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报废标准》
《汽车报废标准》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
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
里,特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
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
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
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
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
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
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
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
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
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
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
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
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
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
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局于1997年
7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
经贸经〔1997〕456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新的汽车报废
标准,并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汽车使用
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通知车主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收回汽车号牌和行驶证,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报废汽车的档
案保存2年,在计算机机动车档案管理系统中建立《报废汽车档案
信息库》,保存5年。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期将已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
息通报给当地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
二、对使用年限达到《汽车报废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汽车(1
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除外),车主要
求继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对车况良好,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
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各项规定的,
市(地)公安交管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
准予延缓报废的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后应即报废;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延缓报废期的,可按前款规定批准再延长报废期一至两年。
三、延缓报废汽车的检验次数规定如下: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种客车每年检验4次;吊车、消防车、钻
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每年检验1次;其他车辆每年检验2次。
四、对检验合格的延缓报废汽车,核发全国统一的“延缓报废汽
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上加盖“延缓报废至
××××年××月有效××(×)”字样的条形章(其尺寸与检验专用章相同),
条形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制
作编号。
五、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汽车报废标准》,严
禁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
转籍登记。对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又在限期内不办理报废、注销登
记的汽车,要坚决收回牌证,注销车辆档案。
六、从1998年8月1日起,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
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延缓报废汽车,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继续在
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应当扣留汽车牌证,转交车籍地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决不允许已报废汽车继续上路行驶。凡发现已办理了报废、注
销登记的汽车上路行驶的,一律强制报废,送交报废汽车回收单位
解体。
七、对已上牌在用的右置方向盘汽车,必须严格执行新的汽车
报废标准,凡符合汽车报废标准有关规定的,一律报废。2000
年9月1日以后,在我国境内注册有右置方向盘汽车不得在道路上
行驶。
八、对依法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其“初次
注册登记日”的年份,一律按车辆出厂年份登记。
九、《汽车报废标准》第三条“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和
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主要指车辆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因
交通事故或车辆超负荷使用造成发动机和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
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
97)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要求的。
十、《汽车报废标准》中所规定的“轻、微型载货汽车”是指总
质量6吨(含6吨)以下有的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是指
全挂汽车列车。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实施日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1998年7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
《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
407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政
策司、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预测司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
制司同意,现将该《通知》的实施日期通知如下:
一、《通知》的实施日期为1998年7月7日。
二、对行驶里程、使用年限达到《通知》规定的标准,车主要
求继续使用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
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的规定,办理延缓报废
审批手续。
三、对1998年7月6日以前已达到8年使用年限的轻型载货汽
车,仍按照《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
7〕456号)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不得延缓报废。20、机动车
安检制度
《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
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
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现决定
将《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超野
型)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累计行驶40万公里;
二、使用10年;
三、达到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
长不超过5年的延缓报废。延缓报废的审定工作,按国经贸经[1
997]4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
吨的载货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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