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3-03-09 00:17:33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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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3月9日发(作者:水中立筷子禁忌)

⾷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号:国务院令第557号

颁布⽇期:2009-07-20

执⾏⽇期:2009-07-20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政法规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品⽣产经营

第五章⾷品检验

第六章⾷品进出⼝

第七章⾷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章附则

《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8⽇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公布之

⽇起施⾏。

第⼀章总则

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以下简称⾷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履⾏⾷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建设,为⾷品安全监

督管理⼯作提供保障;建⽴健全⾷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品安全信息⽹络,实现⾷品安全

信息共享和⾷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品⽣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品安全标准从事⽣产经营活动,建⽴健全⾷品安全管理制度,采

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品安全。

⾷品⽣产经营者对其⽣产经营的⾷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

提供⽅便;任何组织和个⼈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品安全信息。

第⼆章⾷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品安全法第⼗⼀条规定的国家⾷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

商⾏政管理和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品安全风险评估、⾷品安全标准

制定与修订、⾷品安全监督管理等⼯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

商务、⼯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品安全法第⼗⼀条的规定,制定本⾏政区域的⾷品安全风险监测⽅案,报国务院

卫⽣⾏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和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

务、⼯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卫⽣⾏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品安全法第⼗⼆条的规定对国家⾷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

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部门应当结合本⾏政区域的具体

情况,对本⾏政区域的⾷品安全风险监测⽅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属于⾷源性疾病病⼈、⾷物中毒病⼈,或者疑似⾷源性疾病病⼈、疑似⾷物中

毒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民政府卫⽣⾏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政部门;

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民政府和上级卫⽣⾏政部门。

第九条⾷品安全风险监测⼯作由省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

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品安全风险监测⼯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案开展监测⼯作,保证监测数据

真实、准确,并按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民政府卫⽣⾏

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品安全风险监测⼯作⼈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相关⾷⽤农产品种植养殖、⾷品⽣产、⾷品流通

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付费⽤。

第⼗条⾷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品安全隐患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部门应

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民政府及其卫⽣⾏政部门。

第⼗⼀条国务院卫⽣⾏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商⾏

政管理和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国务院卫⽣⾏政部门应当组织⾷品安全风险评估⼯作:

(⼀)为制定或者修订⾷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风险评估的;

(⼆)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因素是否构成⾷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政部门认为需要进⾏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政、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和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品安全法第⼗五

条规定向国务院卫⽣⾏政部门提出⾷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农业⾏政、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品

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四条省级以上⼈民政府卫⽣⾏政、农业⾏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品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政、农业⾏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

相关信息。

第三章⾷品安全标准

第⼗五条国务院卫⽣⾏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政、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和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

院商务、⼯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六条国务院卫⽣⾏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的单位起草⾷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

教育机构、学术团体、⾏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政部门应当将⾷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的⾷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政部门负责组织。

⾷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性等内容。

第⼗⼋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

标准,向同级农业⾏政、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九条国务院卫⽣⾏政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政、质量监督、

⼯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品安全地⽅标准的执⾏情

况分别进⾏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的农业⾏政、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业

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品安全标准在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政部门通报。

⾷品⽣产经营者、⾷品⾏业协会发现⾷品安全标准在执⾏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即向⾷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第四章⾷品⽣产经营

第⼆⼗条设⽴⾷品⽣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品⽣产许可后,办理⼯商登

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

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品⽣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品⽣产许可、⾷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商登记。法

律、法规对⾷品⽣产加⼯⼩作坊和⾷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品⽣产许可、⾷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条⾷品⽣产经营者的⽣产经营条件发⽣变化,不符合⾷品⽣产经营要求的,⾷品⽣产经营者应当⽴即采

取整改措施;有发⽣⾷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即停⽌⾷品⽣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商⾏

政管理或者⾷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品⽣产经营者⽣产经营活动的⽇常监督

检查;发现不符合⾷品⽣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

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条⾷品⽣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品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职⼯参加⾷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品

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品安全知识,并建⽴培训档案。

第⼆⼗三条⾷品⽣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品安全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建⽴并执⾏从业⼈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

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品⼯作的⼈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

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肤病等有碍⾷品安全的疾病的,⾷品⽣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

⾷品安全的⼯作岗位。

⾷品⽣产经营⼈员依照⾷品安全法第三⼗四条第⼆款规定进⾏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

⾃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四条⾷品⽣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品安全法第三⼗六条第⼆款、第三⼗七条第⼀款、第三⼗九条第⼆款的

规定建⽴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品出⼚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

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五条实⾏集中统⼀采购原料的集团性⾷品⽣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

证明⽂件,进⾏进货查验记录;对⽆法提供合格证明⽂件的⾷品原料,应当依照⾷品安全标准进⾏检验。

第⼆⼗六条⾷品⽣产企业应当建⽴并执⾏原料验收、⽣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

等⾷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品安全。

第⼆⼗七条⾷品⽣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的⾷品符合⾷品安全标准:

(⼀)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产⼯序、设备、贮存、包装等⽣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品⽣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品⽣产企业应当⽴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条⾷品⽣产企业除依照⾷品安全法第三⼗六条、第三⼗七条规定进⾏进货查验记录和⾷品出⼚检验记录

外,还应当如实记录⾷品⽣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从事⾷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产批号、保

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式、销售⽇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2年。

第三⼗条国家⿎励⾷品⽣产经营者采⽤先进技术⼿段,记录⾷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的⾷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

得加⼯或者使⽤。

第三⼗⼆条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品加⼯、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

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清洗、消毒,不得使⽤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三条对依照⾷品安全法第五⼗三条规定被召回的⾷品,⾷品⽣产者应当进⾏⽆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

⽌其再次流⼊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品安全标准⽽被召回的⾷品,⾷品⽣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

能保证⾷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品⽣产者召回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的

情况,以及⾷品经营者停⽌经营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的情况,记⼊⾷品⽣产经营者⾷品安全信⽤档案。

第五章⾷品检验

第三⼗四条申请⼈依照⾷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作的⾷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

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政、农业⾏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

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机构。

第三⼗五条⾷品⽣产经营者对依照⾷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进⾏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

⾷品合格的,复检费⽤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由⾷品⽣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品进出⼝

第三⼗六条进⼝⾷品的进⼝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件,向海关报关地的

出⼊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品应当经出⼊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

明放⾏。

第三⼗七条进⼝尚⽆⾷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品,或者⾸次进⼝⾷品添加剂新品种、⾷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商

应当向出⼊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品安全法第六⼗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件,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

国务院卫⽣⾏政部门的要求进⾏检验。

第三⼗⼋条国家出⼊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品中发现⾷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体健康的物质,应

当按照⾷品安全法第⼗⼆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政部门通报。

第三⼗九条向我国境内出⼝⾷品的境外⾷品⽣产企业依照⾷品安全法第六⼗五条规定进⾏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

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品⽣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品⽣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品发⽣重⼤⾷品

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进⼝的⾷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标签、中⽂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

律、⾏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

式。⾷品添加剂没有中⽂标签、中⽂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

第四⼗⼀条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对进⼝⾷品实施检验,依照⾷品安全法第六⼗⼋

条规定对出⼝⾷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家出⼊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信息收集⽹络,依照⾷品安全法第六⼗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

通报下列信息:

(⼀)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品安全信息;

(⼆)⾏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

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三条发⽣⾷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品安全事故的⾷品及原料、⼯具、设备等,应当⽴即

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事故发⽣之时起2⼩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民政府卫⽣⾏政部门报告。

第四⼗四条调查⾷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

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政部门的统⼀组织协调下分⼯协作、相互配合,提⾼事故调查处理的

⼯作效率。

⾷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五条参与⾷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

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应当配合⾷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阻挠、⼲涉⾷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章监督管理

第四⼗七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依照⾷品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制定的⾷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

⾷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年⼈、病⼈等特定⼈群的主辅⾷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政、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

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

第四⼗⼋条县级⼈民政府应当统⼀组织、协调本级卫⽣⾏政、农业⾏政、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政区域内的⾷品⽣产经营者进⾏监督管理;对发⽣⾷品安全事故风险较⾼的⾷品⽣产经营者,

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政部门公布⾷品安全风险警⽰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部门

依照本条例第⼗条规定通报的⾷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民政府应当⽴即组织本级卫⽣⾏政、农

业⾏政、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发⽣⾷品安全事故。

第四⼗九条国务院卫⽣⾏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品中的⾮

⾷品⽤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和国家⾷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品安全监督管理⼯作中可以采⽤国务院质量监

督、⼯商⾏政管理和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法对⾷品进⾏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

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应当依照⾷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条⾷品安全法第⼋⼗⼆条第⼆款规定的⾷品安全⽇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依照⾷品安全法实施⾏政许可的情况;

(⼆)责令停⽌⽣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品⽣产经营违法⾏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作情况;

(五)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品安全⽇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条⾷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品安全法第⼋⼗⼆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品可能产⽣的危

害进⾏解释、说明。

第五⼗三条卫⽣⾏政、农业⾏政、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邮

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品安全法第⼋⼗条的规定进⾏答

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四条国务院⼯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品⾏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

结构优化,加强对⾷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品⾏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五条⾷品⽣产经营者的⽣产经营条件发⽣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品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品安全

法第⼋⼗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检查待加⼯的⾷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

官性状异常仍加⼯、使⽤的,依照⾷品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七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依照⾷品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品⽣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建⽴、执⾏⾷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品⽣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实施⽣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品⽣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

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品⽣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条规定记录⾷品⽣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清洗、消毒,或者使⽤未经清洗和消

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条进⼝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品添加剂的,由出⼊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的⾷品添加

剂;违法进⼝的⾷品添加剂货值⾦额不⾜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九条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条发⽣⾷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品安全法第⼋⼗⼋条

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不履⾏⾷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政区域出现重⼤⾷品安全事故、造成

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记⼤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政、农业⾏政、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部门不履⾏

⾷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记⼤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应当引

咎辞职。

第⼗章附则

第六⼗⼆条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

⾷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品、⾷品添加剂中⽣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

⾏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政部门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农

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

国境⼝岸⾷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品实⾏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制定。

第六⼗四条本条例⾃公布之⽇起施⾏。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09.07.20,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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