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2号
《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6月24日应
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王玉普
2019年7月11日
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
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建设的指导意见》,应急管理部决定对《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88号)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
〔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
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负责
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相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事故风险评
估”修改为“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将第三款中的
“事故风险评估结论”修改为“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
论”。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
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
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
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
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
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
点。”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企
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
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
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
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
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
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
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
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
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
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
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
管理部门。”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易燃易爆物品、危
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
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
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
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
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
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
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
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
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
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
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
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将第三项修改为:“应急预案电子文档”。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十三、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
款、第三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
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
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
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
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
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危险化学品等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修改为“危险化
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安全生产
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删除第五项;将第六
项改为第五项,并修改为“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
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将第七项改
为第六项。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的“风险评估”修
改为“风险辨识、评估”;删除第三项;将第四项、
第五项、第七项分别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将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并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
预案修订的”。
在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
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
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
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
“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修改为“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
理部门”;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四
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
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将第四十
六条中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修改为
“应急管理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对储存、
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
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
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本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
令
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
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
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
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实施及监督管
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
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
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应
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
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
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
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
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
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
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
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
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
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
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
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
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
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
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
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
施。
第八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
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
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
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
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
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
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
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
接。
第九条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
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
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
人员参加。
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
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
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
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
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
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
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
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
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
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
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
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
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
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
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
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
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
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
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
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
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
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
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
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
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
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
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
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
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
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
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
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
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
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
于从业人员携带。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
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
意见。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
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
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
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
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
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
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
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
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
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
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
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
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
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
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
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
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
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
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
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
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
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
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
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
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
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
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
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
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
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
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
急预案评审意见;
(三)应急预案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
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
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
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
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
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
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
记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
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
记工作。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各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
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
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
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
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
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
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
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
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
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
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
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
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
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
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
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
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
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
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
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
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
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
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
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
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
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
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
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
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
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
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
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
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
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
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
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
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
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
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
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
适用状态。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
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
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事故发
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
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
总结评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
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
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
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
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
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
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
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
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对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
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
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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