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食盐储备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04.11
•【字号】温政办〔2018〕25号
•【施行日期】2018.05.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温政办〔201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4月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11日
温州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食盐储备管理,增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能力,维护食盐市场
稳定,保障食盐供应安全,根据《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
〔2017〕62号)和《温州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温政办〔2017〕63号)等
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用于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需要和调节食盐市
场异常波动的成品食盐储备,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
政府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
则。
第三条市经信委负责市本级(不含洞头区,以下简称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工
作。包括编制年度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并监督执行;牵头协
调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对食盐储备库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
食盐应急供应保障。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管理,包括编制市级政府食盐
储备补贴资金预算,按规定拨付储备补贴,组织储备费用补贴清算。
第五条各县(市)及洞头区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并负责
组织实施。
第二章食盐储备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为市级上一年度月均食盐消费量,其中小包装食
盐数量不低于储备量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建立成本自负的企业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
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有关标
准执行。
第八条食盐储备资金由承储单位向金融机构贷款或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解
决。市财政对承担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的单位给予储备利息、保管费用补贴。储备利
息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购入含税单价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管费
用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和储存时间计算。补贴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由市财政根据上年储备清算结果以及当年储备
计划核定,采取年初预拨、年终清算的方式。每年储备计划下达后,由承储单位提
出书面申请,经市经信委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年度储备计划结束后,由市经信
委委托中介机构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三章储备食盐的储存
第十条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由浙江省盐业集团温州市盐业有限公司承担,由市经
信委负责与承储单位签订承储协议。
第十一条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地的布局,应当按照覆盖全市、相对集中、有利调
运的原则,由承储单位安排,并报市经信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入库的储备食盐质量应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其中加碘盐须符合我
省盐碘浓度规定。
第十三条食盐储备采取滚动储备方式,及时轮换,确保储备食盐在保质期内。
轮换期间储备数量不得少于当年储备计划。
第十四条市级政府储备食盐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
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
制度。
第四章储备食盐的调用
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可以调用市级政府储备的食盐: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情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县(市、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调用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形。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调用由市经信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经信委组
织承储单位具体实施。
需要调用企业储备食盐的,相关企业应按政府指令组织储备食盐的投放。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调用方案的实施,
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市级政府储备食盐调用后,承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补齐储备,并将调
用和补库情况报市经信委备案;企业食盐储备调用后,应及时补库,确保达到规定
的库存量。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经信委负责对市级储备食盐和企业储备食盐的数量、储存安全等实
施监督管理;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市级储备食盐和企业储备食盐的质量安全实施监
督执法;市财政局负责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对市级食盐储备补贴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食盐储备资金的真实、合
法、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
挠。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政府食盐储备的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扣减财政补贴,取消
承储资格,并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企业食盐储备中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惩戒。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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