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法

更新时间:2023-03-04 13:54:10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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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
2023年3月4日发(作者:救护车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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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人民治安力量法》内容解读

韦健锋编译

老挝现行治安方面的法律全称为《人民治安力量法》,于2007年9月1日正

式生效。该法共分10个部分、49条。其中,第一部分对制定该法的目的、人民

治安力量的性质等作了规定;第二部分明确了老挝人民治安力量的地位、作用、

职责和权力;第三、第四部分对治安力量的组织机制、人员构成、种类、来源等

作了规定;第五至七部分对治安官兵的等级、任职年限、职务设置等作了限定;

第八部分对治安官兵的待遇及其奖惩作了规定;第九和第十部分规定了治安部队

的成立日、标志及该法的组织实施。

一、第一部分“总则”

(一)制定该法的目的

该法第1条指出,“本法旨在对人民治安力量的组织原则、纪律及其活动规

则作出规定,以确保人民治安力量思想政治坚定、组织纪律严明、专业技术过硬、

工作作风优良,实现人民治安力量的日益现代化,确保人民治安力量圆满履行保

卫祖国、服务人民、维护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的光荣使命。”

(二)人民治安力量的性质

该法第2条规定:“人民治安力量是党和政府的武装力量,来自于人民,属

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定、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同时规定,

老挝人民治安力量“是一个多兵种武装力量,有专门的制服、警衔、军种标志,

由二级战士至将军等不同警衔、不同职务等级的官兵组成”,“人民治安力量还包

括维护基层社会安全稳定的半职业武装力量。”

在该法第3条“词义界定”中,对人民治安力量是这样定义的:“指担负维

护社会安全稳定任务的职业治安力量或半职业治安力量。”而“职业治安力量”

是指“经组建和专门训练、配备武器装备、具有专业技能的成建制的人民治安力

量,隶属于治安部”;“半职业治安力量”则指“维护各村、基层办事处、各经济

单位的安全和内部治安稳定、提供安全服务的基层治安力量”,同时规定“半职

业治安力量不像职业治安力量那样授予警衔、职务。”此外,根据分工的不同,

还可分为专业警察力量和公安警察力量等。前者是指“负责维护社会治安,制止、

防范刑事犯罪,进行刑事侦查、人口管理、巡逻以及消防的治安力量”,后者则

指“负责维护政治稳定,防范、打击破坏国家安全阴谋活动的治安力量”。

(三)组织和活动原则

该法第4条规定,人民治安力量在组织和开展活动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接受老挝人民革命党的绝对、直接和全面领导;

2.国家主席是人民治安力量的最高统帅;

3.政府总理是人民治安力量开展组织活动的指挥、检查和领导者;

4.治安部长是人民治安力量的直接指挥者,按照人民治安力量组织序列对

治安部队进行指挥、检查和管理;

5.各级国防治安委员会是人民治安力量的直接指挥、检查和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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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下级服从上级,下级官兵接受上级官兵的指挥;

7.坚持民主集中制,下级指挥官对上一级指挥官负责;

8.维护法律尊严,按照宪法和法律开展活动,依靠人民,接受人民的监督

(四)人民治安力量的义务

该法第6条规定的人民治安力量的义务有:

1.保卫老挝人民革命党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参与国家发展建设;

2.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忠于国家,忠于人民;

3.弘扬革命主义精神,发扬人民治安力量优良传统,增强业务素质,努力

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尊重各族人民的风俗习惯;

4.随时做好战斗准备,为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勇于牺牲生命;

5.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

6.保护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7.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此外,《总则》还对政府针对人民治安力量的政策(第5条)、社会人员治安

方面的义务(第7条)和治安部队开展对外合作(第8条)作了简要规定。

二、第二部分“人民治安力量的地位、作用、职责和权力”

(一)地位和作用

该法第9条规定,“职业人民治安力量是一支武装力量,隶属于治安部,为

政府的治安工作出谋划策,负责维护国家稳定,维护人民民主制度,维护社会治

安秩序,保护政府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二)职责

该法第10条规定的职业治安力量的职责有:

1.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命令,国家法律法规和

治安部的决定、命令;

2.保卫党和国家领导人人身安全,保卫各重要部位、重要会议和重要场所,

保卫国家组织机构和国外驻老机构,保护政府和集体利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3.宣传治安工作方针、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动员各族人民参与基层治安

工作,建立起覆盖全国的治安工作体系;

4.加强治安部队建设,确保部队政治思想坚定、组织纪律严明、专业本领

过硬,实现部队的现代化和科技化,确保能圆满完成任务;

5.检查、监督社会各界遵纪守法情况;

6.制止、防范、粉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各种破坏、分裂及制造社

会动乱的阴谋行动,制止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7.随时做好战斗准备,为了国家和各族人民的利益,敢于战斗、勇于牺牲,

任何时候都能做到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8.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人民治安力量秘密;

9.实行民主集中制,保持内部的团结统一,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尊重各

族人民的文化和风俗习惯;

10.搜集掌握有关安全稳定的情报信息,做出评估并报告上级,同时制定相

应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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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进行治安工作、治安法律研究,总结治安工作经验;

12.加强官兵的物质、精神生活管理,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就地开展后勤生

产;

13.把国家安全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同各有关部门如国

防部、人民检察院、法院、交通邮电建设部、卫生部、外交部及地方政府之间在

治安方面的协同与合作;

14.加强基层政治工作,参与地方经济、文化-社会建设,帮助各族人民;

15.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三)权力

该法第11条对职业治安力量的权力也作了明确,具体是:

1.检查监督社会各界遵纪守法情况,以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生

命财产;

2.合理部署兵力,在重要目标和必要地点、行业、区域驻扎部队;

3.搜集、掌握、分析研究与治安工作有关的情报信息;

4.要求单位、个人给予合作,提供与国家安全稳定有关的信息;

5.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命令单位和个人停止或暂停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

定的活动并报告上级;

6.为确保任务的完成,根据治安部有关规定持有武器,占有交通工具、专

业技术装备;

7.展开刑事侦察、审讯,依据刑法规定,运用逮捕、拘留、释放、搜查、

没收财产等审讯手段;

8.参加学习和培训,接受职务、警衔并享有晋升权利,享受法律规定的政

策待遇,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9.根据纪律规定,参加各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外交活动;

10.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对治安官兵的责任,则规定如下(第12条):

1.治安警官负责领导、指挥、管理部队和专业技术兵种,组织、实施职责

范围内的具体工作;

2.治安战士须严格落实上级的指示、命令,接受上级的指挥、领导;

3.治安官兵均须对自身在履行政治任务时出现的过错负责。

另外,该法第13条还规定:“半职业治安力量的地位、作用、职责和权力,

由专门的法规予以规定。”

三、第三部分“人民治安力量的组织机制和人员构成”

(一)组织机制

该法第14条规定的人民治安力量的组织序列如下:

-治安部

-省、直辖市治安指挥部

-县、区治安指挥部

-村级治安力量

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治安力量的具体建制,由专门的法规予以规定。”

(二)指挥人员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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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人民治安力量指挥人员的构成如下(第15条):

治安部设部长、副部长,总局局长、副局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局长、

副局长,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国家治安学院院长、副院长等;

省、直辖市治安指挥部设司令、副司令;

县、区治安指挥部设主任、副主任;

村级治安力量设主任、副主任。

(三)治安部部长和副部长职权

该法第16条规定,治安部部长具有以下职权:

1.组织、领导与治安工作有关的路线、政策、决议、命令和法律法规的落

实;

2.指挥、管理、检查监督人民治安力量;

3.提请制定或修改与治安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4.签署治安决定、命令、通知,以便于本部门组织和开展活动;

5.叫停治安部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活动,废止与法律法规相违背

的决定、命令、通知;

6.提请政府总理叫停、修改、废止各部委或地方政府影响本部开展工作或

危害国家安全稳定的合法行为;

7.与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展开治安合作;

8.根据政府授权,开展同外国的联系与合作,同外国签署有关协定、合同;

9.行使政府授权或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17条规定,治安部副部长具有以下职权:

1.协助部长领导、指挥治安部全局工作;

2.根据部长授权,负责某方面的具体工作;

3.当部长暂离岗位或无法履行职责时,由获部长授权的副部长代行部长职

责。

其他所属各级单位的主官、副主官的职权,则由专门的法规予以确定。

四、第四部分“人民治安力量的种类、来源、标准及其建设”

(一)种类

老挝人民治安力量根据专业的不同,分为以下类别(第19条):

1.公安警察力量,负责防范、制止、抵御、粉碎各种破坏国家安全稳定的

阴谋和行动;

2.专业警察力量,负责防范、制止刑事犯罪,管理人口、交通、防火,进

行刑事侦察等;

3.专业政治力量,负责治安部队的政治、思想、组织及政策工作,建立和

发展群众组织;

4.专业参谋力量,负责治安力量战略计划、科学发展、法律法规的研究,

检查治安法律法规、决议命令的执行和部队的管理;

5.专业后勤力量,负责保障部队的后勤和给养;

6.半职业治安力量,负责各村、基层组织、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的治安工

作。

(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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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20条规定,老挝人民治安力量的来源包括:

1.老挝公民,在自愿的情况下经考核、选拔,可加入人民治安力量;

2.符合条件并已完成某一专业学习的中学生、大学生;

3.从党和政府机关中选拔出的干部、职员

(三)治安官兵的标准

该法第21条对治安官兵应具备的条件作了要求,具体是:

1.必须持有老挝国籍,年满18周周岁以上;

2.政治立场坚定,忠于党、政府和人民,坚持社会主义信念,热爱祖国,

拥护人民民主制度,具有鉴别敌友的能力,具有优良的革命品质,勇于牺牲,组

织纪律观念强,严格遵守和落实国家法律法规;

3.具有高中以上文凭,具备某一专业特长,政治清白;偏远农村地区的老

挝公民低于高中文凭的也可考虑接纳加入;

4.对党的路线政策有一定了解,懂某种外语;

5.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此外,治安警官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尉级警官须具有中级专业文凭或具有实际指挥经验;

-校级警官须具有高级专业文凭并具有理论-行政中级以上文凭或其他相当

资历;

以上尉、校级警官还须具有相应的指挥能力,政治觉悟高,具有表率作用,

在官兵中有威信。

关于人民治安力量的建设,该法第22条还对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应承担的

职责作了规定,即:

1.治安部党委、所属各级指挥机关对治安部队的成长壮大负有责任,要确

保部队思想政治稳定、组织纪律严明、工作作风优良、专业技术过硬,使部队战

斗力不断得到提升。

2.党政机关、建国阵线(相当于我国的政协)、社会组织、群众团体和每个

公民均有义务参与治安部队的建设和培养,为治安力量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五、第五部分“治安官兵的等级”

(一)等级

该法第23条规定,老挝治安官兵分为五等16级,具体如下:

1.士兵,分为两级:二级士兵和一级士兵

2.士官,分为四级:一级士官、二级士官、三级士官、准尉

3.尉官,分为三级:少尉、中尉、上尉

4.校官,分为三级:少校、中校、上校

5.将官,分为四级:准将、少将、中将、上将

(二)任职年龄

该法第24条对治安官兵的授职授衔年龄及年限作了规定,具体是:

1.治安官兵的授职授衔年龄规定:

士兵:不得超过20周岁

士官:不得超过3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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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官:不得超过40周岁

校官:不得超过50周岁

将官:不得超过60周岁

2.任职年限

治安部机关、各部队官兵的年龄最低不得小于18周岁,最高不得超过65

周岁。

3.退休年龄

治安官兵男性退休年龄为60周岁且需工作满25年,如有特殊情况可放宽到

65周岁,但不得超过65周岁;女性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且需工作满20年,特殊

情况可放宽到60周岁。

从事接触有毒物、化学品或在边远艰苦地区连续工作15年的,可申请提前

退休。

(三)警衔的授予

老挝治安官兵职务和警衔的授予,按以下规定执行:

1.士官学校毕业学员,授予二级士官警衔,考试不合格的结业学员授予一

级士官警衔;

2.中等警官学校毕业学员,授予少尉警衔,结业学员授予准尉警衔;

3.警官学院本科毕业学员,授予中尉警衔,考试不合格者授予少尉警衔;

4.警官学院硕士毕业学员,授予上尉以上警衔。

选拔进入治安部队的党政机关干部、职员和学生,依据专门法规规定授予警

衔。

从政府机关调入治安部队的,则按该法第30条规定授予相应的职务和警衔

等级。“从政府调现任的治安部长,不授予警衔。”

(四)授衔权限

该法第26条规定,治安官兵警衔的授予、晋升和解除,按以下权限进行:

1.国家主席根据政府总理的提议,决定将级警衔的授予、晋升和解除;

2.政府总理根据治安部长的提请,决定上校警衔的授予、晋升和解除;

3.治安部长根据治安总局局长的提请,决定上尉、少校和中校警衔的授予、

晋升和解除;

4.治安总局局长根据各局提议,决定少尉、中尉警衔的授予、晋升和解除;

5.总局局长、治安部办公厅、各局和省(直辖市)治安指挥部决定准尉及准

尉以下警衔的授予、晋升和解除。

(五)晋升条件和年限

第27条规定,治安官兵晋升警衔,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本法第28条规定的任职年限;

2.圆满完成本职工作或其他岗位确有需要的;

3.符合本法第21、24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28条规定,治安官兵晋升年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1.二级士兵晋升一级士兵,1年;

2.一级士兵晋升一级士官,1年;

3.一级士官晋升二级士官,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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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二级士官晋升三级士官,1年;

5.三级士官晋升准尉,2年;

6.准尉晋升少尉,2年;

7.少尉晋升中尉,3年;

8.中尉晋升上尉,3年;

9.上尉晋升少校,4年;

10.少校晋升中校,4年;

11.中校晋升上校,4年。

“上校晋升准将及准将以上警衔的晋升年限不作硬性规定,将根据政治任务

的需要而定”;“治安官兵学习和进修期间的时间,计入其本条所规定的晋升年限

中”。

六、第六部分“治安官兵的职务”

(一)职务

第29条规定,老挝治安官兵的职务分为三个级别。具体如下:

1.治安部

1)治安部长

2)总局、局局长、治安部办公厅主任、指挥部指挥长、国家治安学院院长

3)总局办公室主任、分局局长、总局直属学校校长

4)治安部所属各处处长、专业部队(直属工作队)主官

2.省级治安指挥部

1)省、直辖市治安指司令

2)省、直辖市治安指办公室、专门办公室主任,所属学校校长

3)省、直辖市治安指所属各处处长、专业部队主官

3.县级治安指挥部

1)县、区治安指主任

2)县、区治安指办公室、所属办事处主任,发展村治安队队长

治安部队的营长、连长、排长,由专门的法规予以规定。

(二)与职务相对应的警衔

第30条对各个职别的指挥人员的警衔作了规定,具体是:

1.治安部

1)治安部长:少将及少将以上

2)总局、直属局局长、治安部办公厅主任、指挥部主官、国家治安学院院长:

上校或准将

3)总局办公室主任、分局局长、总局直属学校校长:中校或上校

4)治安部所属各处处长、专业部队(直属工作队)主官、国家治安学院各处处

长:少校或中校

5)总局直属(分)局的处长、直属队队长:上尉或少校

2.省级治安指挥部

1)省、直辖市治安指司令:中校或上校

2)省、直辖市治安指办公室、专门办公室主任,所属学校校长:少校或中校

3)省、直辖市治安指所属各处处长、直属专业部队(工作队)主官:上尉或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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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县级治安指挥部

1)县、区治安指主任:少校或中校

2)县、区治安指办公室、所属办事处主任,发展村治安队队长:中尉、上尉

或少校

该法同时规定,“上述各职级单位的副职,其警衔可与正职同级或低一级”,

“治安部队的营长/副营长、连长/副连长、排长/副排长,由专门的法规予以规定”,

此外还规定,从事特殊工作或在艰苦地区任职的治安官兵,其警衔可高于上

述规定的衔级,但只能高出一级。

(三)任免与调动

第31条规定了各级别治安官兵的任命、调动和免职,具体按以下进行:

1.根据总理提请并获国会通过后,国家主席负责治安部长职务的任命和解

除;

2.政府总理根据治安部长的提名,任命和解除治安部副部长、总局局长和

副局长、治安部办公厅主任和副主任、各局局长、指挥部指挥长、国家治安学院

院长;

3.治安部长根据治安部政治总局提请,负责以下职位的任命、调动和解除:

-治安部:部属副局长、副指挥长,国家治安学院副院长,总局所属各局局

长、副局长

-省、县级:省、直辖市治安指司令、副司令,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营长、

副营长,独立连连长、副连长;县、区治安指主任、副主任,中级治安指挥学校

校长、副校长;

4.治安部政治总局局长根据各相关局的提议,任命、调动和解除局办公室

主任、副主任,局属及国家治安学院所属各处处长、副处长,指挥部所属各营、

连正副主官,初级治安指挥学校校长、副校长的职务;

5.经政治总局批准,总局局长、治安部办公厅主任、各局局长、国家治安

学院院长、指挥部指挥长可任命、调动和解除本局所属各处(或其他同级单位)处

长、副处长的职务;

6.经政治总局批准,省(直辖市)治安指司令负责所属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所属处处长、副处长和所属工作队队长、副队长职务的任命、调动和解除。

七、第七部分“人民治安力量的管理机关和检查机关”

老挝人民治安力量的管理机关有:

-治安部;

-省(直辖市)治安指挥部

-县(区)治安指挥部

-村治安管理队

它们的职权分别如下:

(一)治安部

1.研究制订治安工作政策法规和战略计划草案,以提交政府审议;

2.研究、落实政府政策法规、计划、决议,将之转化成治安系统的具体计

划和项目加以实施;

3.提请修改或起草有关治安工作的法律、法规、法令草案,以提交政府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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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4.出台有关治安系统总体管理的决定、命令、意见、通知;

5.对治安系统直属单位和人员进行管理、指导和检查;

6.审议和解决治安官兵、群众提出的建议、请求;

7.建设、培养本系统人员队伍;

8.同各有关部门开展治安方面的协作;

9.经政府批准,开展对外合作与联系;

10.对本系统工作和组织体系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政府和总理;

11.履行政府授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和任务。

(二)省(直辖市)治安指挥部

1.维护本省、直辖市辖区内的治安稳定;

2.研究、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治安部的决定、命令、

计划;

3.严格执行上级、本级国防治安委员会的指示、命令;

4.管理、指导、检查所属县、区治安指挥部工作落实情况;

5.组织实施本职范围内的人民治安力量培养、建设、管理计划;

6.制订预算、物资、装备、技术计划,加强对预算、物质、装备、技术的

管理,大力开展就地后勤生产;

7.加强同省(直辖市)军事指挥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治安工作方面的协同

与合作;

8.经上级批准,开展对外联系与合作;

9.总结工作并报告上级;

10.履行上级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权力和任务。

(三)县、区治安指挥部

1.维护本县、区所辖范围内的治安稳定;

2.严格执行上级、本级国防治安委员会的指示、命令;

3.管理、指导、检查所属各村、发展村治安队工作落实情况;

4.加强同县(区)军事指挥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在治安方面的协同与合作;

5.总结工作并报告上级;

6.履行上级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权力和任务。

(四)村、发展村治安队

1.维护本村范围内的治安稳定;

2.向群众宣传国防治安工作方面的路线、政策、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

3.对本村常住人口包括外来人口进行检查、登记;

4.保护进入本村的外国人的安全;

5.加强同民兵组织、自卫队、保安力量在本村治安方面的协同与合作;

6.总结本队工作落实情况并报告县、区治安指挥部;

7.履行上级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权力和任务。

此外,也对各部委、地方政府和其他机构须履行的义务作了规定,即:

1.培养、提供治安部队专业技术人才,为人民治安力量执行任务提供应有

的便利;

2.为已调离治安系统、进入政府部门的治安官兵安排合理的岗位和职务;

3.根据自身能力和条件,为治安部队提供财政、工作场所、住所、设备、

交通工具和技术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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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人民治安力量官兵、烈士家属、伤残人员、民族英雄、离退休人员和

执勤人员的物质、精神生活提供资助。

该法第41条规定的人民治安力量的检查机关有:

-治安部

-省、直辖市治安指挥部

-县、区治安指挥部

同时规定,“上述检查机关可依法授权某一参谋机构履行其检查职权。”

八、第八至第十部分

(一)政策待遇

第八部分为政策待遇及奖惩,其中第42条规定的人民治安力量的政策待遇

是:

1.在岗的治安官兵将按规定获得工资、津贴和日用消费品;除本法第45

条规定的情况外,非在岗警官将获得退休金和一次性津贴;

2.担任多个职务的警官,将按最高职务发放工资;

3.借调到其他部队工作的治安官兵,将按其在所调入单位的任职情况放发

工资;

4.除紧急状态或战争期间停止休假外,在岗的治安官兵享有休年假的权利;

进入紧急状态或战争状态的,休假官兵须立即归队;

5.在岗治安官兵、退休干部、民族英雄、战斗英雄、因公伤残警员享有医

疗待遇,一旦生病住院,将享有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减免;因公伤残或在艰苦地

区工作而生病的治安官兵,其住院医药费由组织负责。

6.参加战斗且在战斗中表现英勇的,将获提前或越级晋升并授予相应的荣

誉称号;在战斗中牺牲或在艰苦地区任职时因公牺牲的,其职务警衔等级将在上

述基础上加升一级。

7.治安官兵享有在国内、到外学习进修的机会;

8.上校以下退休警官将不再晋升衔职,其工资档次可提高一级;

9.非因违纪被撤销衔职而脱离人民治安力量队伍的治安官兵,其此前所获

荣誉称号依然有效;

10.治安官兵、民族英雄、战斗英雄、退休人员将有机会获邀出席国家重大

庆典活动,并享有和在职警员同样的佩带与本人职务相符的警衔标志、奖章、勋

章的权利。

同时还指出,“对在职治安官兵、民族英雄、战斗英雄、退休人员、烈士、

伤残人员、烈士家属的具体扶助标准,由专门的法规予以规定。”

(二)禁令

第43条规定,对人民治安力量的禁令,主要有:

1.禁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治安部队条令条例和各族人民的优秀传统习俗;

2.禁止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命令的命令、规定;

3.禁止擅离职守,拒不执行上级决定、命令;

4.禁止超越权限行使权力;

5.禁止利用职务、使用武器威胁人民群众;

6.禁止以权谋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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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禁止将治安部队的武器、弹药、制服、证件交给亲属或借给他们使用;

严禁将上述物品用于交换、买卖;

8.禁止一切破坏内部团结的行为。

(三)奖惩

第44条规定,“对落实本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相应的表彰、

奖励。对在战斗或执行任务中有突出表现的治安部队官兵,将按法律规定给予授

予民族英雄、战斗英雄等荣誉称号,颁发勋章、奖章、奖状,提前晋职晋衔,给

予其他福利等奖励。”

第45条规定,“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受到批评教育、纪律处分、

追究刑事责任等惩罚。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治安部队条令条例的治安官兵,将

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止晋职晋衔、停止调动、解除军衔、

解除职务直至清除出人民治安力量队伍等不同惩罚。”

同时规定,“人民治安力量官兵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须

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故意犯罪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人民治安力量的

身份自行终止。”

(四)成立日和标志

第46、47条(第九部分)规定,“1961年4月5日是人民治安力量的成立

日”,“人民治安力量有自己的制服、警衔标志、兵种标志、印章、工作证;人民

治安力量制服、警衔标志、兵种标志、印章、工作证的制作标准,由专门的法规

予以规定。”

(五)组织实施

第十部分“最后条款”第48条规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负责本法的

组织实施。”第49条则明确了本法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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