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寧緩和條例的過去現在與未來
WHO 安寧療護/安寧緩和照顧(Palliative Care)定義
舊定義
對治癒性治療已無反應及利益的末期病人所施予之整體性照顧,包括給予病人疼痛控制及其他症狀緩解的必要治療,並輔以心理層面、社會層面、以及靈性層面之照顧。安寧療護的目標是協助病人及其家屬獲得最佳的生活品質。
2002新定義
針對面對威脅生命之疾病的病人與家屬的一種照顧方式,其目標是藉由早期偵測及無懈可擊的評估與治療疼痛及其他身、心、靈的問題,預防及減緩疼痛,以達提昇生活品質之目標。此定義中強調,安寧緩和照顧以團隊照顧的方式滿足病人及家屬的需求;提供病人疼痛及其他身、心、靈痛苦症狀的緩解,並協助家屬在病人的臨終期及病人死亡後的哀傷期(bereavement)的調適。
安緩條例的修法摘要
2002年修法
在第七條第六項加入:「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說明》上述符合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指的是「末期病人具有意願書」,此修法後:賦予病人曾經親自簽署意願書者,萬一被急救插管(CPR),如果未能恢復呼吸及意識,家屬可以要求撤除該無效的維生措施,但沒有親自簽署意願書者,不能撤除。
2011年修法
1. 增加第六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
《說明》從此95年7月衛生署推動的安寧IC卡註記,總算與紙版本具同等效力
2. 修改第七條
(1)舊文: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前項第一款之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有相關
專科醫師資格
修改後: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說明》末期病人的診斷從原本的兩位醫師,都需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2)舊文: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曾祖父或三等旁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
修改後: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接改成「成人子女、孫子女」
(3)舊文: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修改後:撤除的程序加入「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說明》:若是病人本身無意願書,在病人無意識而施行心肺復甦術前,家屬(醫療委任代理人)也未簽署同意書,新法提供在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家屬(包括配偶、子女、孫子女及父母)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2012 年修法 (2013年1月9日實施):以下內容引用自「許禮安的安寧療護與家醫專欄」
把過去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用「或」綁在一起視同等於「安寧緩和醫療」給破解,在第三條專用名詞定義獨立出「維生醫療」和「維生醫療抉擇」,但是把「維生醫療」定義為:「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看起來變成等於「無效醫療」。
第三次修法也補救疏漏:「末期病人無簽署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臨床有已昏迷的末期病人沒意願書也沒家屬可代為簽署同意書,如獨居老人或無家屬的榮民,民國89年之前都是由里長或榮民服務處的輔導員代為簽署,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後變成無人可代為決定。終於補上:「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為保障末期病人
權益:「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0890*******號令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OO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1、6之1、7及1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08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4、5、6之1、7、8、9條條文
第一條 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
五、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第六條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第六條之一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經註記於健保卡之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
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
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第八條 醫師應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之治療方針及維生醫療抉擇告知末期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種醫療選項時,應予告知。
第九條 醫師應將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十條 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