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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向辉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产品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1
【案件字号】(2019)陕01民终9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艳臧振华张熠
【审理法官】文艳臧振华张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向辉;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河南红杉叶家俬有
限公司;徐州金彭家具有限公司;费先翻
【当事人】梁向辉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河南红杉叶家俬有限
公司徐州金彭家具有限公司费先翻
【当事人-个人】梁向辉谢晓霖费先翻
【当事人-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河南红杉叶家俬有限公司徐州
金彭家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虎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李惠君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虎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李惠君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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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玉虎李惠君
【代理律所】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向辉;河南红杉叶家俬有限公司;徐州金彭家具有限公司;费先翻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谢晓霖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实际履行产品责任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关联
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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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历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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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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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6212号""Title":"梁向辉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
司、谢晓霖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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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定/销货单》上载明的供货方为西
安雁塔区杰尚家具,美凯龙西安分公司加盖售后服务章。0039654《定/销货单》上载明“主
材是100%的海棠木实木,假一赔二"。合同签订后,梁向辉进行更换货,妈妈爱中的推拉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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柜换成三门三抽衣柜,价格差为4180元,海棠秋韵家具也有调整,最终实际支付67100元。
梁向辉为本案鉴定向鉴定单位支付3000元鉴定费。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三佳家具厂为个
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费先翻,在诉讼期间该家具厂予以注销。另查,美凯龙公司对外发
放的导购服务手册载明:100%商品质量负全责,美凯龙向顾某某提供真实的商品信息,不误
导、不欺诈,做商品选择的好参谋,顾某某在美凯龙连锁商场内所购商品,因商品质量问题
而产生异议或者投诉的,美凯龙承诺首问负责、全程跟踪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凡在美凯
龙连锁商场所购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的,顾某某与商户难以达成共识时,美凯龙将依据
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二审期间,梁向辉向本院提交家具现状照
片,证明其所购买家具不是纯实木家具。美凯龙西安分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照片中的家具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商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关于涉
案合同的责任主体问题,涉案合同明确载明的供货方为杰尚家具,谢晓霖是经营者,故谢晓
霖系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合同履行中涉及的民事责任。美凯龙公司在对外发放的服务手册
中载明其对于在卖场内所购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美凯龙将给予先行赔付,这种承诺对于消
费者购买商品产生重大影响,构成债的加入,故梁向辉以美凯龙西安分公司为被告并无不
当。关于销售涉案家具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为两张《定/销货单》,关于品牌
为欧上名品,主材为海棠木、100%纯实木、假一赔二的承诺,系在0039654《定/销货单》
上,另一张上的妈妈爱系列产品并未标明包含在前述承诺中,故妈妈爱产品不存在违反前述
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销售清单上载明的海棠秋韵并非一个厂家生产,
实为两个厂家的产品,海棠秋韵与欧上名品之间也不存在品牌关联或品牌与产品系列之间的
关系,但谢晓霖销售产品时并未进行区分,对梁向辉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谢晓霖称梁向辉
已知系二个厂家的产品,相关承诺仅为对欧上名品所做,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合同约
定是100%纯实木,但已经鉴定过的沙发显然不是100%纯实木,根据谢晓霖一审陈述海棠秋韵
家具就没有做出100%纯实木的承诺,结合梁向辉提供的照片、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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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韵及欧上名品家具违反合同约定。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梁向辉实际支付的费用
为67100元,扣除妈妈爱系列产品后为47920元,按照假一赔二的约定,谢晓霖、美凯龙西
安分公司应向梁向辉赔偿95840元。梁向辉某甲所提的解除合同、返还家具款及利息、支付
律师费均不属于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前述请求不在本院二审审查范围。鉴定费3000元,
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双方予以分担。
综上,梁向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谢晓霖、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
向辉95840元";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212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三、驳回梁向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梁向辉负担4300
元、谢晓霖、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
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23:17: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底,梁向辉在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西北家
具奥特莱斯商场购买实木家具一套,双方签订《定销货单》,销货单载明“订货日期2012年
10月7日,送货时间2012年12月底",产品为欧上名居品牌,0039654定/销货单载明包括
海棠秋韵鞋柜、书柜、书桌+副台+扶椅、电视柜、低酒柜、床头柜、五斗柜、餐桌、餐椅、
大床。0039655定/销货单载明包括海棠秋韵沙发(29800元)、茶几(9500元),妈妈爱
电脑桌+升降椅、弯腿子母床+上下床垫、三层三抽儿童衣柜、推拉衣柜、高箱床+床垫、付台
电脑桌+活动柜共计15000元。《定销货单》上注明1、0039655与0039654为一单货物;2、
主材为海棠木、抽屉盒与床板、沙发、座板为松木、100%纯实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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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梁向辉提供的其与美凯龙西安分公司签订《定销货单》证
明了梁向辉、美凯龙西安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
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经鉴定美凯龙西安分公司提供的沙发底板用材为多层胶合板,非实木材
料。沙发储物箱盖板的木材特征符合藤黄科海棠木属海棠木木材特征。该产品不符合《定销
货单》关于主材为海棠木、抽屉盒与床板、沙发、座板为松木、100%纯实木的要求。质量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的,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相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
约责任。对此,梁向辉要求美凯龙西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沙发的价格,一审法院酌
情认定该沙发的赔偿价格为1万元。梁向辉要求美凯龙西安分公司对其他货物进行赔偿,但
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向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向辉一审全部诉讼请
求;2、解除梁向辉与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之间的销售合同,判令美凯龙西安分公司、
谢晓霖返还梁向辉已付家具款70000元及利息19913.06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暂计算至
2018年6月28日),并承担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及梁
向辉支出的律师费由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不清,应当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梁向辉诉讼请求。一是遗漏了对假一赔二
违约条款这一事实的认定。梁向辉与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美凯龙
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承诺产品的品牌、材质,同时做出假一赔二的承诺,该约定即是双方关
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梁向辉在一审诉状中也提出了假一赔二的明确要求,而且,在法庭审理
中也出示了销售合同,用以证明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应承担假一赔二的违约责任,但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定/销货单》上明确注明的假一赔二未作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出现
重大遗漏。二是忽略了销售合同对家具品牌的约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梁向辉与美凯
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产品为欧上名居品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
明海棠秋韵鞋柜等15件商品均非欧上名居品牌。还查明,谢晓霖经营海棠秋韵、松世家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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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将上述事实联系起来,没有将上述15件商品与销售合同约定
的欧上名居品牌联系起来,遗漏了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欺诈销售的事实,从而没有认
定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应当承担假一赔二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
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梁向辉的诉讼请求。一是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合同法关
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认定销售合同中假一赔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美凯龙西安分公司、
谢晓霖应当对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适
用法律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而是适用了一般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
判,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假一赔二条款,判令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承担违约责任。二
是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属于销售欺诈行为,但一审法院没有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属于
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型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合同约定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应
当提供欧上名居品牌家具,并且为100%纯实木,但无论是鉴定结论,还是法院与“被告和第
三人核实"的情况,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所销售的家具中至少有15件不是欧上名居品
牌,应当属于以假充真;另外,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被鉴定对象为非实木材料,符合以次充
好的特征;再者,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提供的家具没有合格证,至今仍异味浓重,明
显属于不合格商品。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996)、《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修
订版)》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支持梁向辉关于要求赔偿14万元诉讼请
求,即依法判令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双倍赔偿并返还梁向辉所支付的家具款。三是举
证责任分配不当。梁向辉在一审中申请对全部涉案家具进行鉴定,但在对检材质证中,一审
法院却以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不认可涉案家具为其销售商品为由,拒不对全部家具进
行鉴定,而且说一件就能代表全部,强令梁向辉变更鉴定申请内容项目。但在判决时,又以
梁向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为由驳回梁向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此种做法明显属于举证
责任分配不当。特别是在一审法院查明了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销售给梁向辉的家具中
有15件根本不是约定品牌的情况下,已经足以认定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以假充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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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适用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直接认定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欺诈行为成立,适用假一赔
二的约定,判决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
费及梁向辉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承担。根据宪法第五十一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违背诚实
信用原则,在梁向辉申请鉴定,对检材即家具进行质证时,矢口否认全部涉案家具为其销售
产品,明显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的行为已经明显属于滥
用诉讼权利,而一审判决也以梁向辉“虽要求被告对其他货物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
据佐证,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梁向辉不得已提起二审,给梁向辉造成了时间精力及财
力上的重大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梁向辉要求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
霖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梁向辉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四、家具一直放
在其另租的房子中,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梁向辉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9164号
梁向辉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虎,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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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君,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霖。
原审第三人:河南红杉叶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州金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侧。
法定代表人:吕瑞礼,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费先翻。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向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
司(以下简称: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原审第三人河南红杉叶家俬有限公司、
徐州金彭家具有限公司、费先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13)雁民初字第0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向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向辉一审全部
诉讼请求;2、解除梁向辉与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之间的销售合同,判令美凯龙西
安分公司、谢晓霖返还梁向辉已付家具款70000元及利息19913.06元(自2012年10月
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并承担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
费、鉴定评估费及梁向辉支出的律师费由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承担。事实和理
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梁向辉诉
讼请求。一是遗漏了对假一赔二违约条款这一事实的认定。梁向辉与美凯龙西安分公
司、谢晓霖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承诺产品的品牌、材质,同
时做出假一赔二的承诺,该约定即是双方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梁向辉在一审诉状中也
提出了假一赔二的明确要求,而且,在法庭审理中也出示了销售合同,用以证明美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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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分公司、谢晓霖应承担假一赔二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定/销货
单》上明确注明的假一赔二未作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出现重大遗漏。二是忽略了销售
合同对家具品牌的约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梁向辉与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
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产品为欧上名居品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海棠秋韵鞋柜等
15件商品均非欧上名居品牌。还查明,谢晓霖经营海棠秋韵、松世家系列家具。但一审
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将上述事实联系起来,没有将上述15件商品与销售合同约定的欧上名
居品牌联系起来,遗漏了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欺诈销售的事实,从而没有认定美
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应当承担假一赔二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
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梁向辉的诉讼请求。一是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合同
法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认定销售合同中假一赔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美凯龙西安
分公司、谢晓霖应当对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在
判决中没有适用法律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而是适用了一般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
误,应当撤销原判,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假一赔二条款,判令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
霖承担违约责任。二是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属于销售欺诈行为,但一审法院没有
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型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合同约定
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应当提供欧上名居品牌家具,并且为100%纯实木,但无论是
鉴定结论,还是法院与“被告和第三人核实"的情况,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所销售
的家具中至少有15件不是欧上名居品牌,应当属于以假充真;另外,鉴定结论能够证
明,被鉴定对象为非实木材料,符合以次充好的特征;再者,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
霖提供的家具没有合格证,至今仍异味浓重,明显属于不合格商品。结合本案事实,一
审法院应当适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
法》(2015)、《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修订版)》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支持梁向辉关于要求赔偿14万元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美凯龙西安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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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谢晓霖双倍赔偿并返还梁向辉所支付的家具款。三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梁向辉在
一审中申请对全部涉案家具进行鉴定,但在对检材质证中,一审法院却以美凯龙西安分
公司、谢晓霖不认可涉案家具为其销售商品为由,拒不对全部家具进行鉴定,而且说一
件就能代表全部,强令梁向辉变更鉴定申请内容项目。但在判决时,又以梁向辉未能提
供相关证据佐证为由驳回梁向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此种做法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特别是在一审法院查明了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销售给梁向辉的家具中有15
件根本不是约定品牌的情况下,已经足以认定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以假充真,应
当适用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直接认定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欺诈行为成立,适用假
一赔二的约定,判决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
鉴定评估费及梁向辉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承担。根据宪法第
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美凯龙西安分公司、
谢晓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梁向辉申请鉴定,对检材即家具进行质证时,矢口否认全
部涉案家具为其销售产品,明显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
霖的行为已经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而一审判决也以梁向辉“虽要求被告对其他货物
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梁向辉不得已提起二
审,给梁向辉造成了时间精力及财力上的重大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
实,梁向辉要求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梁向辉支出的律
师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四、家具一直放在其另租的房子中,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
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梁向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美凯龙西安分公司是一家大型的家装家具卖场,
谢晓霖与美凯龙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商位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经营海棠秋韵、松世家
系列家具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谢晓霖是实际销售者,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具有《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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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谢晓霖有海棠秋韵、尼采、欧上名居系列产品在
西安的销售权,其均为家居产品非商标,谢晓霖销售上述系列家具不存在销售假冒注册
商标商品的行为,更不存在欺诈。谢晓霖对梁向辉销售的尼采系列为松木家具,海棠秋
韵和欧上名居为海棠木家具均具有定货单、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保修卡,这三个系
列的家具产品均为正规厂家生产,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一应俱全,美凯龙西安分公司、
谢晓霖不存在销售欺诈的行为。美凯龙西安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从美凯龙
太白店平面布局图、美凯龙奥特莱斯店平面图,以及证人证言都能证明欧上名居系列家
具、尼采系列家具、海棠秋韵系列家具三个店面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和差异性。美凯龙西
安分公司、谢晓霖在销售中不可能存在任何欺诈或者是故意隐瞒的行为。反之,梁向辉
只购买了欧上名居一家产品才真正与事实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梁向辉起诉
对象错误,美凯龙西安分公司不是销售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美凯龙西安分公司与谢
晓霖之间签订有《商位租赁协议书》,谢晓霖作为承租人,并为本案的销售方应当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美凯龙西安分公司仅是为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家装家居产品的卖场,对
承租人进行管理,美凯龙西安分公司既不生产家居也不销售家居。美凯龙西安分公司作
为卖场管理方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和售后服务义务,故梁向辉起诉美凯龙西安分公司承
担销售者责任对象是错误的。三、二审解决的是一审已经审理但仍存在争议部分,梁向
辉的第二项诉请明显超过一审诉请,梁向辉应当另行起诉。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原告诉称梁向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
共同赔偿梁向辉14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美凯龙西安分公司、
谢晓霖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底,梁向辉在美凯龙西安分公司
西北家具奥特莱斯商场购买实木家具一套,双方签订《定/销货单》,销货单载明“订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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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2年10月7日,送货时间2012年12月底",产品为欧上名居品牌,0039654定
/销货单载明包括海棠秋韵鞋柜、书柜、书桌+副台+扶椅、电视柜、低酒柜、床头柜、
五斗柜、餐桌、餐椅、大床。0039655定/销货单载明包括海棠秋韵沙发(29800元)、
茶几(9500元),妈妈爱电脑桌+升降椅、弯腿子母床+上下床垫、三层三抽儿童衣柜、
推拉衣柜、高箱床+床垫、付台电脑桌+活动柜共计15000元。《定/销货单》上注明1、
0039655与0039654为一单货物;2、主材为海棠木、抽屉盒与床板、沙发、座板为松
木、100%纯实木。
庭审中,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及第三人核实,海棠秋韵鞋柜、床头柜、大
床、海棠秋韵沙发、茶几,这是海棠秋韵品牌,是河南红杉叶家俬有限公司的产品。其
中,海棠秋韵沙发(29800元)和茶几(9500元)为原价,两项特价售卖12800元。海
棠秋韵书柜换成欧上名居品牌。电视柜、低酒柜、五斗柜、餐桌、餐椅是欧上名居品牌
的,是郑州市中原区三佳家具厂产品。妈妈爱电脑桌+升降椅、弯腿子母床+上下床垫、
三层三抽儿童衣柜、推拉衣柜、高箱床+床垫、付台电脑桌+活动柜,都是尼采品牌,系
徐州金彭家具有限公司产品。销货单中书桌+副台+扶椅在实际履行中没有交付,梁向辉
与美凯龙西安分公司、谢晓霖同意取消货物。
另查明,谢晓霖与陕西佳鑫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美凯龙西安分公司签订《商
位租赁协议书》,经营海棠秋韵、松世家系列家具,约定谢晓霖经营过程中与顾客之间
发生纠纷,独立承担责任。
后经梁向辉申请鉴定,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仅对沙发底板、沙发储物
箱盖板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沙发底板用材为多层胶合板,非实木材料。沙发储物箱
盖板的木材特征符合藤黄科海棠木属海棠木木材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梁向辉提供的其与美凯龙西安分公司签订《定/销
货单》证明了梁向辉、美凯龙西安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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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经鉴定美凯龙西安分公司提供的沙发底板用材为多层
胶合板,非实木材料。沙发储物箱盖板的木材特征符合藤黄科海棠木属海棠木木材特
征。该产品不符合《定/销货单》关于主材为海棠木、抽屉盒与床板、沙发、座板为松
木、100%纯实木的要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
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相对方承担修理、更
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此,梁向辉要求美凯龙西安分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沙发的价格,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沙发的赔偿价格为1万元。梁向
辉要求美凯龙西安分公司对其他货物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部分请求
依法不予支持。
梁向辉与谢晓霖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梁向辉要求谢晓霖承担责任的请求,于
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
公司西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向辉沙发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梁
向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
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梁向辉承担1550元,美凯龙西安分公司承担1550元。因梁向
辉已预缴,美凯龙西安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
付给梁向辉。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定/销货单》上载明的供
货方为西安雁塔区杰尚家具,美凯龙西安分公司加盖售后服务章。0039654《定/销货
单》上载明“主材是100%的海棠木实木,假一赔二"。合同签订后,梁向辉进行更换货,
妈妈爱中的推拉衣柜换成三门三抽衣柜,价格差为4180元,海棠秋韵家具也有调整,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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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实际支付67100元。梁向辉为本案鉴定向鉴定单位支付3000元鉴定费。原审第三人郑
州市中原区三佳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费先翻,在诉讼期间该家具厂予以注
销。
另查,美凯龙公司对外发放的导购服务手册载明:100%商品质量负全责,美凯龙
向顾某某提供真实的商品信息,不误导、不欺诈,做商品选择的好参谋,顾某某在美凯
龙连锁商场内所购商品,因商品质量问题而产生异议或者投诉的,美凯龙承诺首问负
责、全程跟踪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凡在美凯龙连锁商场所购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
题的,顾某某与商户难以达成共识时,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
行赔付。
二审期间,梁向辉向本院提交家具现状照片,证明其所购买家具不是纯实木家
具。美凯龙西安分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
认照片中的家具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商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问题,涉案合同明确载明的供货方为杰尚家具,谢晓霖
是经营者,故谢晓霖系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合同履行中涉及的民事责任。美凯龙公司
在对外发放的服务手册中载明其对于在卖场内所购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美凯龙将给予
先行赔付,这种承诺对于消费者购买商品产生重大影响,构成债的加入,故梁向辉以美
凯龙西安分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销售涉案家具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为两张《定/销货单》,关于
品牌为欧上名品,主材为海棠木、100%纯实木、假一赔二的承诺,系在0039654《定/销
货单》上,另一张上的妈妈爱系列产品并未标明包含在前述承诺中,故妈妈爱产品不存
在违反前述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销售清单上载明的海棠秋韵并非
一个厂家生产,实为两个厂家的产品,海棠秋韵与欧上名品之间也不存在品牌关联或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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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与产品系列之间的关系,但谢晓霖销售产品时并未进行区分,对梁向辉的购买行为产
生误导,谢晓霖称梁向辉已知系二个厂家的产品,相关承诺仅为对欧上名品所做,没有
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是100%纯实木,但已经鉴定过的沙发显然不是100%纯实
木,根据谢晓霖一审陈述海棠秋韵家具就没有做出100%纯实木的承诺,结合梁向辉提供
的照片、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海棠秋韵及欧上名品家具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梁向辉实际支付的费用为67100元,扣除妈妈爱系列
产品后为47920元,按照假一赔二的约定,谢晓霖、美凯龙西安分公司应向梁向辉赔偿
95840元。梁向辉某甲所提的解除合同、返还家具款及利息、支付律师费均不属于其一审
诉讼请求范围,故前述请求不在本院二审审查范围。鉴定费3000元,系为本案支出的费
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双方予以分担。
综上,梁向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212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为:“谢晓霖、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赔偿梁向辉95840元";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梁向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梁向辉负担4300元、谢晓
霖、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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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文艳
审判员臧振华
审判员张熠
二0二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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