也应并不轻。这种撞击必然对华承牌电动车的质量包括制动性能等造成不
利影响。车管所对上述事故后的华承牌电动车检测结果制动距离为4.1米,与GB17761-1999
国家标准中相应条件下的制动距离不大于4米仅超过了0.1米。在华承牌电动车的有关说明
书中,永能公司也已经告知了电动车使用者应日常及时维护、检查刹车等制动系统。华承牌
电动车在事故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很大概率是因事故撞击及仲崇红日常维护不到位引起的。
因此,仲崇红举证的第20170618-1号关于华承牌电动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发生事
故后车辆的制动状况,不能证明该车出厂时的制动状况。而永能公司向仲崇红出具的车辆合
格证、车管所的情况说明、华承牌电动车的事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永能公司生产的、通过
华承经营部销售给仲崇红的华承牌电动车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因此,
永能公司不应承担对仲崇红的赔偿责任。华承经营部作为销售者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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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红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仲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仲崇红负担。二
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仲崇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仲崇红的诉讼请
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涉案华承牌电动车
在出厂时有产品合格证而推论产品不存在缺陷,按照该种倒推理论,则缺陷产品概念就不复
存在了。二、按照通常性的消费者对于电动车的理解以及所能进行的所谓维护,具体到制动
性能,无非是电动车能正常行驶,也即行驶过程中可以正常停刹。本案中涉及到的交通事故
是在行驶途中发生的,这已经能够说明车辆在这一天是可以正常行驶的,即制动是没有问题
的。三、一审以欧派牌电动车撞击受损严重推论华承牌电动车撞击不轻为由认定撞击必然对
电动车本身的质量、性能等造成不利影响,缺乏一般逻辑的合理论证。依照正常逻辑,欧派
牌电动车在撞击受损如此严重的情形下仍经鉴定制动合格,而被推论为撞击不轻的华承电动
车经鉴定制动不合格,只能说明是产品本身缺陷问题,一审不应主观强加其他因素规避此
点。一审认为仅超国标0.1米是因事故撞击及日常维护不到位引起,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举
证证明。四、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倒置规则,仲崇红己尽基础举证责任证明
产品缺陷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欲证明其产品没有缺陷提供了交警大
队出具的说明书,但该说明书言辞模糊,并未直接说明涉案二轮电动车在检测时刹车片的状
态,是否存在自有损害等。本案二轮电动车购买仅仅三个月不到,根本谈不上刹车片本身已
经损害的问题。五、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仲崇红向法庭提出要求说明人员到庭接受询
问的申请,但法庭当庭予以驳回,程序违法。
仲崇红与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承电动车经营部、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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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077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崇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承电动车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
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街15号。
经营者:刘瑞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
尖镇工业集中区天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卢玉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仲崇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承电动车经营部(以
下简称华承经营部)、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
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仲崇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仲崇红的诉
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涉案华承
牌电动车在出厂时有产品合格证而推论产品不存在缺陷,按照该种倒推理论,则缺陷产
品概念就不复存在了。二、按照通常性的消费者对于电动车的理解以及所能进行的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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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具体到制动性能,无非是电动车能正常行驶,也即行驶过程中可以正常停刹。本
案中涉及到的交通事故是在行驶途中发生的,这已经能够说明车辆在这一天是可以正常
行驶的,即制动是没有问题的。三、一审以欧派牌电动车撞击受损严重推论华承牌电动
车撞击不轻为由认定撞击必然对电动车本身的质量、性能等造成不利影响,缺乏一般逻
辑的合理论证。依照正常逻辑,欧派牌电动车在撞击受损如此严重的情形下仍经鉴定制
动合格,而被推论为撞击不轻的华承电动车经鉴定制动不合格,只能说明是产品本身缺
陷问题,一审不应主观强加其他因素规避此点。一审认为仅超国标0.1米是因事故撞击
及日常维护不到位引起,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四、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
任适用举证倒置规则,仲崇红己尽基础举证责任证明产品缺陷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欲证明其产品没有缺陷提供了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书,但该说明书
言辞模糊,并未直接说明涉案二轮电动车在检测时刹车片的状态,是否存在自有损害
等。本案二轮电动车购买仅仅三个月不到,根本谈不上刹车片本身已经损害的问题。
五、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仲崇红向法庭提出要求说明人员到庭接受询问的申请,
但法庭当庭予以驳回,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华承经营部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永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仲崇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承经营部、永能公司赔
偿仲崇红经济损失131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承经营部、永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仲崇红在华承经营部购
买电动车一辆,支付价款2500元。该车由永能公司生产,品牌为华承,型号为TDR77Z,
品名为骑士(电光紫),车架号为13xxx8433286,电机号为170911633,出厂日期为
2017年8月26日。该车执行的产品标准为:GB17761-1999标准。以下该车简称华承牌
电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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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6日17时20分左右,陈燕玲驾驶二轮电动车(即以下所称的欧派
牌电动车)在张家港市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南大道海陆锅炉路段时,该
车前部与仲崇红驾驶的在东南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
撞,造成陈燕玲跌倒受伤、二车受损。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
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陈燕玲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违
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仲崇红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
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时,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
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燕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崇红承担事
故次要责任。陈燕玲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要求仲崇红赔偿,为此起诉。一审法院
受理后立案为(2018)苏0582民初7934号案件。该案判决认定:陈燕玲的总损失为
435257.38元,仲崇红对该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仲崇红应赔偿陈燕玲130577
元,扣除仲崇红已经支付的4000元,仲崇红还应赔偿陈燕玲126577元,并由仲崇红承
担该案案件受理费516元。上述130577元加516元为131093元。仲崇红认为在上述交
通事故中因其驾驶了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导致其承担事故的次
要责任,而该电动车是永能公司生产、华承经营部销售,因此要求永能公司、华承经营
部承担仲崇红在(2018)苏0582民初7934号案件中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计131093元
的赔偿责任。永能公司、华承经营部予以拒绝,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仲崇红除已经为陈燕玲垫付的4000元外,未递交其他证据说明其已经履行了
(2018)苏0582民初7934号案件中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仲崇红将华承牌电动车
交付给华承经营部换了一辆新的电动车,另向华承经营部支付了新、旧车的差价1000
元。发生事故的华承牌电动车经华承经营部修理后已经另行出售。
一审另查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车辆技术
检验报告为:第20170618-1号关于华承牌电动车的报告及第20170618-2号关于欧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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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的报告。审理中,永能公司对上述两份报告向交警部门提出了异议。张家港市公
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向永能公司出具《关于第20170618-1号、
第20170618-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如下:2017年12月27日
车管所受理交警开发区中队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华承牌二轮电动车和欧派牌二轮电动车
制动性能鉴定申请后,即由检验人员张虎章(初级查验员)、民警葛卫新(中级查验员)、
宋巍斌(中级查验员)在张家港市试方式进行制动性能测试:在水泥路面以20公里/小时
车速骑行,华承二轮电动车制动距离为4.1米,不符合GB17761标准要求,判定为制动
不合格;欧派二轮电动车因前轮在事故中脱落无法进行路试,经测试后轮制动性能的有
效性,以同品牌型号车辆进行模拟实验,测试制动距离为3.2米,符合GB17761标准要
求,判定为制动合格。根据上述检测结果,车管所出具了相应的技术检验报告。针对事
故中的华承牌二轮电动车,测试的是事故时的制动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与无锡永能车业
有限公司所称的出厂的制动符合相关标准是不同概念。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是在使用
中需要经常检查并调整的系统,刹车块是易损件,磨损需要及时更换,发生事故后的制
动检测不代表该车辆出厂时的制动状态。
关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GB17761-1999国家标准(即上述车辆技术检验
报告中提及的GB17761标准)中第5.2.1条制动性能规定:电动自行车以最高车速电动
骑行时(电助动的以20km/h的车速电助动骑行),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湿态制
动距离应不大于15m。在永能公司向购车者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说明书中均对前、后
刹车的日常检查、定期保养给予了指导,其中刹车是否良好要每日检查,满60天作检查
和调整;或前、后闸满50公里、500公里做调整,满1000公里做检查、清洁、调整等。
上述事实,有2017年9月28日0070935号华承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华承牌
电动车的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产品说明书,一审法院(2018)苏0582民初7934号民
事判决书,华承牌电动车及欧派牌电动车的事故现场照片,2019年6月25日车管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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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第20170618-1号、第20170618-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以及第20170618-
1号关于华承牌电动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第20170618-2号关于欧派牌电动车的车辆
技术检验报告,GB17761-1999国家标准规定,当事人陈述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
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永能公司生产及华
承经营部销售给仲崇红的华承牌电动车在出厂及销售时有产品合格证,说明本案所涉华
承牌电动车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在本案中为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
术标准的缺陷)并不必然存在。车管所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关于华承牌电动车的第
20170618-1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检测的华承牌电动车是经历过事故后的车辆并非是出
厂时的车辆;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是在使用中需要经常检查并调整的系统,刹车块是
易损件,磨损需要及时更换,发生事故后的制动检测不代表该车辆出厂时的制动状态。
本案中所涉的华承牌电动车在事故中是前部与欧派牌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从欧
派牌电动车前轮在事故脱落无法进行路试的情况看,华承牌电动车前部受到的撞击也应
并不轻。这种撞击必然对华承牌电动车的质量包括制动性能等造成不利影响。车管所对
上述事故后的华承牌电动车检测结果制动距离为4.1米,与GB17761-1999国家标准中相
应条件下的制动距离不大于4米仅超过了0.1米。在华承牌电动车的有关说明书中,永
能公司也已经告知了电动车使用者应日常及时维护、检查刹车等制动系统。华承牌电动
车在事故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很大概率是因事故撞击及仲崇红日常维护不到位引起的。
因此,仲崇红举证的第20170618-1号关于华承牌电动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发
生事故后车辆的制动状况,不能证明该车出厂时的制动状况。而永能公司向仲崇红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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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车辆合格证、车管所的情况说明、华承牌电动车的事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永能公司
生产的、通过华承经营部销售给仲崇红的华承牌电动车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
尚不存在。因此,永能公司不应承担对仲崇红的赔偿责任。华承经营部作为销售者也没
有过错,不应承担对仲崇红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
审法院判决:驳回仲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仲崇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检测的涉
案华承牌电动车是经历过事故后的车辆,并非出厂时的车辆;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是
在使用中需要经常检查并调整的系统,刹车块是易损件,磨损需要及时更换,发生事故
后的制动检测结果不代表该车辆出厂时的制动状态。故仅凭涉案华承牌电动车在发生事
故后经检测制动不合格,不足以认定永能公司生产的、华承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华承牌电
动车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已经存在。本案中,仲崇红要求永能公司作为生产
者、华承经营部作为销售者承担质量缺陷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
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仲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仲崇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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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祁锋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周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颖彤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
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
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
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
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
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
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
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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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
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
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
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
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
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
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
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
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
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
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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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
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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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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