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兵退伍

更新时间:2023-03-04 12:45:32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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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兵退伍
2023年3月4日发(作者:用电饭锅做蛋糕)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9.01.27

•【字号】苏政发[1989]16号

•【施行日期】1989.01.2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

正文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1月27日苏政发〔1989〕16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退伍义务兵,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须持有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出具

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并有经师卫生部门审核、军以上卫生部门批准的“评残审

批表”和“革命伤残抚恤证”;

(二)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

疗半年未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须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并经团以上级别的部队

医院证明。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根据国务院、中

央的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

第四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除特等、一等伤残和精神病患者,经治

疗半年不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可由部队随时直接商请原籍县、市的退伍安

置办公室个别安置外,其余均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

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其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

民政府接收安置。对在外省、市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已迁

入我省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省居住,另一方在服役期间迁入我

省,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省落户安置的,经省退伍

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各地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口、粮油关系,并与

当地的退伍义务兵一样予以安置。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

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区、乡、镇不设

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退伍安置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向

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

待,并通过各种形式对他们进行遵纪守法和勤劳致富的教育。

第八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时,其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至原征集地安

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九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

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国家必要

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二)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可转为安置地城镇户

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对在对越防御作战中荣立三等功

的,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适当工作。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应安排一定的比例,优先录用退伍义务

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

适当照顾。

(四)对孤儿(入伍前父母双亡,由集体或亲属抚养长大),可根据各地的条

件,在县属大集体单位或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原征集地农村无直系亲属,回

农村安置确有困难,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

公安机关证明,市、县安置办公室填写《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呈批表》,报

省退伍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可在父母所在地转为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

应,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第十条对伤残退伍义务兵,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安置。

(一)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的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符合下列

条件的,可由省革命伤残休养院接收入院休养治疗: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

经常医疗处理的;2.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安置家属不便照顾的;3.独身一人,

无依无靠,不便回乡安置的。

对不符合入院条件的,或者虽符合入院条件,但本人愿意回家休养的,原征集

地应予接收,并允许其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对需要建房的,由安置地的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对其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或未超过十八周岁仍在校读

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

户口、粮油关系。

(二)对因战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原为农村户口的,可在安置地

区转为城镇户口,粮油改为定量供应,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对因公(包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户口性质不变,在县、

乡(镇)企事业单位并安排适当工作。

(三)对患有精神病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

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对病情较轻,不需

要住院治疗的,应送回家疗养,对其中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

助。

第十一条对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实行

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

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

配的安置任务。

(二)服役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按《条

例》第十一条规定给予安置。对确有正当理由(包括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正式职

工),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可由退伍安置办公室视情另行安排到全民

所有制单位工作。

(三)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可由劳动部门先下达分配计划,安置办

公室根据计划进行分配;对有特殊情况并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由安置办公

室先进行分配,再由劳动部门统一结算劳动指标。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分配

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1.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办公室报到的;

2.接到分配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报到的。

(五)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

役的,退伍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

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刑事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3.入伍后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4.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对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

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二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

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

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

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农村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劳动部

门安排就业或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应合并

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实

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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