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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

更新时间:2023-03-06 06:58:20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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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
2023年3月6日发(作者:节约纸张)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根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

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

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

和本实施方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标准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

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方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那么参加失业保险,

依照本方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

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方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

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国家

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效劳工作紧密结合,统

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关收

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凡属本实施方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

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

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月

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

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户籍在城镇的

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

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效劳中心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再就业效劳中心按当地上年全

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的标准逐月缴纳,下岗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以下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本钱中列支;

第十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

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省辖市的城区由省辖市统筹,其他地区暂实行县级

统筹。

第十二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

收的失业保险费5%的比例筹集。

第十三条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缺乏局部从本地区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缺乏时,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缺乏时,由

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使用、管理具体方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

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

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根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局部;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工程。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根据相关的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方案,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

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

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失业登记手续。

?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

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方法的规

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以及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失业

登记方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按月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

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

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

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

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

为24个月。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六条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行组

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以其他方式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许可证

等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

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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