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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友芳、胡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1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胡红
【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胡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友芳;胡涛;黄义刚;胡立
【当事人】严友芳胡涛黄义刚胡立
【当事人-个人】严友芳胡涛黄义刚胡立
【代理律师/律所】谌康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谌康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谌康
【代理律所】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严友芳
【被告】胡涛;黄义刚;胡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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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胡涛系在严友芳使用千斤顶更换轮胎时受伤,结合胡涛受伤的部位、角度、事
故现场当时的情况、公安机关第一时间的接警记录,胡涛受伤系严友芳违规操作千斤顶更换
轮胎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胡涛与黄义刚、胡立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系不同法律
关系,一审认为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胡涛与黄义刚、胡立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系
不同法律关系,一审认为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严友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经合议庭评
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严友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23:38: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17时许,胡涛驾驶鄂A×××某某
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载石料)行至汉川市××往××方向××处,因鄂A×××某某号货车车
胎爆裂,胡涛遂打电话让严友芳来更换车胎。严友芳带上一大一小两个千斤顶赶到现场,在
使用两个千斤顶更换车胎时,垫在小千斤顶下面的一块钢板突然弹出击中站在一旁观看的胡
涛头部,致使胡涛向后摔入路边浅水沟中。胡涛同伴戴某当即拨打120救护车,并报警称补
胎时垫在千斤顶下的钢板弹出砸伤了人。本市南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时,胡涛已被救护车
送至医院救治,派出所民警遂未作进一步调查。胡涛先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
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黄石市爱康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用
共计86260.88元,出院诊断其伤情主要为:脑外伤、左额叶挫伤、左额骨骨折、左眼外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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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2018年8月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328号司
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涛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0.16,后期医疗费3
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胡涛与严友芳、黄义
刚、胡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胡涛遂诉至法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严友芳曾申请对
胡涛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延误进行司法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再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涛的损伤后果与严友
芳使用千斤顶更换轮胎的操作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于严友芳认为胡涛可能为自己滑倒
受伤的推论。胡涛伤在头面部,而非伤在后脑或身体后部,故胡涛不会是向后滑倒受伤。如
胡涛系自己向前滑倒撞上货车护栏板而受伤,则与胡涛向后倒入水沟的事实相矛盾。根据胡
涛头面部受伤的事实和受力倒地的方式,严友芳的此推论不符合常理。对于严友芳认为胡涛
可能是被其他车辆轧飞的石块等击中的推论。经庭审核实,在严友芳修车时,并无其他车辆
经过。此推论没有事实依据。严友芳对胡涛受伤原因的推论和抗辩不符合逻辑和事实。胡涛
在严友芳使用千斤顶更换轮胎时受伤是事实,严友芳在千斤顶下垫钢板也是事实,结合胡涛
的伤情、倒地方向、事发后第一时间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千斤顶下的钢板受力不均而弹
出的力度、速度,胡涛被弹出的钢板击倒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严友芳操作千斤顶不当致胡
涛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严友芳在修理车辆过程中违反千斤顶操作规定,在千斤顶下面垫钢
板(非木板),致使钢板受力弹出击伤胡涛,严友芳对此存在过错,其不当操作行为致胡涛人
身损害,严友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涛明知严友芳的操作方式,近前观看,对自身安全
未尽谨慎义务,对造成损害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严友芳的民事责任。对于胡涛在本
案中增加的交通费、医疗费诉求,交通费酌情支持,医疗费属于后期治疗费范围,不再重新
核算医疗费。则胡涛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260.8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5869元(35214元/12个月×2个月);误工费
32286元(64574元/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4198.40元(13812元/年×20年
×0.16);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上述各项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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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合计人民币208114.28元。严友芳对胡涛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应赔偿其中60%即124868.57
元(208114.28元×60%),其余40%的经济损失由胡涛自行负担。关于胡涛对黄义刚、胡立的
诉讼请求,在请求权相竞合的情况下,胡涛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胡涛当庭选择本案按侵
权纠纷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义刚、胡立与胡涛之间系其他法律关系,在本
案中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严友芳
赔偿胡涛经济损失124868.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驳回胡涛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严友芳负
担1124元,胡涛负担76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严友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310号
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胡涛对严友芳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涛、黄
义刚、胡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胡涛受伤系严友芳操
作千斤顶造成,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胡涛需证明严友芳有侵害胡涛身体
健康权的事实存在,然而胡涛的证据明显达不到证明目的。构成侵权责任的三个要件为:侵
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然而,本案虽然有损害结果,却
没有侵权事实,更没有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出警证明的记载均系
案外人戴某的陈述,胡涛开庭时已向一审法官说明,戴某在胡涛受伤时,在驾驶室里玩手
机,他并没有看到胡涛受伤的过程。公安机关未对胡涛受伤原因进行调查,未确认报警人的
报警是否真实。严友芳向法官陈述当时使用的是大千斤顶,无需使用垫片,更不可能存在飞
出伤人,严友芳带去的小千顶根本就没有使用,不存在小千顶垫片飞出伤人的情况。但一审
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严友芳使用垫片而且违规使用。而且,即使垫片飞出伤
人,最先受伤的应该是操作千斤顶的严友芳,而不是离千斤顶较远的胡涛。一审法院认定严
友芳使用垫片飞出伤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胡涛受伤的地点在244省道(马口至北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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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路段交通运输繁忙,车流较大,胡涛受伤或许另有原因,例如其他车辆轧飞起石头
将胡涛击中等。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或者陈述的情况下,臆断严友芳修理轮胎时无任
何车辆经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定性准确,但胡涛起
诉时,同时列其雇主及合伙经营人即黄义刚、胡立为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黄义刚、
胡立与胡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一审法院以此不予追究黄义刚、胡立的法律
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黄义刚、胡立与胡涛存在雇佣的事实清楚,对胡涛的受伤应当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然而,一审法院将事实证据清楚的部分不予审理,
反而将证据不足的部分进行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严友芳
上诉称,其不应对胡涛的案涉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应否支持。2.严友芳上诉主张黄义刚、胡
立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雇主责任,本院应否支持。
严友芳、胡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9民终153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友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康,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义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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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上诉人严友芳因与被上诉人胡涛、黄义刚、胡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作出(2019)鄂09民终15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
发回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汉川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20)鄂
098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严友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严友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
初3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胡涛对严友芳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
费由胡涛、黄义刚、胡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胡
涛受伤系严友芳操作千斤顶造成,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胡涛需证明
严友芳有侵害胡涛身体健康权的事实存在,然而胡涛的证据明显达不到证明目的。构成
侵权责任的三个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然而,本案虽然有损害结果,却没有侵权事实,更没有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公安机关出警证明的记载均系案外人戴某的陈述,胡涛开庭时已向一审法官说
明,戴某在胡涛受伤时,在驾驶室里玩手机,他并没有看到胡涛受伤的过程。公安机关
未对胡涛受伤原因进行调查,未确认报警人的报警是否真实。严友芳向法官陈述当时使
用的是大千斤顶,无需使用垫片,更不可能存在飞出伤人,严友芳带去的小千顶根本就
没有使用,不存在小千顶垫片飞出伤人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
认定严友芳使用垫片而且违规使用。而且,即使垫片飞出伤人,最先受伤的应该是操作
千斤顶的严友芳,而不是离千斤顶较远的胡涛。一审法院认定严友芳使用垫片飞出伤
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胡涛受伤的地点在244省道(马口至北河××),该路段交通运
输繁忙,车流较大,胡涛受伤或许另有原因,例如其他车辆轧飞起石头将胡涛击中等。
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或者陈述的情况下,臆断严友芳修理轮胎时无任何车辆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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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定性准确,但胡涛起诉
时,同时列其雇主及合伙经营人即黄义刚、胡立为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黄义
刚、胡立与胡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一审法院以此不予追究黄义刚、胡
立的法律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黄义刚、胡立与胡涛存在雇佣的事实清楚,对胡涛的
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然而,一审法院将事实证据清楚
的部分不予审理,反而将证据不足的部分进行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胡涛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属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胡
涛受伤时是被弹簧弹到水沟里的,如果不是弹到水沟胡涛当场就会身亡。一审做了司法
鉴定,鉴定机构称头部的伤比眼睛的伤严重,请求尽快结案。律师费、交通费花费2至3
万元。
黄义刚、胡立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胡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友芳、黄义刚、胡立共同赔偿胡涛
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883元;2.诉讼费用由严友芳、黄义刚、胡立承担。本案一审诉讼
过程中,胡涛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判令严友芳、黄义刚、胡立支付胡涛增加的交通
费、医疗费86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17时许,胡涛驾驶鄂A
×××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载石料)行至汉川市××往××方向××处,因鄂A
×××某某号货车车胎爆裂,胡涛遂打电话让严友芳来更换车胎。严友芳带上一大一小
两个千斤顶赶到现场,在使用两个千斤顶更换车胎时,垫在小千斤顶下面的一块钢板突
然弹出击中站在一旁观看的胡涛头部,致使胡涛向后摔入路边浅水沟中。胡涛同伴戴某
当即拨打120救护车,并报警称补胎时垫在千斤顶下的钢板弹出砸伤了人。本市南河派
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时,胡涛已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派出所民警遂未作进一步调查。
胡涛先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黄石市爱康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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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86260.88元,出院诊断其伤情
主要为:脑外伤、左额叶挫伤、左额骨骨折、左眼外伤等。2018年8月6日,湖北三真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为:胡涛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0.16,后期医疗费3万元或据实赔付,自
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胡涛与严友芳、黄义刚、胡立因赔偿事
宜协商未果,胡涛遂诉至法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严友芳曾申请对胡涛的伤情及
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延误进行司法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再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涛的损伤后果
与严友芳使用千斤顶更换轮胎的操作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于严友芳认为胡涛可能
为自己滑倒受伤的推论。胡涛伤在头面部,而非伤在后脑或身体后部,故胡涛不会是向
后滑倒受伤。如胡涛系自己向前滑倒撞上货车护栏板而受伤,则与胡涛向后倒入水沟的
事实相矛盾。根据胡涛头面部受伤的事实和受力倒地的方式,严友芳的此推论不符合常
理。对于严友芳认为胡涛可能是被其他车辆轧飞的石块等击中的推论。经庭审核实,在
严友芳修车时,并无其他车辆经过。此推论没有事实依据。严友芳对胡涛受伤原因的推
论和抗辩不符合逻辑和事实。胡涛在严友芳使用千斤顶更换轮胎时受伤是事实,严友芳
在千斤顶下垫钢板也是事实,结合胡涛的伤情、倒地方向、事发后第一时间公安机关的
接处警情况、千斤顶下的钢板受力不均而弹出的力度、速度,胡涛被弹出的钢板击倒具
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严友芳操作千斤顶不当致胡涛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严友芳在修理
车辆过程中违反千斤顶操作规定,在千斤顶下面垫钢板(非木板),致使钢板受力弹出击
伤胡涛,严友芳对此存在过错,其不当操作行为致胡涛人身损害,严友芳应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胡涛明知严友芳的操作方式,近前观看,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义务,对造成损
害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严友芳的民事责任。对于胡涛在本案中增加的交通费、
医疗费诉求,交通费酌情支持,医疗费属于后期治疗费范围,不再重新核算医疗费。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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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涛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260.8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
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5869元(35214元/12个月×2个月);误工费32286元
(64574元/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4198.40元(13812元/年×20年×0.16);交
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
民币208114.28元。严友芳对胡涛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应赔偿其中60%即124868.57元
(208114.28元×60%),其余40%的经济损失由胡涛自行负担。关于胡涛对黄义刚、胡立
的诉讼请求,在请求权相竞合的情况下,胡涛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胡涛当庭选择本
案按侵权纠纷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义刚、胡立与胡涛之间系其他法律
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
定,判决:1.严友芳赔偿胡涛经济损失124868.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
驳回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
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严友芳负担1124元,胡涛负担76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严友芳上诉称,其不应对胡涛的案涉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应否支持。2.严友芳上诉主张黄义刚、胡立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雇主责任,本院应否支
持。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胡涛系在严友芳使用千斤顶更换轮胎时受伤,结合胡涛
受伤的部位、角度、事故现场当时的情况、公安机关第一时间的接警记录,胡涛受伤系
严友芳违规操作千斤顶更换轮胎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严友芳违规操作千
斤顶致使胡涛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严友芳对胡涛的受伤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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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涛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遂判令胡涛对其损失自担40%的
责任,严友芳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胡涛与黄义刚、胡立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侵权
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认为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严友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本院依法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严友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石仁礼
审判员汪书力
审判员胡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雅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3-03-05 18:29: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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