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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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
(2012)惠仲裁字181号
申请人:蔡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
住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某某路某小区某某房。
被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
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某某小区某某房。
惠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蔡某
某与被申请人胡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
同”)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
仲裁申请,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的
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受理案号为(2012)惠仲案字
第123号。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惠州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送
达了《仲裁规则》、《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
仲裁活动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
仲裁申请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
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等。被申请人在本案开庭前向本
会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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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
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对独任仲裁员的选定未达成一致意见,本会主任指定秦某
某女士为本案独任仲裁员,2012年9月22日由秦某某女
士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本会秘书处于开庭前将《仲裁
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申
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不申请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回避。
2012年10月4日,仲裁庭在本会仲裁一室对上述案件
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蔡某某和被申请人胡某某到
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庭上,申请人陈述了仲裁请求及事实和
理由,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说明;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的
询问,并作了最后陈述。
本案现已审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作出终
局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商铺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向
本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称:2011年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
《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租美博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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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号商铺某某号铺,租期为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
1日。由于商场每年8月都会涨租,于是在合同里约定2011
年3月1日到2011年8月1日每月租金为3240元,2011
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以及2012年8月1日
至2013年3月1日的租金,将根据商场铺租涨幅情况进行
双方的重新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其中规定了给申请人“加
租金不高于商场增加数额的20%。于是,在2011年7月
1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
月31日的铺租补充合同,约定期间铺租调整为每月3700
元,2012年8月1日以后的月租,到期后另行协商。2012
年6月,被申请人因商场给她涨租,因此要涨租至少到5000
元。因租金过高经再三考虑,申请人不打算再租了。但被申
请人声称只同意申请人将店铺一次性转走,否则会将申请人
的不续约行为作为违约处理。
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3月1日至
2013年3月1日,同时在约定期间内申请人按时、足额履
行了租金缴交义务。因此,2012年7月下旬被申请人与阿
浩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双方的合同既没有到期也没有解
除,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被申请人的行为已
经完全违背合同约定。所以,被申请人应当退回押金。同时
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使申请人积压了7211元商品无法卖
出,另外价值11000元的货架由于没有地方摆放而被迫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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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元贱价紧急抛售,以上两项就损失了15211元。因此,
被申请人应当给付违约金以予赔偿。另外,当申请人的店铺
被被申请人违约收回,被迫结业时,申请人与两名员工解除
了合同关系,并向他们两人支付了违约金共5000元。这些
都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而造成的。因此,被申请人同样需
要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
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申请人
维权费用等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特
向本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要求被申请人胡某某返还押金6000元;
2、要求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
3、要求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
4、要求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本次仲裁全部费用。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双方协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支付了押
金6000元及合同未到期;
2、3119店铺聘用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
违约造成向员工赔偿5000元;
3、某某店铺商品存货,证明由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
申请人商品积压无法卖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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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
实性、合法性及合同内容无异议,但质疑合同是否是店铺经
营时所签,并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
认可。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当庭发表了如下主要
答辩观点:
1、拒绝返还申请人押金6000元。
2011年2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
期为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1日,并在合同里注明了
每年8月1日视商场涨租幅度重新协商租金增加数额,所加
租金不高于商场增加数额的20%,并签订补充协议。
2012年6月申请人主动短信询问租金涨幅情况,被申
请人也以短信回复了他,今年租金商场上涨幅度比较大,所
以租金要涨到5000元/月。到了6月9日申请人主动发信息
明确表示他不会继续续租。5000元这个数目没有并没有超
过之前合同之中约定的20%。那么被申请人就没有任何违约
行为,所以在他提出不续约的同时他已经属于单方面违约。
所以,是申请人主动提出放弃合同,被申请人要求的租金并
未违反合同规定,也未提出终止合同,被申请人的一切后续
工作都是在申请人明确提出放弃合同继续租铺的情况下发
生的。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无需退回押金
2、拒绝支付申请人要求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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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商品存货等经济损失都是申请人自
己提前主动放弃续租铺档所产生的,他放弃时自己应该充分
考虑这些因素,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
3、要求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全部费用。
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3月1
日;
2、铺租补充合同,证明商铺租金的计算时间;
3、手机短信,证明对方主动放弃履行合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并发表
了如下质证意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表明租赁期未到
但租金期已经到了;证据3表明被申请人不同意收回店铺但
同意转让。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铺
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合同条款:
第一条甲方(即被申请人胡某某)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
惠州市南坛美博城某某号,建筑面积32.44m2(使用面积
16.22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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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
日止。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及条件
(3)本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即申请人)即应交纳押金,
合计人民币6000元。合同终止,乙方交清租金及水电、物
业等相关费用后,甲方即可退还乙方押金。乙方若提前解除
合同(属)义务。违约行为押金不退还。……
第七条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
商不能解决,申请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2011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铺租
补充合同》,其中的约定内容如下:
因所签合同铺租的时间已到期,现补充如下:从2011
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铺租调整为3700
元/月。每三个月交租一次,分4次交清。
2012年8月1日起的月租另行计算。
本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说明,同样具有法律效应。
3、双方当事人2012年6月、7月间的手机短信内容:
(1)申请人于2012年6月9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站在你的角度租金是肯定要大涨的,而在我的角度是接
受不了租金涨高于4200,我考虑了好久,决定8月起不续
租了,请您做好收铺外租的准备。
(2)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3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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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你说的租金我交到商场都不止这些了,如果你不想做
了,我同意你转出去,不是我收回来,因为我们的合同是签
到明年3月份的。我现在同意你转让。你可以找人接手,我
现在只转让,不租。
(3)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2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
容:
蔡先生,我31号晚上去接铺拿钥匙。你那里大约几点可
以搞好。
(4)申请人于2012年7月12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也就是31号晚上吧,我会在31号前清完。
(5)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2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
容:
好的,我下班前会到。因为时间比较晚,可能我老公会
过去。
(6)申请人于2012年7月12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好,就这么定吧。
(7)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3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
容:
蔡先生,晚上我朋友可能会带工人去看装修,麻烦和你
妹说一下。
(8)申请人于2012年7月23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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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
(9)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1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
容:
蔡先生,你好。我有事赶不过去了。你把合同和钥匙给
接铺的阿浩就可以了。谢谢!
(10)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
容:
晚些我们出来聊下?
(11)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你做的太过分,是不是你真的完全不懂法?我现在要求
你全额退还押金并支付4000元违约金,不同意的话免谈,
不要问我为什么,问其他你能问的人去。
(12)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
容:
我不懂法,但我不会赖。
4、美博城某某店铺聘用劳动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是申请
人蔡某某与余某某签订,另一份是是申请人蔡某某与蔡某婷
签订。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相关的合同约定内容有:
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
任意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预先告
知对方(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无条件终止合同除外)并在指定
期限内做好工作交接,否则对违约人处以2500元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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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陈述、
质证、辩论、对仲裁庭询问的回答,就本案相关问题及申请
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
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故仲裁庭确认合同合法有效,
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押金6000元。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13
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七条约定,
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解决。而根据被申请人
提供的证据三,即手机短信,可见被申请人已经同意申请人
不再租铺并转租,也就是说双方均已同意终止合同。并且基
于此项,双方才有了一系列后续行为。至于合同中另一条款
“乙方(即申请人)若提前解除合同(属)义务,违约行为
押金不退还。”此处的“提前解除合同”应解释为单方面提
前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实上合同双方已经对
申请人不再租铺并转租一事协商一致,也即意味着双方都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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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终止合同,便不属于申请人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并且,在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主要有:1.支付租金;2.不得随
意转租;3.妥善保管租赁物;4.返还租赁物。可见,本案申
请人(即承租人)并没有违反其中任何一项义务。最后,仅
仅因为申请人没有接受被申请人单方提出的条件便认定申
请人违约,这基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言对申请
人是不公平的。故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自然也就
不应存在,所以被申请人将押金扣留充作违约金是不合情理
的。
至于押金,在一般情形下是指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合
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提供与债务标的价值相当的金钱数
额交予债务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取得
该占有的金钱。据合同所知:合同终止,申请人交清租金及
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后,被申请人即可退还申请人押金。
可见,押金在此处的作用是担保租金,水电,物业等相关费
用,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无证据显示拖欠上述款项,故
应认定押金应当退还。
基于上述原因,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退还6000
元押金。
(三)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即手机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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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被申请人已经同意申请人不再租铺并转租,也就是说双
方均已同意终止合同。并且基于此项,双方才有了一系列后
续行为。即被申请人将店铺转让给了阿浩,完成了协议转让
手续。虽然这一行为发生在未与申请人解除合约,也没让申
请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但这一行为完全是申请人可以预见
到的,并且从申请人先前的行为可以推定为默认。另外,申
请人于2012年7月31日晚才将商铺移交给阿浩,即转租
人,这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铺补充合同》和双方约定的
交铺时间是一致的,并无不妥。故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自然
也就无需支付违约金。
而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即因店铺被收回所造成的
货物积压和货架贱卖的损失,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本会亦认
为证据三缺乏一定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为此两类损失是申
请人完全可以预见到,并且完全有时间采取措施避免的。当
事人早在2012年6月13日就已经对不再租铺一事协商完
毕,而于2012年七月31日才交铺。在长达一个半月的期
间内,申请人如对明知可能产生的损失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
施,则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被申请人不应赔偿此两项损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同样没有违约行为,也无需对被申
请人完全能够避免的损失负责,故不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
(四)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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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认为,据手机短信这一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显示,
申请人于2012年6月13日与被申请人就不再租铺一事协
商完毕,而此时距离交铺日期2012年7月31日已不足两
个月。但由于是申请人主动提出不再租铺,找人转租,所以
申请人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后果,即与员工解
约须支付违约金。应当注意,申请人租赁商铺的目的是交易,
即做生意,所以申请人是广义上的“商人”,所以他应当为
其经营行为所潜在的商业风险负责。同时,被申请人至始至
终都没有违约行为,故被申请人无需对此项承担责任,被申
请人不应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
(五)关于申请人的第四项请求。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本次仲裁全部费
用。
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故本案仲裁
费?元按申请人仲裁请求被支持的情况,仲裁庭酌定由被申
请人承担30%,即?元,由申请人承担70%,即?元。
三、裁决
根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分析意见,仲裁庭裁决
如下:
(一)被申请人胡某某返还申请人蔡某某押金6000元。
(二)申请人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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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仲裁费?元由被申请人胡某某承担?元,由
申请人蔡某某承担?元。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应
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待本裁决执行时由被申请人迳付
申请人。
被申请人胡某某应将上述应付款项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
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蔡某某。逾期,则参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
任。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施南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仲裁秘书: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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