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进一步标准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
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
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
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
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
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
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
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详细负责
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
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
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工程。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
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
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
登记。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
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现役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以下规
定办理:
(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部队
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
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
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
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
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
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
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
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出guo、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
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
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
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
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
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
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
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
恢复户口。
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guo、出境、被逮捕、判刑
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
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
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
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
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
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
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本文发布于:2023-03-04 17:11: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nwen/zuowen/167792106513708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户籍管理制度.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户籍管理制度.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