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
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
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
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
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
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
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
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
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
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
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
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
林权证。
第十二条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
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六、
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
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
项。
第十四条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
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
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
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
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
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十八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
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
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十条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
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
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米
石、米矿、米砂、米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米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
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
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
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
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
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
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
(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材料(安置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
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
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
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
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
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
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
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置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
位,林地位置、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
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
(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
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
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
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
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
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
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
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
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
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三
十五条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
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但应将林地、林
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
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
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
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
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
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十条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
(一)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实测、勾绘);
(二)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
(三)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
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
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
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
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四)标有四至位置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
(五)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十八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
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盖
章)、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林班和小班)、面积、树种、方式、密
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
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
部门的,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
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
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
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
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十一条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
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
档案。
第六章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
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四条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
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
行。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
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
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在国家统一标准下达之前,
暂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第四十九条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收取
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
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属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林
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属于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分别由其审批的林
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安排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
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省属国有林场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的,其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大部分返还各有关国有林场安排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
在用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已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退还保证金;逾期未
恢复的,由收取保证金的林业主管部门用预缴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七章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
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
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
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三)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处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
(四)违法批准占用、征用(未按规定和越权审核或审批)及查处的情况;
(五)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第五十条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
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发情况、初步调查情况和
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违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二)违法占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1.33公顷)以上林地的;第五十
一条代审核审批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除按月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审
核审批台帐外,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还应按季度将本单位及本市各县、市、区
已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存根联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同意书输入软盘
汇总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
理。
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审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二)超越职权审核审批的;
(三)化整为零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八条干预或改动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规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
行审核权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视情收回代行的审核审批权,情
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六条违规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
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
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不给
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直
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相应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林地保护管理人员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以及调查设计人员编制
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
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
律法规的,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不及时向上级
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
门主要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
规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
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做
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关林
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林业主管部门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
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发布于:2023-03-02 12:42: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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