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是指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省社党组决策部署,管理社有资产、社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一)省社所属各事业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二)省社全资、控股或者社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社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三)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四)省社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负责人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
第五条 省社审计部门依规依法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六条 省社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协调第七条 省社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协调机制。
省社相关部门应配合审计部门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等工作。
第八条 省社审计部门根据负责人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商人事部门后,向省社提出负责人审计建议名单,由省社研究决定后实施。
第九条 省社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社所属各事业单位和供销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投资公司)的经济责任审计,资本投资公司出资和委托管理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省社审计部门下达计划并指导资本投资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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