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尼福尼亚证据法典

更新时间:2023-05-19 17:25:16 阅读: 评论:0

加尼福尼亚证据法典
目录表
证据法典
第一编 先决规定及解释
第二编 词语限定
第三编 一般规定(通则)
第一章 法典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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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院及陪审团之范围
leisuretime第三章 证明顺序
第四章 证据采纳排除
第一条 一般规定(通则)
第二条 证据采纳的初步裁定
第四章 证明力
第四编 司法认知
第五编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推定及推论
第一章 证明责任
第一条 一般情形
第二条 特殊情形
第二章 举证责任
第三章 推定与推论
第一条 一般情形
第二条 决定性的推定(Conclusive Presumptions)
第三条 影响举证责任的推定
第四条 影响证明责任的推定
第六编 证人
第一章 证人资格(能力)
第二章 宣誓与对质
第三章 专家证人
第一条 专家证人之一般规定
第二条 法院任免专家证人之情形
第四章 解释者
第五章 询问的方法与范围
第一条 定义
第二条 对证人之询问
第六章 证人之可信性
第一条 可信度之一般规定
第二条 对可信度的质疑或支持
第七章 证人催眠(HYPNOSIS OF WITNESSES)
第七编 意见证词与科学证据
第一条 专家意见与其他意见证言之一般规定
第二条 财产市场价值的证据
第三条 针对特定对象的意见证词
第八编 特权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本编之适用
第三章 特权之一般规定(通则)英语网名
第四章 特权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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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刑事被告人之特权
第二条 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
第三条 律师-当事人的特权
第四条 配偶作证特权(作证不得不利于配偶)
第五条 夫妻交流保密的特权
第六条 医生-病人特权
第七条 心理医师-病人特权
第八条 牧师-告解者特权
第八.五条 性骚扰法律顾问-受害者特权
第八.七条 家庭暴力-受害者特权
第八.八条Human Trafficking Caworker-Victim Privilege
第九条 举报者官方信息及身份
第一十条 政治上的选举权
第一十一条 贸易秘密
第五章 新闻工作者引用蔑视豁免
第九编 受内部政策影响或排除的证据
第一章 性格 、习惯、风俗证据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其他受内部政策影响或排除的证据
第十编 传闻证据
第一章 一般规定(通则)
第二章 传闻证据规则之例外
第一条 自白和自认
第二条 不利证言(Declarations Against Interest)
第二.五条 团伙犯罪的宣誓证言
第三条 证人的先前证言
第四条 关于精神或身体状况的证言
第五条 关于精神或身体状况的证言
托福雅思培训第六条 遗嘱及不动产请求的证言
第七条 商业记录
第八条 官方记录及其它官方文书
第九条 先前的证言
第一十条 判决(Judgments)
第一十一条 家谱(家庭史)
第一十二条 有关社会历史、财产利益、及性格的名声和言词
第一十三条 已作处理的文件和以前的文书
第一十四条 商事、科学、类似出版物
第一十五条 主张者没有出庭作证
第一十六条 在虐待和遗弃孩子案件里,不满12周岁的孩子所做的证言
第一十七条 身体虐待(Physical Abu)
第十一编 书证
第一章 鉴定与文书证据
第一条 鉴定条件
第二条 鉴定和证明书证的方法
第三条 有关已得到承认的书证和官方书证的推定
第二章 二手(传闻)书证(SECONDARY EVIDENCE OF WRITINGS)
第一条 书证内容的证明
第二条 官方文书及记录
第三条 摄影、图片的复印件
第四条 商业记录的复印件(production of business records)
第二章 关于财产的官方文书
证据法典
1、本法典为证据法典
2、普通法规则——因此受限制的制定法得严格解释——不适用本法典。在本法典所涉及的适用对象上,本法典即为本州的法律,且须得根据其适用目标和促进正义来解释其规定。
3、如果本法典之任一规定、条款及其对任何人、情况的适用被宣告无效的话,该无效性不影响本法除无效规定或适用以外的其他生效的规定或其适用,据此,本法典之各规定可独立适用,各不影响(verable)。
4、除非另有规定,先决规定和解释规则应当规范着本法典之解释。
5、编、章、条、节之标题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法典规定的范围、意思、目的。
6、无论什么时候引用本法典或其他制定法之任何部分,该引用都得适用于所有以后对其的修正及补充。
7、除非本法典另有明确规定,
(a)“编(Division)”为本法典之一编。
(b)“章(Chapter)”为该术语所在之编的一章。
(c)“条(Article)”为该术语所在之章的一条。
中文谐音(d)“节(Section)”为本法典之一节。
(e)“项(Subdivision)”为该术语所在之条的一项。
(f)“段(Paragraph)”为该术语所在之项的一段。
8、现在时态,包括过去时和将来时;将来时和现在时。
9、男性性别,包括女性和中性。
10、单数包括复数,复数也包括单数。
11、“应当(Shall)”是强制性的(mandatory),“可以(may)”是任意性的或许可性的(permissive)。
12、(a) 本法典于1967年1月1日生效,对生效当天或日后的诉讼程序具有效力;且除(b)项
规定的情形外,进一步的诉讼程序在生效日那天中止(pending)。
(b) 除(c)项规定外,本法典不适用与1967年1月1日之前已开始的审判。根据本项之规定:
(1) 第一个证人宣誓或第一份物证被采纳为证据时,审判程序即被启动;把这些被接收的证据所针对的问题(争端)提交给事实审判者时,审判程序终结。新的审判,或者不同的问题的单独审判程序,如果在1967年1月1日当天或以后启动,应当适用本法典。
(2) 如果因在1967年1月1日前的庭审中裁定而进行上诉的话,上诉法院应当适用庭审启动时所适用的法律。
(c) 第八编之特权规定应当适用任何在1966年12月31日后所作出的特权主张
100、除非本法典另有要求,上述定义适用本法典的解释。
105、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
110、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一方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免在争点问题上对其作出不利裁判。
115、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即一方通过证据证立某一事实,使事实审判者或法院产生必要程度的确信的责任。证明责任可以要求一方针对事实之是否存在提出合理怀疑;或者,要求该方证立某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或达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或达明显及令人确信的证明程度,或达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证明责任要求证明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
120、民事活动,包括民事诉讼活动。
125、行为,包括所有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口头或非口头的。
130、刑事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
135、陈述者(Declarant),即为作出陈词(statement)之人。
140、证据,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以及其它事物,只要其用于证明事实的存在。
145、听证,指本法典下问题产生之时的听证,而不是之前的或之后的听证。
150、传闻,于本法1200节中加以规定。
160、法律,包括宪法性法律、制定法及判例法(decisional law)。
165、宣誓,包括不得作伪证否则将受刑罚的宣誓或保证。
170、知晓(perceive),指通过某人之感觉而获得知识。
175、人(Person),包括自然人(natural person)、无限公司(firm)、社团(association)、组织(organization)、合伙(partnership)、商事信托(business trust)机构、公司(corporation)、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或公共实体(public entity)
177、禁治产人(Dependent person)是这样的人,其身心耗弱,大大地限制了他或她进行一般活动之能力,或者大大限制了保护其权利的能力,包括但不仅限于身体残疾之人、因年龄而身体能力或思想能力严重损耗之人。禁治产人(Dependent person)包括植物人(any person who is admitted as an inpatient to a 24-hour health facility),其定义在《健康与安全法典》的第1250、1250.2、1250.3中。
180、个人财产,包括货币、财物、动产(chattels)、知识产权(things in action)和借据(evidences of debt)。
185、财产,包括不动产和个人财产。
190、证明(Proof)就是通过证据证立某一事实,达致事实审判者或法院相信的必要程度。
195、公务员,是指官员、代理人或者公共实体(public entity)的受雇人。
200、公共实体(Public entity),包括国家、州、郡、城市、区、政府当局、政府代理机构、或其他行政区划(political subdivision),或者公公司,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
205、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saynotenements)、世袭财产(hereditaments)
210、关联证据是这样的证据,其包括与证人之可信度有关联的证据,或与传闻陈述者之可信度相关联的证据,其在推理中有证明争点事实成立或不成立的趋势,而该争点事实是很重要的(fact of conquence),其决定着诉讼。
220、州,是指加利福尼亚州;除非是适用于美国的不同的部分。在后一种情形,其包括美国的任何州、区、共和国、领土,或其独占地。
225、言词,是指(a)书面或口头表达,或(b)某人的肢体语言,其用于代替书面或口头表达。
英文名言230、制定法,包括条约和宪法性规定。
愠怒235、事实审判者,包括(a)陪审团,和(b)法院,当法院正在审理事实问题时题而非证据可采性问题之时。
240、(a)除非(b)项另有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即意味着陈述者为下列情形之任何一种:
    (1)在其证词所涉及的问题上,基于特权而排除作证;
    (2)没有作证资格;
    (3)死亡,或者因身心疾病或耗弱而不能够出庭作证;
(4)没有出席听证,且法院也不能通过其程序强制其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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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没有出席听证,其证词之支持者经合理勤勉也不能按法院之程序使其出庭;
(b)如果陈述者之豁免、排除、不适格、死亡、没有能力、缺席听证,是由证言之支持者的
诱使或不当行为所致——目的在于阻止其出庭作证——的话,该陈述者作为证人不得不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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