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构建
论文提要:公司解散(dissolution;of;a;corporation),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其经营能力。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解散方式,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自愿解散与强制解散两种情形,并没有建立内资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以致大股东滥权(abus;du;droit)或公司事务陷于僵局(deadlock)时其他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在外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确立与运作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成为股东权保护体系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检讨和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以赋予股东之公司解散请求权为核心,从诉讼程序和清算程序两个方面提出构建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之具体设想。
一、引言
公司解散(dissolution;of;a;corporation),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其经营能力。1公司解散根据解散事由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自愿解散是基于公司股东的意志而发生的解散。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自愿解散的情
形有三种: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强制解散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而发生的解散。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司解散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以维护公司经营的稳定。
由此可见,公司的解散除了违法经营,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强制解散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拥有公司的解散权。股东通过书面形式约定股东权利义务、规范公司组织活动的公司章程,同样是公司股东的共同意志体现,其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应为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106条规定,公司解散由全体股东依特别多数(三分之二)形成股东会特别决议予以解散并无大碍,问题是当少数股东对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发生分歧时,能否通过司法途径请求解决?在民事审判中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问题日益凸现,而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难以把握,2股东权利因而也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而纵观外国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股东权保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确立与运行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在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成果颇丰。故如何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实践,加强股东权的保护,是摆在法律工作者
订购合同范本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鉴于此,笔者在总结司法实践所遇问题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以及立法构想作较为细致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之立法检讨与弊端分析
(一);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规定之检讨
大浪滔天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按企业性质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解散方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其解散方式包括公司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的四种情形;对于外商投资的企业,除了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以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3我国现行立法按企业性质不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并无充分的根据。4
但在司法实践中,内资公司的纠纷占公司诉讼的大部分,大量股东由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原
因,例如退休、公司僵局、关联交易、不公平压迫等因素,要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对于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多有疑虑,最终往往以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5如朱某诉郑某股份合作纠纷一案即是一个典型。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朱某出资10万元,占20%,郑某出资40万元,占80%,公司由郑某控制。在公司经营期间,郑某单独作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某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双方未能和解,朱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第190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6,站在司法救济的立场,股东权利的保护如果仅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7,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8,其诉讼请求最终也不会得到支持。根据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关系,9虽然当事人享有请求法院审判的诉权,但在实体审理的范畴,
法院审查的标准是当事人是否享有实体上的具体权利。现行公司法没有赋予公司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法院只能认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从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在上述案例中,对于朱某诉郑某股份合作纠纷一案的处理,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判决之结果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却失去了正义与公平:如果股东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就没有必要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请求;诉讼属于司法救济措施,是股东向公司的其他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被拒绝后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
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是股东因其股权被其他股东侵犯或基于其他法定理由,请求解散公司的实体权利。它是一种基于股东资格的请求权,不同于诉权。相应地,司法机关应拥有公司解散的裁判权。因为股东有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必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为保障。各国公司法如规定了股东请求权,同时也必然相应地赋予法院判决而解散公司的司法权力。
(二)立法缺失之弊端
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以致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处于“手脚被捆绑,无法抵御凌辱”的可怜境况的局面,其弊端集中表现在两点:
1、大股东滥权(abus;du;droit),中小股东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10公司议事制度的基本原则便是建筑于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系数相一致基础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the;majority;principle)11.这个原则使得那些拥有控制权的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其意志也常常被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少数股东产生约束力。这一原则若被得当运用,则能够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但随着现代公司股权分散化的日益加剧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向董事会过渡趋势的日渐形成,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无限制地滥用,尤其是决议权之滥用,而导致的弊端日益明显:如在公司不必要增资的前提下恶意发行新股,以致少数股东持股比例降低从而不当地增加大股东的势力;大股东担任公司的重要职务时其薪酬较之同类公司之同类职位明显过高,而占去公
司利润之多数;以公司名义以不当之价格与其控股的另一公司交易,使其控股之另一公司获取暴利;利用“恶意兼并”或“短期合并”等手段,将少数股东排挤出公司,然后再恢复公司原状等等12.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大股东有机会凭借手中表决权的优势操纵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任董事、监事组成受己控制之董事会、监事会,从事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利已之事,从而使公司制度背离股权平等的实质正义要求,破坏了公司内部的民主管理,落空了广大小股东的投资收益期望,严重地挫伤了其投资热情。大股东的滥权使“股东大会”异化为“大股东会”或“橡皮图章”,公司则沦为为大股东恣意横行、为所欲为的舞台。对此,现行公司法却因相关法条的缺漏而无能为力。这种不合理的立法缺失,导致了整个公司运行体制的混乱,或圈钱,或造假帐,或为关联交易,凡为大股东者都可把权利的利用膨胀至极限,加剧了商场中本已存在的唯利是图、不讲信义,使大股东缺少责任感,缺乏自律精神,也违背了公司设立的基本精神和经济平衡原理。
现行公司法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一昧地强调公司股东是在公司人格以外对公司加以控制,强调所谓公司的长远利益,强调公司运行中的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忽视公司为股东股东盈利工具的特征,把平等的原则仅仅落实在同
股同权方面,对大股东利用“多数决原则”支配公司的行为几乎不予限制,以致不能缓解大股东滥权时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极大损害的矛盾与冲突。
2、公司事务陷于僵局(deadlock)时,股东的权利无法寻求救济。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而公司僵局则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对立面,主要是指“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或尖锐矛盾,而出现的公司运行障碍,包括公司的运行秩序完全失控,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事务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运行机制处于瘫痪的状态。”13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14,合作的基础已不复存在。
按照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当股东之间丧失了相互合作的基础,或在公司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正常运行,即公司人格或根本的经营特征发生质变,股东期待利益就会落空。15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本应解散,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解散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而已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决议(包括解散公司的决议)也无法作出的,所以在公司内部关系瘫痪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寻求外部救济――司法或仲裁。
三、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立法价值和法律意义
(一)立法价值之所在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并非仅仅是为了穷尽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而在成文和不成文的公司法中加以列举或确认,以期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圆满,它的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
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16
(二)司法解散体现了公权力对权利之充分救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股东之间出现纠纷,政府一般不具有参与调解、裁决的功能,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公司的运行与管理,涉及财产的占有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冲突的各方大都以谋求公平为己方奋斗的目标,非司法机关经特定的程序而不能解决。经济权力和经济利益是社会全部资源中最基本的部分,公司成立后,集中起来的由全体股东交付的资金往往由大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支配,资本多数决原则赋予大股东以公司名义支配全体股东出资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本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它体现了投资回报之分配、投资风险之负担与公司事务之管理三者之间的合理关系。虽然小股东的投票权并没有被否定,他们分散持有比例稍小的股份,但是无论他们是否参加投票都不大可能左右大股东的决定。因此,对大股东行权设定必要的限制就不是可有可无的事情。在19世纪前期,当时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尚未确立,根据公司的契约性英国公司法赋予受害股东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演讲稿3分钟
(petition;de;droit)17的权利,即小股东在受到大股东的不公平压迫时可径直向法庭申请颁令解散公司,结束公司的经营并依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这一方式是当时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唯一方式,如果股东间无法继续维持公平的合作时,解散公司不失为一种温和的解决办法。18
英国的司法解散制度的历史经验说明:公司的成立或解散应当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当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被侵犯,公司又不能就恢复股东权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时,权益遭受侵害的股东就应当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而申请法院颁令解散公司是救济方式中的一种。19司法是国家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专门活动,国家以此来最终调整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秩序;而作为司法部门的法院,具有把自主协商受到阻碍的规范重新引上轨道的功能。所以,当公司的存废发生争执时,诉讼作为解决纠纷和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处理公司解散纠纷。
(三)司法解散体现了公权力对经济之适当干预
微烫发型男
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本质上代表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
1、对运用司法权力解散公司之认识。不少人一直对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认识存在着误区,认为股东之间的争议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不应干预和介入,而应由当事人自主处理,司法机关只应受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法律事项。这种以内部关系排斥司法救济的认识与某些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不能摆脱以往对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有直接关系20.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亦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亦需得到司法的救济,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实际上,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都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之诉,还是股东与股东之诉,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都属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显然,司法机关是不可能因其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在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可依照行政法规强令公司解散,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裁决解散公司也就绝无法律的障碍。
2、人民法院的职责与使命之要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使命,合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投资权益、调整其利益冲突当然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公司法》虽没有规定公司可因人民法院的裁决而解散,但也没有禁止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司解散进行裁决。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把法院裁决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司法权力介入公司运营,才能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于当事人自己无法处理,其他部门也不能解决的纠纷应当受理,亦有权受理。
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立法者当然明白并坚持法院须依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案件。而公司法却遗漏了司法解散公司的规定,无异于把公司变成了小股东的“经济监狱”。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公司法》是在社会整体商业意识淡泊和商业规则贫乏的草莽年代的产物――虽然具备了一部商业组织法的基本框架结构,但内容陈旧、简单和死板,立法时又过分考虑了中国特色,使得法律的规范性大打折扣,无法真正担负起调整公司行为的沉重
责任。21因此,对《公司法》进行洗心革面的修订已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其中,根据公司的资本特性22和股东权利保护的必然要求,在重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时,应当准许司法权力适当介入公司运营,以赋予股东实体上的请求权利――公司解散请求权为核心,来构建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四、外国司法解散制度之经验与立法例之启示
(一)外国司法解散制度之运作
犬冠状 从19世纪中叶前英国法院颁布“公正合理清盘令”开始,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的运行历史已经超过150年,相关的制度规定颇为周详,根本性的规定是大股东所负的特别义务。
早在上世纪初,美国各州法院判例即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不仅董事、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忠实义务,而且那些“有控制权的股东”对于少数股东也负有此类义务,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对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资产的让与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
必须注意此义务的履行。与此相类,英国普通法中也有一项重要的规则:多数股东行使权利,必须基于对公司整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得构成对少数股股东和公司的欺诈。另外,在德国,则要求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可见各国在保护股东权利时均规定多数股股东对少数股股东负有特别义务,以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概而言之,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一般如此运作:首先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特别的义务,如注意义、忠实义务、诚实信用义务等;其次通过具体立法和实际司法的途径贯彻落实:将义务具体化,形成法条;或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这一原则要求,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加以演绎,从而达到个案的公正。英美法的许多规定都是由法官判案发展而来的。
(二)外国公司法赋予股东之公司解散请求权之立法例
英国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Act;1986)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Just;and;Equitable)的,便可颁发公正合
理清盘令。实践中,法官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的判断的事实依据有:1、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所定之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3、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23
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Model;Business;Corporation;Act)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一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不当地滥用或浪费。24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是:“一、公司业务的执行遇
到显著困难,使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理显著失当,而危及公司的存在时”。25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公司已不可能达到其目的,或根据公司本身情况,存在其他应解散的重大原因时,可由法院判决解散。”“只有股份总和至少达到股本总额的十分之一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26可见,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股份的股东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当然包括不能容忍大股东滥权的情况,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三)对我国公司司解散制度构建之启示
综合考虑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在勾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蓝图时,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在公司法总则中科以股东在行使权利时负有诚实信用义务。诚实信用是民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长期以来没有导入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之中。一般认为,股东在守成
公公司的出资义务后,股东对公司单纯的享有权利,尤其是在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时候,股东只需要考虑自己的利益,他不必对公司或其他股东负有诚实信用义务。但笔者认为,在公司制度中,诚实食用原则仍有适用的空间。历为虽然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最初是将其作为债务履行的原则,但在后来则逐渐适用于债权行使以乃至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的基本原则,而且适用于一切其它法律部门的原则。27股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不仅要求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应当以善意的方式为之,同时也要求股东不得滥用其权利,否则就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权利的滥用,28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股东科以诚实信用的义务,目的主要在于防止资本多数决滥用,以实现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第二,对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方式:一是一般概括式立法例,如美国和日本。二是限定列举式立法例,如英国和德国。这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前者虽有助于弥补限定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尚需解释,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滥用危险,修法的成本相对较高;后者虽条文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把握,修法成本也相对较小,但难以穷尽,欠缺应急性和灵活性。综合一般概括式和限定列举式的优点,
笔者建议,在设计我国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法定事由时,首先以具体列举的方法明确规定请求解散的事由,最后再以“其他事由”作为“兜底条款”,以弥补列举式不能涵盖所有情况之缺点。
五、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具体立法构想
忍受的近义词 (一)诉讼程序
1、诉讼类型
解散公司的裁决在程序上属于何种诉讼是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散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公司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转化为清算法人。这与解除合同性质的诉讼请求类似,只不过公司解散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所以,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应是变更之诉。
防火栓
2、诉讼当事人
(1)原告: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的人必须是自己的利益已经或正在遭受不公平行为损害的股东29.是否任何持股股东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讼则值得探讨。公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更危及其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的整体利益。为防止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增加公司的负担,法律上应规定比较严格的持股比例要件,使其能够符合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现行各国公司对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限制一般包括三点:第一,股东解散请求权是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只有持有一定比例或数额股份的股东方能行使。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法都规定解散之诉只能由股份占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起,可以作为我国的参考。第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所持有股份必须是已经连续的有一定期间。如日本商法第232条之二规定,所要求比例或数额股份必须由股东在六个月前连续持有。第三,鉴于资本的可流动性,美国的所谓“当时拥有股份”的要求即原告必须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的当时拥有公司资本或股份的限制则是比较适当的。我国公司立法应
引入美国法的规定,即原则上将解散之诉的原告定为法定的解散事由发生时即持有公司资本或股份的股东。当然,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始终持有资本或股份,并不得中断。各国都对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的资格加以适当的限制,但由于各国的立法背景和价值判断的标准不同,所采取的限制方式也各不相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规定为须为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持有10%或以上的公司资本或股份且提起解散之诉时已连续持有10%或以上公司资本或股份一年以上的股东。
(2)被告: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还是欺压其他股东的股东?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多以后者为被告,理由是该股东通过操纵公司侵犯自身的利益。虽然起诉之股东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利益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且如果起诉之股东胜诉,须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30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而非股东。大陆法系各国多采用此立法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解散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31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当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该诉中
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是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数个股东分别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虽然他们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但诉讼标的都源于同一法律事实甚至可能源同一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牵连性。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数人均起诉时,法院应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3、法定事由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具有以下前提与理由之一:
(1)影响公司生存的重大违约事由出现。当投资方有重大违约行为(如果公司是依联营合同成立的,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或者因不可抗力和客观情势使公司的目的和存在的基础发生重大变更时,32股东合作的基础也随之丧失,继续经营将会严重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或影响公司的生存时,受损害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其后果必然是解散公司。
小孩图片卡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