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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荣钦、紫金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方丽达
【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方丽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龚荣钦;紫金县人民政府;龚胜华
【当事人】龚荣钦紫金县人民政府龚胜华
【当事人-个人】龚荣钦龚胜华
【当事人-公司】紫金县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龚荣钦;龚胜华
【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为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龚荣钦与被上诉人紫金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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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龚胜华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龚荣钦
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在本院组织的二
审法庭调查中,龚荣钦重申其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使用事实,且案外人东美公司为开辟进山道
路需要砍伐部分涉案山林的林木时,有向其支付补偿款3000元。龚荣钦的上诉状附有一份其
称存档于下围村民小组,立据人为龚荣钦的《立据》复印件,内容为:“本户同意将竹完给
造林公司开一条东风车路,补偿金在立据时一次补给,并在立据后不发生任何异议,如有异
议责任则由立据人负责,补偿费3000元。"龚胜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东美公司当时确实向
龚荣钦支付了补偿款,并承认自己对争议林地没有管理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龚荣钦与被上诉
人紫金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龚胜华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
系,龚荣钦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中,判断当事人
与被诉发证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主要审查当事人对争议林地是否具有权属凭证或者对争议
林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事实。只要当事人满足这两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即可认定当事人与
争议林地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龚荣钦上诉主张其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使用事实,且案外人东
美公司为开辟进山道路需要砍伐部分涉案山林的林木时,有向其支付补偿款3000元,龚荣钦
为此提交了《立据》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龚荣钦再次重申其对争议地
有以上管理使用事实。对此,原审第三人龚胜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未予否认,称东美公司确
实向龚荣钦支付过补偿款,并且承认自己对争议地没有具体的经营管理使用事实。结合上诉
人龚荣钦与原审第三人龚胜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的诉辩情况及龚荣钦提交的《立据》复印件
来看,本案可认定龚荣钦对争议林地有实际使用的事实,其与紫金县人民政府就争议林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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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胜华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龚荣钦有权就上述发证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
以龚荣钦与被诉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
正。龚荣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
院予以支持。紫金县人民政府及龚胜华答辩称龚荣钦与争议林地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龚
荣钦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行初6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09:52: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龚胜华于2012年向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
提出涉案林地的登记申请。2012年8月7日,紫金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林地权
属勘查,并制作了《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该表上四至接界人签名一栏东为龚政民,
南为龚汉平,西为空白,北为龚进发。2013年5月17日,紫金县人民政府向龚胜华核发了
紫林证字(2013)第1103275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涉案《林权证》)该证共记载1宗
地,宗地号GDYMSY16033,小地名簕竹湾,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召六村小组,
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龚胜华,四至
是东至山顶,南至山峎,西至田,北至窝至小微峎。2011年起,原告龚荣钦和原审第三人龚
胜华因为涉案山林的权属引发争议,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龚荣钦知道紫金县人民政府已经
核发了涉案《林权证》。随后,龚荣钦以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该《林权证》的林权登记行为
侵犯了其合法林地使用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涉案《林权证》
中宗地号为4416211104GDYMSY16033的林地权属登记。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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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龚荣钦出具了两份《社员自留山证》,第一份是其父亲龚耀庭的《社员自留山
证》,该证第6栏记载,,地名竹完四至为东至见顶,南至田底,西至南先,北至排;第二
份是第三人龚胜华的《社员自留山证》,该证共记载4宗地,没有涉案山林的记载。在庭审
调查时,龚荣钦认可其自留山证记载的竹完山林四至与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山林四至不
符,但主张其自留山证南至、西至方位填写存在偏差,应对调为南至南先,西至田底。龚胜
华认可双方争议的为同一块山林,认为簕竹湾与竹完是不同的山林。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龚荣钦不服紫金县人民政府向龚胜华核发涉案《林权证》
的行为,向该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提供的主要依据是《社员自留山证》(证号:某某),
认为涉案林地在林业“三定"时期分给其户管理使用。龚荣钦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证
号:0883:某某载:户主南保、龚耀庭,,地名竹完四至东至见顶,南至田底,西至南先,
北至排。而涉案《林权证》宗地号GDYMSY16033,登记为:地名簕竹湾四至东至
山顶,南至山峎,西至田,北至窝至小微峎。两份证形式上登记的地名,四至界至均不同。
在庭审时,经该院对比涉案林权证的林相图,原告龚荣钦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
xxx)登记的“竹完:某某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四至不符,但主张《社员自留山证》(证号:
xxx)登记的南至、西至方位存:某某南先,西至田底。第三人龚胜华虽认可双方争议的同一
块山林,但认为簕竹湾与竹完是不同的山林。原审法院认为,判断自留山证登记四至是否涉
及争议山林,应以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方位为准,由于龚荣钦并无提供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
其主张的自留山证填写方位出现偏差,故原审法院对龚荣钦该主张不予支持。在管理事实方
面,龚荣钦也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山林进行了管理使用。因此,龚荣钦提
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山林有使用权或实际使用的事实,其与紫金县人民
政府向龚胜华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龚荣钦的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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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
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
驳回龚荣钦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龚荣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9年9月,东美公司与
召六村民小组协商一致,由其承包老虎坑大窝的山地种植桉树,聘请双罗下围村民小组村民
刘少宏协助管理,承包期限30年。后承包人东美公司为开辟进山道路需要砍伐部分涉案山林
树木,下围村民小组村民刘少宏代表东美公司直接与作为涉案山林权属方的上诉人协商有关
赔偿事宜,并代表东美公司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补偿林木损失300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签
字确认的收据(见上诉状附件)及上诉人签名给东美公司字据(存根于东美公司)为证,刘
少宏为人证。故上诉人作为涉案山林的权属方,对涉案山林及林木行使使用管理权及收益
权,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对争议山林没有管理使用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持有的
涉案《社员自留山证》与紫金县人民政府向龚胜华核发的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山林四至不
完全一致,系因当时办证人员在填写上诉人的《社员自留山证》西至、南至存在偏差,应将
西至、南至对调。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两证登记的四至不完全一致,但两证按照记载存在范
围上的涵盖或重叠,且上诉人与龚胜华均认可双方争议的是同一块山林,原审法院未派员对
争议山林进行现场勘察、核验、取证,仅在对比涉案《林权证》的林相图后就认定上诉人提
供的《社员自留山证》登记四至不涉及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山林,进而否定上诉人的诉讼
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龚胜华向紫金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涉案《林权证》时只提
供了《证明》作为权属来源,该证明只有部分村民签字确认,且记载的四至与被诉《林权
证》登记的四至不完全一致,同时也没有上诉人的参与确认。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
理办法》《林木林地权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前述《证明》不属于法定的原始权属证
明文件。再者,上诉人持有涉案山林1981年的《社员自留山证》,但紫金县人民政府未对此
进行审查、核实就向龚胜华颁发涉案《林权证》。故,紫金县人民政府仅凭龚胜华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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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作为权属依据,未对该证明的合法性和效力进行审核就作出被诉发证行为,属于认
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事实
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
案纠纷。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龚胜华向我府申请办理《林权
证》,并提交了由双罗村召六村民小组18位村民签名及双罗村委会、九和镇维稳中心盖章的
涉案《证明》,证实争议林地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分给龚胜华户下管理使用至今,请上
级部门换发新的《林权证》。故我府颁发涉案《林权证》给龚胜华,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换发证工作要求。且九和镇林改办组织相关人员对争议山林进行实地勘查后,制作了《林地
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绘制了争议林地范围的《林相图》,确认了争议林地的地名及四至
范围,并经在场人员和四邻山岭交界人签名确认。勘查后,九和镇林改办对地名为水井窝的
林地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无任何集体和个人提出涉案林地的权属异议。经所在
村委会、镇政府和县林业局审核同意后,我府颁发涉案《林权证》给龚胜华,程序合法。2.
龚荣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龚耀庭、龚南保名下的《社员自留山证》与龚胜华持有的涉案《林
权证》从地名到四至范围均有明显差异,两证没有关联。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龚荣钦、紫金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粤行终11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荣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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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黄秉衡。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秋江东
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廖继聪,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中声,紫金县林业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龚胜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美芳。
审理经过上诉人龚荣钦诉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龚胜华林权登记
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
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龚胜华于2012年向被告紫金县
人民政府提出涉案林地的登记申请。2012年8月7日,紫金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工作人
员进行林地权属勘查,并制作了《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该表上四至接界人签名
一栏东为龚政民,南为龚汉平,西为空白,北为龚进发。2013年5月17日,紫金县人民
政府向龚胜华核发了紫林证字(2013)第1103275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涉案《林权
证》),该证共记载1宗地,宗地号GDYMSY16033,小地名簕竹湾,记载林地
所有权权利人召六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
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龚胜华,四至是东至山顶,南至山峎,西至田,北至窝至小微峎。
2011年起,原告龚荣钦和原审第三人龚胜华因为涉案山林的权属引发争议,在处理纠纷
的过程中,龚荣钦知道紫金县人民政府已经核发了涉案《林权证》。随后,龚荣钦以紫
金县人民政府核发该《林权证》的林权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林地使用权益为由,向原
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涉案《林权证》中宗地号为4416211104GDYMSY1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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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林地权属登记。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龚荣钦出具了两份《社员自留山证》,第
一份是其父亲龚耀庭的《社员自留山证》,该证第6栏记载,,地名竹完四至为东至见
顶,南至田底,西至南先,北至排;第二份是第三人龚胜华的《社员自留山证》,该证
共记载4宗地,没有涉案山林的记载。在庭审调查时,龚荣钦认可其自留山证记载的竹
完山林四至与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山林四至不符,但主张其自留山证南至、西至方位
填写存在偏差,应对调为南至南先,西至田底。龚胜华认可双方争议的为同一块山林,
认为簕竹湾与竹完是不同的山林。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龚荣钦不服紫金县人民政府向龚胜华核发涉案《林
权证》的行为,向该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提供的主要依据是《社员自留山证》(证
号:某某),认为涉案林地在林业“三定"时期分给其户管理使用。龚荣钦提供的《社员
自留山证》(证号:0883:某某载:户主南保、龚耀庭,,地名竹完四至东至见顶,南
至田底,西至南先,北至排。而涉案《林权证》宗地号GDYMSY16033,登记
为:地名簕竹湾四至东至山顶,南至山峎,西至田,北至窝至小微峎。两份证形式上登
记的地名,四至界至均不同。在庭审时,经该院对比涉案林权证的林相图,原告龚荣钦
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x号)登:某某林四至不涉及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山
林;原告龚荣钦也认可其《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x号)登记的“竹完:某某林权证
登记的林地四至不符,但主张《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x号)登记的南至、西至方位
存:某某南先,西至田底。第三人龚胜华虽认可双方争议的同一块山林,但认为簕竹湾
与竹完是不同的山林。原审法院认为,判断自留山证登记四至是否涉及争议山林,应以
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方位为准,由于龚荣钦并无提供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自留
山证填写方位出现偏差,故原审法院对龚荣钦该主张不予支持。在管理事实方面,龚荣
钦也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山林进行了管理使用。因此,龚荣钦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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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山林有使用权或实际使用的事实,其与紫金县人民
政府向龚胜华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龚荣钦的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关于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龚荣钦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龚荣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9年9月,东美
公司与召六村民小组协商一致,由其承包老虎坑大窝的山地种植桉树,聘请双罗下围村
民小组村民刘少宏协助管理,承包期限30年。后承包人东美公司为开辟进山道路需要砍
伐部分涉案山林树木,下围村民小组村民刘少宏代表东美公司直接与作为涉案山林权属
方的上诉人协商有关赔偿事宜,并代表东美公司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补偿林木损失3000
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收据(见上诉状附件)及上诉人签名给东美公司字据
(存根于东美公司)为证,刘少宏为人证。故上诉人作为涉案山林的权属方,对涉案山
林及林木行使使用管理权及收益权,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对争议山林没有管理使用事
实,属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持有的涉案《社员自留山证》与紫金县人民政府向龚胜
华核发的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山林四至不完全一致,系因当时办证人员在填写上诉人
的《社员自留山证》西至、南至存在偏差,应将西至、南至对调。退一步讲,即使上述
两证登记的四至不完全一致,但两证按照记载存在范围上的涵盖或重叠,且上诉人与龚
胜华均认可双方争议的是同一块山林,原审法院未派员对争议山林进行现场勘察、核
验、取证,仅在对比涉案《林权证》的林相图后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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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四至不涉及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山林,进而否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认
定事实不清。3.龚胜华向紫金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涉案《林权证》时只提供了《证明》
作为权属来源,该证明只有部分村民签字确认,且记载的四至与被诉《林权证》登记的
四至不完全一致,同时也没有上诉人的参与确认。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
法》《林木林地权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前述《证明》不属于法定的原始权属证
明文件。再者,上诉人持有涉案山林1981年的《社员自留山证》,但紫金县人民政府未
对此进行审查、核实就向龚胜华颁发涉案《林权证》。故,紫金县人民政府仅凭龚胜华
提交的《证明》作为权属依据,未对该证明的合法性和效力进行审核就作出被诉发证行
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
人的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
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纠纷。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龚胜
华向我府申请办理《林权证》,并提交了由双罗村召六村民小组18位村民签名及双罗村
委会、九和镇维稳中心盖章的涉案《证明》,证实争议林地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分
给龚胜华户下管理使用至今,请上级部门换发新的《林权证》。故我府颁发涉案《林权
证》给龚胜华,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证工作要求。且九和镇林改办组织相关人员
对争议山林进行实地勘查后,制作了《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绘制了争议林地范
围的《林相图》,确认了争议林地的地名及四至范围,并经在场人员和四邻山岭交界人
签名确认。勘查后,九和镇林改办对地名为水井窝的林地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公示期
间,无任何集体和个人提出涉案林地的权属异议。经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和县林业局审
核同意后,我府颁发涉案《林权证》给龚胜华,程序合法。2.龚荣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
龚耀庭、龚南保名下的《社员自留山证》与龚胜华持有的涉案《林权证》从地名到四至
范围均有明显差异,两证没有关联。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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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龚胜华答辩称:1.龚荣钦在上诉状称其于2009年9
月收到东美公司一次性补偿林木损失3000元,作为其对争议山林有管理使用的事实。对
此,龚胜华认为,由于其长期没有在紫金县九和镇双罗召六村居住,故东美公司在承包
争议山林时,龚胜华并不知情。实情是,龚荣钦隐瞒争议山林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属于龚
胜华的事实,从东美公司处骗取林木损失3000元。2.龚荣钦所持的《社员自留山证》在
镇、县两级都没有档案,原因是当时山林登记是由各村的生产队长和包片大队负责落实
造册登记,据查是龚荣钦的父亲龚耀庭当时任召六村生产队队长时与刘兆明(当时双罗
村的村干部)负责召六村林改工作时填写的证。3.紫金县人民政府向龚胜华颁发涉案
《林权证》有经过现场勘查、公示以及通过村委会、镇政府层层审批通过的,颁证程序
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合法有效。4.龚胜华虽然认可与龚荣钦
争议的是同一块山林,但认为簕竹湾与竹完是不同的山林。且争议双方持有的两个证登
记的地名和四至均存在很大差异。判断龚荣钦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是否
涉及争议山林,应当以该证记载的四至方位为准。龚荣钦与紫金县人民政府向龚胜华颁
发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在本院组织的二审法庭调查中,龚荣钦重申其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使用事
实,且案外人东美公司为开辟进山道路需要砍伐部分涉案山林的林木时,有向其支付补
偿款3000元。龚荣钦的上诉状附有一份其称存档于下围村民小组,立据人为龚荣钦的
《立据》复印件,内容为:“本户同意将竹完给造林公司开一条东风车路,补偿金在立
据时一次补给,并在立据后不发生任何异议,如有异议责任则由立据人负责,补偿费
3000元。"龚胜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东美公司当时确实向龚荣钦支付了补偿款,并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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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对争议林地没有管理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龚荣钦与
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龚胜华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
具有利害关系,龚荣钦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在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中,判断当事人与被诉发证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主要审查
当事人对争议林地是否具有权属凭证或者对争议林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事实。只要当事
人满足这两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即可认定当事人与争议林地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龚
荣钦上诉主张其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使用事实,且案外人东美公司为开辟进山道路需要砍
伐部分涉案山林的林木时,有向其支付补偿款3000元,龚荣钦为此提交了《立据》复印
件一份予以佐证。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龚荣钦再次重申其对争议地有以上管理使用事
实。对此,原审第三人龚胜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未予否认,称东美公司确实向龚荣钦支
付过补偿款,并且承认自己对争议地没有具体的经营管理使用事实。结合上诉人龚荣钦
与原审第三人龚胜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的诉辩情况及龚荣钦提交的《立据》复印件来
看,本案可认定龚荣钦对争议林地有实际使用的事实,其与紫金县人民政府就争议林地
向龚胜华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龚荣钦有权就上述发证行为提起本案
诉讼,原审法院以龚荣钦与被诉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
不清,本院予以纠正。龚荣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具有事
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紫金县人民政府及龚胜华答辩称龚荣钦与争议林地
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龚荣钦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
13/13
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行初67号行政裁
定;
二、指令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德敏
审判员王彩妃
审判员方丽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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