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中华⼈民共和国新农村⼟地承包法全⽂!(2018年修正)
编者说明:1.正⽂中蓝⾊字部分,为本次修正案新增或修改的内容;2.本版本内容仅供学习、交流;如有需要,请引⽤
国家发布的正式版本。
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
(2002年8⽉29⽇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29⽇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
⼗三号公布根据2009年8⽉27⽇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2⽉29⽇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的决定》修正)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家庭承包
第⼀节发包⽅和承包⽅的权利和义务
第⼆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第五节⼟地经营权
第三章其他⽅式的承包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
护农村⼟地承包经营当事⼈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条本法所称农村⼟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于
农业的⼟地。
第三条国家实⾏农村⼟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式的荒⼭、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
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承包。
第四条农村⼟地承包后,⼟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地。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剥夺和⾮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地承包,妇⼥与男⼦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剥夺、侵害
妇⼥应当享有的⼟地承包经营权。
妇⼥应当享有的⼟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条国家保护集体⼟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的⼟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侵犯。
第九条承包⽅承包⼟地后,享有⼟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经营,也可以保留⼟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地经营
权,由他⼈经营。
第⼗条国家保护承包⽅依法、⾃愿、有偿流转⼟地经营权,保护⼟地经营权⼈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侵犯。
第⼗⼀条农村⼟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
⽤于⾮农建设。
国家⿎励增加对⼟地的投⼊,培肥地⼒,提⾼农业⽣产能⼒。
第⼗⼆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
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职责,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地承包经营及承
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章家庭承包
第⼀节发包⽅和承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
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的农村⼟地,由使⽤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组发包。
第⼗四条发包⽅享有下列权利:
(⼀)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的农村⼟地;
(⼆)监督承包⽅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途合理利⽤和保护⼟地;
(三)制⽌承包⽅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为;
(四)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发包⽅承担下列义务:
(⼀)维护承包⽅的⼟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尊重承包⽅的⽣产经营⾃主权,不得⼲涉承包⽅依法进⾏正常的⽣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提供⽣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县、乡(镇)⼟地利⽤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地的各项权益。
第⼗七条承包⽅享有下列权利:
(⼀)依法享有承包地使⽤、收益的权利,有权⾃主组织⽣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依法互换、转让⼟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占⽤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条承包⽅承担下列义务:
(⼀)维持⼟地的农业⽤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于⾮农建设;
(⼆)依法保护和合理利⽤⼟地,不得给⼟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九条⼟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按照规定统⼀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使承包⼟地的权利,也可以⾃愿放弃承包⼟地的权
利;
(⼆)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案应当按照本法第⼗⼆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条⼟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承包⼯作⼩组;
(⼆)承包⼯作⼩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年⾄五⼗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年⾄七⼗年。
第⼆⼗⼀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年⾄五⼗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年⾄七⼗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条发包⽅应当与承包⽅签订书⾯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般包括以下条款:
(⼀)发包⽅、承包⽅的名称,发包⽅负责⼈和承包⽅代表的姓名、住所;
(⼆)承包⼟地的名称、坐落、⾯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期;
(四)承包⼟地的⽤途;
(五)发包⽅和承包⽅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三条承包合同⾃成⽴之⽇起⽣效。承包⽅⾃承包合同⽣效时取得⼟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统⼀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颁发⼟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
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地承包经营权。
⼟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
第⼆⼗五条承包合同⽣效后,发包⽅不得因承办⼈或者负责⼈的变动⽽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或
者合并⽽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作⼈员不得利⽤职权⼲涉农村⼟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第⼆⼗七条承包期内,发包⽅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持其按照⾃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
包地交回发包⽅,也可以⿎励其流转⼟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对其在承包地上投⼊⽽提⾼⼟地⽣产能⼒的,有权
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条承包期内,发包⽅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民政府和县级⼈民政府农
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条下列⼟地应当⽤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通过依法开垦等⽅式增加的;
(三)发包⽅依法收回和承包⽅依法、⾃愿交回的。
第三⼗条承包期内,承包⽅可以⾃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承包⽅⾃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
前半年以书⾯形式通知发包⽅。承包⽅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地。
第三⼗⼀条承包期内,妇⼥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离婚或者丧偶,仍在
原居住地⽣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条承包⼈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死亡,其继承⼈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地经营权
第三⼗三条承包⽅之间为⽅便耕种或者各⾃需要,可以对属于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地的⼟地承包经营权进⾏互换,并
向发包⽅备案。
第三⼗四条经发包⽅同意,承包⽅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
同发包⽅确⽴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与发包⽅在该⼟地上的承包关系即⾏终⽌。
第三⼗五条⼟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第三⼗六条承包⽅可以⾃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股或者其他⽅式向他⼈流转⼟地经营权,并向发包⽅备案。
”
第三⼗七条⼟地经营权⼈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地,⾃主开展农业⽣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条⼟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地经营权流转;
(⼆)不得改变⼟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地的农业⽤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产能⼒和农业⽣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须有农业经营能⼒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九条⼟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双⽅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擅⾃
截留、扣缴。
第四⼗条⼟地经营权流转,当事⼈双⽅应当签订书⾯流转合同。
⼟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般包括以下条款:
(⼀)双⽅当事⼈的姓名、住所;
(⼆)流转⼟地的名称、坐落、⾯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期限和起⽌⽇期;
(四)流转⼟地的⽤途;
(五)双⽅当事⼈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付⽅式;
(七)⼟地被依法征收、征⽤、占⽤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违约责任。
承包⽅将⼟地交由他⼈代耕不超过⼀年的,可以不签订书⾯合同。
第四⼗⼀条⼟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
第四⼗⼆条承包⽅不得单⽅解除⼟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擅⾃改变⼟地的农业⽤途;
(⼆)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地⽣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为。
第四⼗三条经承包⽅同意,受让⽅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壤,建设农业⽣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
分获得合理补偿。
第四⼗四条承包⽅流转⼟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五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建⽴⼯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审核和风险
防范制度。
⼯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六条经承包⽅书⾯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可以再流转⼟地经营权。
第四⼗七条承包⽅可以⽤承包地的⼟地经营权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备案。受让⽅通过流转取得的⼟地经营
权,经承包⽅书⾯同意并向发包⽅备案,可以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融资担保合同⽣效时设⽴。当事⼈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有权就⼟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章其他⽅式的承包
第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式的荒⼭、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承包的,
适⽤本章规定。
第四⼗九条以其他⽅式承包农村⼟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取得⼟地经营权。当事⼈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
等,由双⽅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式承包的,承包费
由双⽅议定。
第五⼗条荒⼭、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实⾏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地经营权折
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防⽌⽔⼟流失,保护⽣态环境。
第五⼗⼀条以其他⽅式承包农村⼟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第五⼗⼆条发包⽅将农村⼟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
会议三分之⼆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承包的,应当对承包⽅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进⾏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五⼗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承包农村⼟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股、
抵押或者其他⽅式流转⼟地经营权。
第五⼗四条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取得⼟地经营权的,该承包⼈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
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五条因⼟地承包经营发⽣纠纷的,双⽅当事⼈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民政府等
调解解决。
当事⼈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第五⼗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侵害⼟地承包经营权、⼟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七条发包⽅有下列⾏为之⼀的,应当承担停⽌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
事责任:
(⼀)⼲涉承包⽅依法享有的⽣产经营⾃主权;
(⼆)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进⾏⼟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放弃或者变更⼟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粮⽥’和‘责任⽥’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款;
(七)剥夺、侵害妇⼥依法享有的⼟地承包经营权;
(⼋)其他侵害⼟地承包经营权的⾏为。
第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意愿或者违反法律、⾏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效。
第五⼗九条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强迫进⾏⼟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强迫进⾏⼟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擅⾃截留、扣缴⼟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六⼗⼆条违反⼟地管理法规,⾮法征收、征⽤、占⽤⼟地或者贪污、挪⽤⼟地征收、征⽤补偿费⽤,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三条承包⽅、⼟地经营权⼈违法将承包地⽤于⾮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
罚。
承包⽅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有权制⽌,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四条⼟地经营权⼈擅⾃改变⼟地的农业⽤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地⽣
态环境,承包⽅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有权要求终⽌⼟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地经营权⼈
对⼟地和⼟地⽣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五条国家机关及其⼯作⼈员有利⽤职权⼲涉农村⼟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涉承包经营当事⼈
依法享有的⽣产经营⾃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进⾏⼟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
地承包经营权、⼟地经营权的⾏为,给承包经营当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
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六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
效,不得重新承包⼟地。未向承包⽅颁发⼟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七条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积的百分之五。不⾜百分之五
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条各省、⾃治区、直辖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
法。
第六⼗九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本法⾃2003年3⽉1⽇起施⾏。
本文发布于:2023-03-07 14:41: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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