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马成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答辩人所提交的《XXX公司收取经营资金记录》并非借款凭证,该资金记录仅为对之前借款数额的汇总。
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诉称“该资金记录为借款记录,订立后答辩人一直没有依约定正常支付利息”,实际上答辩人早已还清所借款项,该资金记录仅仅确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借款的数额,并未如实载明答辩人偿还借款的数额,因而不能凭此单一认定借款数额。
结合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看出,自4月5日起至8月11日止,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334.55万元,20xx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现金还款19万元,总计353.55万元人民币,其金额远远高于被答辩人所诉的281.5万元,答辩人实际早已还清欠款。
二、被答辩人主张诉讼请求281.5万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相矛盾。
2月16日:渣打银行贷款10万”、“9月16日:交通银行贷款10万”两笔贷款,答辩人如实依照约定持续偿还本息,根据约定该两笔贷款每月采取还本付息制,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答辩人已经就本金及利息偿还了一部分。
被答辩人提供的资金记录也充分印证了该两笔贷款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
因而被答辩人主张诉讼请求281.5万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秉公裁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之尊严!
以上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答辩人:
日期:
民事答辩状 篇二答辩人:宋,男,26岁,汉族,现住保定市XX区X乡XX村。
被答辩人:赵,女,24岁,汉族,现住保定市X区XX村。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在贵院起诉的离婚纠纷一案,现提交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自x7年就认识,交往时间很长,各自都很了解对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尤其是儿子的出生给家庭增添了很多乐趣。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情况的并不是事实,只是因为夫妻双方发生一些矛盾,被答辩人随意编造的一些理由。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相信经过一段时间夫妻双方一定会和好如初,因此,恳请法院不要判决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离婚。
此致
新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民事答辩状 篇三答辩人黄,女,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答辩人郭,男,无业,住同黄
事实及理由:
郭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正确,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郭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是郭母亲从一开始就嫌弃我,在我们中间没有起到好的作用,挑拨我俩关系。我认为如果没有他母亲的因素,郭也不会与我离婚。
这几年,我承认自己对郭关心照顾不够,我因为赌气就和他冷战,故意不闻不问,但是我心里依然还是对他有感情。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
郭在起诉中称夫妻分居两年多是事实,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合而分居,而是因为郭在外地工作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因此,他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足。
综上所述,我们有感情基础,希望法院能给我一次机会,多给我们做调解和和好的工作,驳回郭离婚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
x3年1月5
答辩事项: 篇四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合理且不合法的反诉请求。
民事答辩状 篇五答辩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答辩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答辩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答辩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答辩人因xx(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写明答辩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答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原告、上诉人、申诉人,即被答辩人提出起诉、上诉、申诉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和所提出的主张陈述其不能成立的理由)
答辩人:
日期:
民事答辩状 篇六答辩人:x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x,联系电话:xxxxx
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
二、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
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三、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了16615.89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
首先,为救治答辩人,原告直接向医院交付押金为15500元,xx(原告的外甥女婿)给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从答辩人手中取走了15500元的押金条。
其次,入住时,因需挂号、检查等答辩人还为原告垫付了1115.89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未计算在住院费用清单内,医疗费票据由答辩人保管。
希望法院将上述答辩人垫付的16615.89元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
四、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
1、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1930年6月3日出生,今年已经83岁了,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
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五年计算,即7154元×5年×10%=3577元。
2、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
3、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
4、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
日期:
民事答辩状 篇七答辩人(被告),男,x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泰山庙街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原告)、起诉合伙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起诉状诉称“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混乱”与事实不符。
虽然合伙协议约定“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但是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合伙人的经营理念不同,从一开始,每个合伙人就各自当家,x大肆装修自己的办公室,又装空调又铺木地板,又买家具。而办公室仅有一个办公桌椅。虽然由管理财务,但是各合伙人随意使用合伙资金,白条冲账的行为比比皆是。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之间经常出现分歧,矛盾和纠纷不断,无法正常行使管理权,使合伙企业不能正常经营运作,最终使合伙人协商一致解散企业。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都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将责任全推到一人身上不但与事实不符,也是不公平的。
二、并没有将合伙企业剩余资金和剩余物资装入自己囊中,更未违反合伙协议中解散清算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x9年10月31日合伙人算账后,在公司办公室共同协商签订了“解散合同”,就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1、各分现金57000元,分现金26000元;2、厂里原有剩余设备归所有;3、厂里x办公室内所有设施归所有;4、上述内容已电话通知,再有异议纠纷,由、承担。”该“解散合同”是起草的,用打印机打印的。当时仅仅不在现场。根据协议,、现金他们均已全部拿走;现金她也得到了9900元,仅余16100元尚未领取。当时并未约定每人“先得”那么多现金,“解散合同”以及每人的收条上也没有“先得”的字样和内容。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过程完全符合“合伙协议书”中关于解散清算的约定,也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这份“解散合同”正是原告起草和打印的。
农业银行卡中并没有尚未分配的资金,卡中的款是合伙人经过清算后用来归还欠款的资金,其中包括在合伙期间垫支的款项。这些资金在签订“解散合同”前的算账时已经考虑在内,原告现在却不承认了。
三、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他们这一诉讼行为恰恰暴露了他们的不讲诚信的态度,以及他们行使诉讼权利的随意态度。这种行为也是对国家的诉讼资源的肆意占用和浪费。
根据x9年10月31日的“解散合同”第二条约定“厂里原有剩余设备归所有”。“企业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出资比例为22%,分配比例为25%”, 分配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合伙人,而在清算中资金分文未得,只分得了剩余的旧设备,这些旧设备折合成现金远远不到50000元,但是考虑到合伙企业亏损的客观事实,本着以和为贵、朋友一场、好聚好散的想法,对现金的分配并未斤斤计较。这些旧设备至今仍然堆积在房子里,原告竟然要求分割,实在令人费解。
再者,从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对合伙财产掌握得是如此透彻,分割财产是如此仔细,那么,他们在签订“解散合同”时,吃亏的事情他们会干吗?他们可能让留存剩余资金吗?另外,木地板、大龙骨、窗子窗帘这些装饰材料都在当时租赁的房子里,原告尽管去拆除取走好了。
会计李婷5、6、7三个月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合伙企业欠她工资,那么应当由她本人做原告起诉全体合伙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去告骨求
四、x9年10月31日所签的“解散合同”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应当得到确认。
x8年9月30日,全体合伙人所签的“企业合伙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依法进行清算。”事实上,全体5名合伙人中有4名合伙人参与了清算,并签订了“解散合同” ,完全符合合伙企业清算的约定即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虽然当时未在现场,但是“解散合同”的内容当时已经电话通知了,并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有“解散合同”上、签字相互印证。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解散合同”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应当得到确认。
虽然合伙人没有形成书面的清算报告,但是合伙人之间的算账就是清算行为,试问如果没有清算行为,那么怎么可能签订“解散合同”呢?而“解散合同”的内容就反映出了财务清算的结果,事实上也就是一种财务清算报告。那种没有书面清算报告散伙协议就属无效的认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五、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所称的合伙企业,并没有办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也没有经过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合伙经营进行期间,被告为了使合伙企业的具备印刷合法资质身份,将经营的开绿叶彩印厂的工商登记变更到合伙企业的地址上。而原告在诉讼中根本就不承认开绿叶彩印厂的存在,因为合伙企业自始至终一直对外称为开海堡彩印厂。所以,本案中所称的合伙企业根本就没有依法成立,事实上是一种自然人的合伙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再有,“解散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再有异议纠纷,由、承担。”所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终止审理。若再有异议纠纷,应当由她将、一并列为被告,另行起诉。
六、关于银行卡的问题。
因为银行卡里边的款项是一个动态的状况,该卡先后由不同的人拿着,卡在谁手里掌握,关系着谁使用了卡里的钱。说该银行卡是往卡里打9900元(即x9年11月6日)以前一个月的时候从李婷手里接过来的,也就是x9年10月初的时候,而按照原告证人李婷的证言该卡是x9年4月25日交给被告。从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上可以看到,x9年4月25日和x9年10月初这两个时间点以前银行卡分别已经透支9797元和9900.38元,妻子于x9年11月6日将9900元存入卡以后,卡中透支额仅剩290.38元。可见这9900元的性质确实是根据“解散合同”分配的资金。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除了应当支付x16100元清算资金以外,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相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合伙人已经签订了散伙协议即“解散合同”,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和分割。虽然原告在诉讼中称“解散合同”无效,但是当初在签字时,“解散合同”确实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
x年3月16日
民事答辩状 篇八答辩人:(中文名:陈X),女,1X年XX月XX日生,国籍:,护照号码:
联系地址:上海市宁海东路号申鑫大厦2501室。
邮编:x021联系电话:63x44xx5
被答辩人:孙X,男,1X年XX月XX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联系住址:上海市路弄号X室
答辩内容: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原告)诉请共有产分割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答辩如下:
1、被答辩人主张本案系争两套房屋所有权,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诉请判令本案系争两套房屋所有权归被答辩人所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提供的20xx年X月XX日的《个人声明书》及《委托书》两份证据均非答辩人亲笔签署。一则,20xx年X月XX日,双方在上海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本案系争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地产权利人也登记在双方名下;二则,答辩人作为该两套房屋的唯一借款人,至今一直从本人名下的结算账号归还银行贷款;三则,被答辩人对于路弄号X室房屋进行装修,办理过煤气开通及物业服务,而被答辩人使用、收益本案另一套房屋。退一万步说,即使被答辩人签署过该两份协议,上述三点事实也可证明,答辩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之前的声明与委托,并且被答辩人至起诉前也从未主张过房屋产权。
《声明》中对“本人放弃任何因房产升值所产生的一切利润,房子全权由孙X处理。”的实质内涵就是将原本登记或属于答辩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增值部分无对价的给付对方。“放弃”只是老百姓的白话,其法律术语就是“赠与”,是一个权利转移交付或转移登记的行为。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而答辩人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给被答辩人,况且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无论将房产升值理解为赠与不动产后给付补偿还是赠与实物现金,答辩人均有权在房产分割前或转移登记前撤销赠与。这也是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此外,境外人出具《委托书》除了须在境内办理公证手续才能生效外,法律还赋予了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因此,该委托书不能成为被答辩人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
2、被答辩人主张本案系争两套房屋所有权,与法无据。
20xx年X月XX日,双方在本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系争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在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中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记载的“共有人与共有情况一栏”显示:“孙X与陈X共同共有”。在我国《物权法》未颁行之前,对于共有情况适用最高院《民通意见》第xx条关于共有性质的推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换言之,在当时的房产登记对于房产共有性质的认定,双方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没有约定共有性质无法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共有物约定为共同共有,且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答辩人对本案系争房屋按共同共有主张。
3、鉴于本案两套系争房屋是答辩人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了约折合房价款八成的出资购房款,对银行放款而言,答辩人即将对银行债权转变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答辩人对于系争房屋的贡献远远大于被答辩人。
从两套系争房屋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来看,答辩人作为“借款人”签署了该合同,而被答辩人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这也就能证明,该两套系争房屋的贷款是答辩人的个人出资;同时,从中国XX银行上海支行出具的本案系争两套房屋的还贷记录表明,该两套房屋是以答辩人名下的结算还款帐号从x5年10月还款至今,迄今为止,答辩人实际归还路号园号X室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x,x04.13元,实际归还娄山关路号园号X室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1x,115.0x元。(见《购房及银行还贷费用明细表》)。据此,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也应适当让答辩人多分。
退一步说,即使法院依据《物权法》规定,认为非家庭关系等不构成共同共有关系,而依据按份共有关系认定。那么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据此,答辩人主张对系争两套房屋均出资约八成房价款,其与被答辩人的出资额比例应为4:1,而最终应按该出资比例分割本案系争房屋。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与法理根据,违反了《民通意见》、《物权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之起诉,按照答辩人合法要求合理分割本案系争房屋,以维护答辩人之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民事答辩状 篇九答辩人:台江区X有限公司
住址:xx市台江区一层店面
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
因林玉诉我单位占用其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我单位对台江区xx街道江滨大道铺位的使用,不是侵占,而是合法租赁。我方与原告与x年12月1日签订了关于台江区xx街道江滨大道铺位的租赁合同,此合同经原告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且我方有按时缴纳租金,有建行存款凭条为证。因此,根据租赁合同,现租期未到,我单位是合法使用江区xx街道江滨大道铺位不必交还给原告。
2、我单位与原告在x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而原告于当天就拟好起诉状,明显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滥用诉权的嫌疑。
3、原告请求我单位支付从x年11月30日起至x年12
月1日的对江区xx街道江滨大道铺位的场地占用费无依据。
首先,原告于x年6月30进行了关于江区xx街道江滨大道铺位的房屋产权登记,我单位并不知情,仍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有招商银行现金单为证。且原告并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则从x年到现在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其次,我方提供裁决书证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预期交房违约金,由于根据同一案件事实原告不得要求双重赔偿,因此我单位不必支付占用原告店面的场地占用费。
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台江区X有限公司
x年十二月十五号
被答辩人: 篇十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xx。电话:xx
法定代表人:XXX
2012年5月29日,答辩人因收到XX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转来——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违法阻拦反诉人铺设天然气管道导致反诉人改变原设计方案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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