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消火栓在灭火、抢险救援中
的作用,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县公共消火栓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安装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各单位设立
在城市街道的消火栓(以下简称消火栓)。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公共消火
栓统一编号,按区域划分管理范围,加强日常管护和检查工作,并对消火栓的安
装、维修、养护工作进行指导。
建设、规划、市政、给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火栓的
管理工作,负责消火栓的购置、安装和财产登记。
单位和居民区内安装的消火栓,由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落实专人维护和保
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
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
第六条消火栓的设置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
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规划
设置消火栓并同步实施。
第七条消火栓的设置规划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政道路宽度小于___米的,每___米设置一座消火栓;宽度大于___米
的,在道路两侧每___米分别设置一座消火栓;靠近十字路口必须设置消火栓。
(二)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和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居民区,消火栓的
设置间距不得大于___米。
第八条消火栓由城市给排水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消火栓一经设置,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迁移,因城市建设需迁移或拆除的,应经公安消防机构、
规划和给排水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安装与维护
第九条消火栓由城市给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安装,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
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消火栓的安装应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政消火栓应当沿道路设置,安装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___米,
并应设置明显标志。
(二)市政消火栓给水管道的最小直径不应小于100mm,消火栓应有直径为
100mm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井盖与人行道面板持平。
(三)消火栓距路边不应超过___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___米,消火栓井施
工、安装应达到规范标准,满足防冻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安装的地下消火栓,必须选用国家消防产品质
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二条给排水部门应及时对消火栓进行维护保养。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
之前应当专门检查一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整好用,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闷盖和开关应当扭紧。
(四)定期试水,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小于___米水柱,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十三条对于不宜继续使用的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供水管理部门
共同制订计划,由给排水部门逐步更换。
第十四条消火栓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
款专用。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不得使用消火
栓。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单位,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和给排水
部门批准后,方可取水,并保证消火栓完好无损,改装消火栓或把消火栓改为它
用,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部门进行维修,使用单
位应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承担漏水损失费用。
第十七条经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部门批准利用消火栓取水的单位,当附近发
生火灾时,应立即停止取水,关闭消火栓,以保证火场供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和管理,建立消火栓管理档
案,定期巡查,发现隐患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修复,保证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火
栓。
(二)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消火栓。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损坏消火栓。
(五)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火栓。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加强本区域内消火栓的保护,确定消火栓所在位
置的单位或个人对消火栓的监护责任。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有维护和检查
消火栓的权力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
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
品和违法所得,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
款,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以警告或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___元以上______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___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罚
款。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以警告或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___元以上______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以___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在规划、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消火栓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构成治安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水源的管理工作,保证消防水源在灭火救援中
完整好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消防水源是指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天然水源,
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设施。
第三条
凡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档案资料建立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监督消防水源的规
划建设。
第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制定和完善消防水源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并发动社会
各界力量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消防水源建设竣工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责任区的消防水源的检查,及时掌握本责任区内
消防水源的建设、变更、完好情况。
第八条
发现市政消防水源设施被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影响灭火救援使用时,
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原状。
第九条
城市消防水源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主管部门及时进行
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条
对可利用的各种天然水源,公安消防机构应督促有关部门建立便于消防车、
泵取水的设施。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要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的要
求建设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设施,并自行组织检查,保证完整好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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