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的发展看,给安乐死立法符合人的尊严、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原则,它的立法是大势所趋。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下面t7t8美文号为您精心整理了2篇《安乐死中国立法建议》,如果能帮助到亲,我们的一切努力都是值得的。
安乐死中国立法建议 篇一(一) 民间赞成安乐死的人数仍日益增多
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调查,赞成安乐死的护士超过7成。武大人民医院精神科调查了522名护士,结果71.7%的护士对安乐死表示赞成,17.4%的人表示矛盾,11.5%的人表示反对。调查还显示,85.5%的护士认为,对于癌症病人的治疗原则首先在于减轻痛苦,其次才是延长寿命。在延长寿命不太可能的情况下,把治疗重点放在减轻痛苦方面是一种明智的选择。74.7%的护士反对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实行法律制裁,53.3%的护士认为假如安乐死合法化,最好由法官或法医实施。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为90.1%。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 安乐死是行为正当性
安乐死的本质在于消除痛苦,使死亡过程和方式趋于安乐。因此,安乐死并不违反人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而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人性的尊严,允诺了个人面对苦难和死亡的勇气,肯定了人终结自己生命方式的抉择
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正处于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则既构成对病患者本人肉体上的摧残,又是对其本人人格及其家属感情的漠视。这种现象对病患者是不人道的,对社会是不经济的。而安乐死行为科学地结束了人类一个阶段上道德无用及人性无奈的状况,由此可以认为安乐死是正当的。安乐死的正当性符合现代医学所倡导的救死扶伤及救死不能情境下的人道主义关怀与救抚,符合伦理学所推崇的人性为本、人格至尊,符合法学原则中所力行的保护主体自由、幸福和需求权利的原则。诚如罗纳德·德沃金所言:“我们现在可以很容易对彻底的反生命的哲学运动勾画出一个详细的计划:从避孕到堕胎到安乐死。一旦生命不再被视为上帝的神圣赐物,一个社会便不可避免地以各种形式拥抱死亡。”
(三) 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虽然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首先,两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实施安乐死的人生命短期内已确定将要终结,实施安乐死只是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其次,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是恶意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安乐死是为了解除临终患者不可忍受的痛苦,尊重患者的自主权是完全出于对患者的利益的考虑。
最后,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这是行为人在濒危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提出要求的一种被动选择的结果,是濒临死亡者自愿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所以该行为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实行安乐死,实施有条件的安乐死不仅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愿望,从根本上不会动摇我国的伦理道德基础,而且可以减轻家庭、集体、国家的经济负担,及时解除患者的痛苦,使社会有限的医疗、经济条件服务于急需之处,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 篇二第一次尝试: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与胡亚美首次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严老曾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连邓颖超都曾写信说:“安乐死是唯物主义的”,表示她对安乐死立法的支持[1]。第二次尝试: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第三次尝试: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该项议案被大会主席团列为交付全国科教文卫委员会审议的16件卫生议案之一,建议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安乐死立法进行深入论证。第四次尝试: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市33位人大代表提交了名为《关于同意上海市制定安乐死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各种报刊媒体也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与激烈论证,安乐死的观念已在民众心中得到了广泛普及[2]399。
尽管各类民意调查中,认可实行安乐死的支持率很高,但毫无疑问涉及面甚广的安乐死立法问题在复杂的中国国情面前任重而道远。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表明了自己的回避态度,事实上做了“非刑事化”处理:“支持是有限度的支持,反对是有限度的反对,法律对安乐死问题投了弃权票。”[3]501尽管许多条件使得安乐死立法尚未成熟,但安乐死行为却始终在悄悄进行着,从历史的发展上看,给安乐死立法符合人的尊严、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原则,对安乐死对象本人、家属以及社会都有极大意义,它的立法是大势所趋。
二、安乐死适用对象
由于安乐死对象的标准难以明确界定,世界上关于安乐死对象种类的说法可谓众说纷纭。早在1976年日本学者就曾在“优死学国际会议”上提出过可进行安乐死的病人条件:从现代医学技术上看,病人患有不治之症且迫近死亡;病人异常痛苦,旁人目不忍睹;优死术的实施必须只是为减轻病人的死亡痛苦进行;在病人神志清楚可以表达自己意志时,须有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安乐死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的理由加以说明;执行优死的方法须被认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4]153。
在中国学界,一般将安乐死的对象归纳为以下几种:晚期恶性肿瘤饱受痛苦且失去治愈机会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无正常感觉、知觉、认识等,经过长期治疗也不可能恢复正常者;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且无可能恢复正常者;老年痴呆患者、无治愈可能的高龄重病和重伤残者[5]214。
这些对象只是被允许进入安乐死讨论范围,是否真的能被实施安乐死,人们莫衷一是。尤其是对大脑已死亡的“植物人”和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这两类对象的争论颇多,在设立标准与医学鉴定上都存在不小难度。正如拉帕利斯先生所说:“他死之前还活着呢。”所谓的“不治之症”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医学上的奇迹总是在发生,谁也无法对时间作担保。而将老年痴呆患者、精神病患者和高龄重病、重伤残者也列入安乐死实施对象更是引起社会争议,许多人认为这在伦理道德上是无法接受的。
三、建立完整安乐死程序
1、申请
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符合条件的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方式。当患者表达要求安乐死的意愿后,患者家属须与主治医师协商,由主治医师开出患者身体状况和病情证明,由家属告知医院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设立的受理安乐死申请的特别机构。由法院或者特别机构派工作人员到现场主持申请的书写程序,收集相关材料包括验证病人是否处于真诚且清醒的状态、是否自愿选择安乐死、是否满足可进行安乐死申请的最基本身体条件。病人有书写能力的,必须亲自书写申请表单。无申请能力的,也要尽量口述申请内容,由亲属代书,相关工作人员公证,制作视听记录,留作卷宗。
2、审定
审定程序应当包括医学审定和司法审定。医学审定是首要程序,医学审定通过后才可再进行司法审定。医学审定的组织者可以是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机构如安乐死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是医院系统内部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在接受患者申请后,他们就必须指定患者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最好是了解患者的主治医师)与另一所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对患者的病情分别进行独立诊断,在规定时间内呈交书面结论,以判断患者是否确信无疑满足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而后医学审定机构需将审定结果和原始材料递交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再就这几份书面文件进行最后审定。通常情况下,书面文件结论一致地全部持肯定态度时可视为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若有一份医师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可参考最终审定结果定夺,若最终审定结果中任一条为否定,则司法机构裁定驳回患者的安乐死申请。患者可要求复诊,复诊仍需按上述程序进行,审理人员全部更新,若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申请通过的,则法定时间内不得再次要求复诊,除非有新的情况发生。在审理申请的“等待期”中,患者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撤回申请也须拥有正式书面文件,撰写撤回申请书。
3、施行
执行程序由司法机关或法定机构监督组织,由其指定医院负责实施。患者在申请被批准后需签署一份实施安乐死协议书,文件一式三份,一份由患者本人保管,一份由医院保管,一份由司法部门存档。签署协议书时,司法机构需派工作人员到场主持公证,授权实施安乐死的医师也须到场。病人与医师双方均要在协议书上签字,病人无法签字的可由直系家属代签。在签字完成后,最终实施前还会有一个等待期,以确保患者不改变心意,只要还未正式实施安乐死,患者均有权随时撤回申请与授权,协议即宣告无效。授权医师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实施全过程中,患者的亲属或朋友、司法机构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均在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离开。法定部门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患者死亡后,医师须当场填写记录安乐死实施情况的相关文件,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法定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病人家属签字,卷宗作为资料存档封印,至此,整个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
四、提倡生前预嘱
“生前预嘱”是一个人在头脑清醒、理智健全时签署的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护理的指示文件[4]166。这种建立在个人“知情同意权”基础上的死亡方式,提倡重视生命,一旦身处不可逆转的病痛末期便遵循自然的方式放弃延长死亡过程。美国一个慈善基金起草的一份“生前预嘱”样本中这样写道:“如果在未来某一时刻我无法决定自己临终时的各种问题,我愿这一声明能清楚表达我的意愿:如果我康复无望,那么我要求死亡,不要用人工方式和其他极端方式维持我的生命。我认为,死亡与出生、成长、成熟和年老一样是一种现实,一种必然。我害怕每况愈下、依赖别人和痛苦绝望所带来的屈辱远远超过害怕死亡。我请求从怜悯出发为我缓解晚期痛苦,即使这些作法也许会缩短我的生命。”法律最初确立生命权,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生命安全、延续生命,然而生命权所要求的不仅仅是生命的安全与延续,还应当包括生命的结束与尊严。不管是“安乐死”还是“尊严死”都在强调生命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选择死亡的权利,选择理想的死亡状态的权利。
安乐死是一个人在生命末期追求生命质量与生命意义的体现。给安乐死立法,有利于消除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有利于减轻患者与家属的精神折磨、经济和心理负担;有利于整个社会有限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使用。可以说,给安乐死立法无论是对个人还是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尽管安乐死涉及各项问题广泛而复杂,但我们不可以回避,大量的问卷调查已经证明安乐死立法是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刻不容缓。在本文结尾,笔者格外地赞同一个看法:“或许当人们获许了安乐死时,反而会有更少的人提出安乐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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