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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抢红包外挂软件合法吗?
案件简介:
甲公司开发并运营了一款名为“微信自动抢红包”软件(简称涉案软
件),乙公司运营的某应用开发平台提供下载该软件。该软件可以使用户在
“微信”软件后台运行的情况下就可以自动抢到微信红包,并且设置有“开
启防封号保护”应对“微信”软件的治理措施。
“微信”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丙科技公司、丙计算机公司以不正当
竞争为由将甲公司和乙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中明确列举的行为,但是否属于第四项兜底条款以
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规制的范围,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分析:
1、经营者是否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
系;
2、经营者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
了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3、该行为是否系扰乱互联网环境中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
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
4、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
一、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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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二原告与甲公司、乙公司均属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
营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其次,涉案软件利用技术手段破坏了“微信”软件的正常运行,侵害
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微信红包”功能是二原告出于提升“微信”软件用户的社交体验与
活跃度等经营目的,精心设计推出并维护的一种功能,以此增强用户对“微
信”的使用时间和用户黏性,是微信应用竞争优势中的组成部分。
而涉案软件在功能上通过技术手段直接改变了“微信红包”功能的正
常操作流程,以自动抢红包代替手动抢红包,架空了“微信红包”功能的
娱乐性和社交性,损害了“微信”软件的竞争优势和用户体验,未使用涉
案软件的普通用户可能对微信服务产生不满,损害“微信”服务商誉。进
而可能减少微信用户使用“微信”的黏性和时间,“微信”流量减少,削弱
了二原告通过“微信”流量变现的能力,实质上破坏了二原告运营“微信”
获益的正常商业模式,直接妨碍和破坏了“微信”软件的正常运行。此外,
批量化、自动化的操作方式也必然会增加“微信”软件运行的数据量和数
据流,增加“微信”服务器的运营负担。
再次,涉案软件不当地利用了“微信”软件的运营资源和竞争优势,
扰乱互联网环境中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了软件用户的利益。
涉案软件的商业模式为通过软件下载聚集用户获得流量,利用广告将
流量导向有需求的商户,并按照流量分成,完成流量变现。但涉案软件的
功能系专门针对“微信”软件的操作流程进行修改,离开“微信”软件没
有其他运行价值,且没有经过二原告许可,没有负担“微信”软件的任何
运营成本,而不当利用“微信”软件的运营资源和竞争优势,吸引“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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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用户下载涉案软件并为自身广告引流,破坏了竞争机制,扰乱了互联
网环境中的市场秩序。
此外涉案软件亦损害了软件用户的利益。涉案软件相关页面显示,其
具有“加速抢红包”“抢大红包功能”等功能项,但实际上涉案软件并没有
开发相应功能,点击“加速抢红包”等功能,会显示“优化中”,并在“优
化完成”后弹出广告信息。这种诱导性的页面设置欺骗了消费者,侵害了
消费者的选择权。同时对于未使用涉案软件的用户,由于理论上手动操作
滞后于系统自动操作,其亦无法获得公平获赠及领取红包的机会。
最后,甲公司在实施被诉行为的过程中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
则以及商业道德。
涉案软件设置有“开启防封号保护”功能,并设置有专门页面详细介
绍防封号说明及技巧,可见甲公司并未按照商业道德寻求与“微信”软件
运营者的授权或合作,而是在明知二原告对涉案软件持否定态度的前提下,
未经许可运营涉案软件且设置防封号功能应对二原告的治理措施,违反了
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法院认为:甲公司开发并宣传、运营涉案软件行为虽未被明确
列举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之中,但应属第十二条第二
款第四项和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存储平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乙公司系软件分发平台,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软件由甲
公司自行上传并发布,乙公司并未宣传涉案软件,并无证据证明乙公司存
在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意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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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实际损失或深圳甲公司违法所得,
本院具体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括:
1、“微信”软件已经成为中国智能手机用户最主要的通信及社交平台
之一,微信系列商标在国内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至
2019年“微信”软件月活跃用户数在8-10亿以上,“微信红包”功能作为
“微信”软件的一部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2、涉案软件将自动抢红包作为其核心功能进行推广,不仅严重损害二
原告经营利益,亦威胁“微信”软件用户个人权益;
3、涉案行为自2016年1月持续至本案审理之时,持续时间长,下载
量、用户规模较大。涉案软件在软件商店等安卓应用分发平台的下载量总
计超过6747.6万次,本院认为,虽然下载量不完全等同于用户数,但在一
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涉案软件用户规模较大,且深圳甲公司曾宣传该软件
“累计用户达2000万,荣获中国开发者百强APP称号”。
4、深圳甲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从主观状态来看,深圳甲公司在涉案
软件中推出“防封号功能”对抗二原告的治理措施,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
且至其被起诉后仍未立即停止涉案软件的运营。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甲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
失450万元及合理支出约25.4万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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