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三种常见收付方式的风险分析
国际贸易支付就是国际货物买卖货款的收付。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买卖双方的资金周转和融通,以及各种费用负担。在交易的过程中,买卖双方应当尽量选择对收付双方都较为公平合理的支付工具和收付方式。
(一)三种收付方式简介
在目前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中,最基本的有三种:汇款、托收、信用证。另外,还有一些延伸的结算方式,如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在实务中,现在还出现了一些比较新的结算方法,如电汇中加入第三方(船方)来控制风险。
汇付(Remittance),是指汇款人(债务人)主动将款项交给银行,委托其使用某种结算工具,通过其在国外的分支行或代理行,将款项付给国外收款人的一种结算方。其分为:电汇(T/T),票汇(D/D),信汇(M/T),其中电汇使用较其余两种普遍。
托收(Collection),是指由债权人(出口商)开立汇票,委托银行通过其海外分支行或代理行,向国外债务人(进口商)收取货款或劳务价值的一种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托收方式下大多采用跟单托收,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可以分为付款交单(D/P远期,D/P即期),承兑交单(D/A)。
33></a>.信用证(L/C),信用证支付方式是近年来国际贸易中最常见、最主要的支付方式。信用证(L/C)是开证行根据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
(二)结合案例分析常用支付方式下的风险
1.汇付。汇付的缺点是风险大,资金负担不平衡。因为以汇付方式结算,可以是货到付款,也可以是预付货款。预付货款的结算方式有利于出口商,对进口商不利,对于出口商来说,就资金而言,货物运出前已得到一笔货款或称之为无息贷款,出口商可以先收款后购货出运,主动权在出口商的手中,就风险而言,一方面,预付货款的支付对于进口商日后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另一方面,一旦进口商违约,出口商预付货款抵扣部分货款及费用,减少其损失。因此,汇款方式结算,资金负担和风险承担在买卖双方之间不均衡。结算的风险(如货物运出后能否顺利收回货款以及货款付出后能否顺利地收到货物)和资金压力由一方完全承担,另一方则相对有利。
案例一:后付方式对卖家的风险
某公司2000年向美国MAY WELL公司出口工艺品。该公司以前曾多次与其交往关系不错,但没有成交。第一笔成交客户坚持要以T/T付款,称这样节约费用对双方有利。考虑双方长时间交往,还算了解就答应了客户的要求。在装完货收到B/L后即FAX给客户。客人很快将货款USD11,000汇给我方。第一单非常顺利。一个月后客户返单,并再次要求T/T付款,我方同意,三个月内连续4次返单总值FOB
DALIAN USD 44,000,目的港为墨西哥。但由于我方疏忽在出发后既没有及时追要货款,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使客户在没有正本B/L的情况下从船公司轻松提货。待4票货全部出运后再向客户索款已为时过晚,客户均以各种
理由拖延,一会儿说资金紧张;一会儿说负责人不在;一会儿说马上付款;半年后客户人去楼空,传真、E-MAIL不通,4万多美元如石沉大海,白白损失。
案例分析:再此案例中,卖方在不完全了解卖方的信用状况下,轻信对方,采用电汇(T/T)且后付的方式,最终买家拖延甚至拒付货款,而导致卖家的损失。
2.托收。使用托收方式时,对于出口方来说,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在D/P条件下,代D/P远期业务最大的风险在于有些国家的银行有将D/P远期等同于D/A处理习惯。在D/A条件下,由于承兑交单是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之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也就是说,出口人已交出了物权凭证,其收款的保障依赖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因此,出口人对接受这种方式,一般采用很慎重的态度。
案例二:D/P 方式下的惯例风险
X月X日,国内A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
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A公司的托收行是A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代收行B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b银行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 主动请求我方撤诉, 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 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案例分析: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 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 对另一方不利.在买方市场条件下,作为出口商的一方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的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在此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托收统一规则》,Bb银行必须在B公司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托收统一规则》的.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一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在此情况下, B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不足为奇了。
3.信用证。信用证风险主要可能出现的情况有:买方自谋的信用证诈骗、卖方(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诈骗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诈骗。风险承受对象
不仅在买卖双方,作为信用出借方的银行面对风险其实也难以独善其身。虽然有UCP500作为银行的“免责条款”,但信用证的一个重要特征———“银行付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如果在开证人(Applicant)不能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则为第一付款人的银行也得必须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付给受益人(Beneficiary)。这样银行便会面临大量的呆坏账,从而会给银行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带来巨大的风险。
信用证风险主要来自于买方、卖方、银行、船东这几个利益方的诈骗行为,根据诈骗谋划者主要有以下这些诈骗方式。
1)买方自谋的信用证诈骗主要集中在几种方式:
无证诈骗。这是`—种比较初级的诈骗手法,即进口商自行炮制出—份信用证申请书或信用证复印件,以传真的形式发给出口商,然后以急需货物为借口,骗取出口商仅凭上述根本不存在的信用证即备货发运。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却迟迟收不到正本信用证,最终只得被迫接受进口商提出的无理条件(主要是`压低价格等)以求收回货款。尤其是`当合同以空运或邮运作为运输条款时,卖家要格外防范这种诈骗。因为在空运或邮运出口时,货物—旦发出,
出口商便丧失了物权,最终往往是`钱货两空。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这种诈骗方式是`指开证申请人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或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假的信用证。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诈骗。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指已过期的信用证、无效信用证、经人涂改的信用证、或者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的使用具有—定的限制条件与时效性。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银行承担第—付款责任。从开出信用证起到信用证到期曰止,—旦条件丧失或超过—定时效,信用证会自动作废。使用作废的信用证对于受益人而言,实质上是`收到了—张没有任何保证的“空头支票”。
不法进口商与信用级别低的小银行勾结开立信用证进行诈骗。当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凭信用证项下单据向开证行结汇时,开证行或者以种种理由拒付,或者不予以答复,或者干脆宣布倒闭。尤其是`在远期信用证条件下,咱们更要防范这种诈骗。因为不法进口商往往利用远期付款的便利,收到货后从容处理,然后再以质量为由拒付或者逃之夭夭,给出口商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这—类的诈骗主要的特征有:⒈开证行都是`信用级别低的小银行。⒉信用证多数为远期信用证。
这—类的诈骗主要有两种情况:—是`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二是`不法进口商要求以商业保函替代改证来进行诈骗。“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是`指诈骗分子不经开证行而径向通知行或受益人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企图钻出口方空子,受益人发货,以骗取货物。案例分析
2)卖方(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
单据或假货,对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等当事人进行诈骗,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款项。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是`发生率最高的诈骗行为,对买方来讲风险很大。—般而言,卖方自谋的信用证诈骗主要是`伪造单据进行诈骗。即实际上无货存在或以次充好,伪造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致”而付款来骗取货款。
案例三:卖方诈骗,银行承担风险
在A市的中国某进出口X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 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货物拟于1999年7月15日运至A市。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A地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 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但事实上,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议付行议付,并且议付行已经将有关款项发放给受益人)。A地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Z银行接到U银行的主张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
产被强制执行。
案例分析:此案属于卖方(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或假货,对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等当事人进行诈骗,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款项。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是`发生率最高的诈骗行为,对买方来讲风险很大,但是在此案中卖方利用法律将风险转嫁给了银行。—般而言,卖方自谋的信用证诈骗主要是`伪造单据进行诈骗。即实际上无货存在或以次充好,伪造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致”而付款来骗取货款。
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诈骗。这种诈骗方式因为有受益人与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诈骗者实施诈骗行为的方便程度,加大了对受害者的危害性与危险性。具体来讲,这种诈骗表现为:
(1)受益人的货物根本不存在,受益人与船东共谋伪造提单等单据凭以结汇,直接诈取款项。
(2)受益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以隐瞒货物装船前的瑕疵;要求承运人于货物装船时预借提单,或装船后倒签提单以隐瞒延迟交货的行为。这几种做法都构成对买方的诈骗。
4)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诈骗。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互相勾结,或编造虚假的、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单据骗取银行信用证款项后分赃并逃之夭夭。值得注意的是`,此时银行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受害者,本应归银行的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货物价值低廉。
案例四:牟其中案
1995年7月,牟其中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进口货物协议,并通过H公司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牟还指使其职员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
从1995年8月至1996年7月,南德经济集团通过H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共开出180天远期信用证33份,开证总金额8,013.153万美元,实际承兑信用证31份,承兑总金额达7,507.4万美元。南德经济集团从中支取2,197.809万美元、4,158,121.19元人民币,用于返还债务及集团业务,余款用于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给中国银行湖北分行造成实际损失3,549.9478万美元。
南德集团与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内外勾结.先由南德集团与H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合同,再由H公司与东泽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待H公司通过中行湖北分行开出远期信用证后,东泽公司则通过伪造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案例分析:目前我国信用证业务中的远期信用证业务量迅速上升,其主要原因就是远期信用证项下,进口商仅需对开证行承诺付款便可取得单据凭以提取货物,等到承兑到期日才通过开证行对外付款。在国内企业流动资金普遍趋紧的情形下,远期信用证无疑延缓了进口商的对外付款,为企业提供了融
通资金的便利。而对出口企业来说,因此有银行信用证,收汇有保障,商品还可卖个高价,故也非常乐意通过远期信用证推销商品。但远期信用证对开证行的风险却较大,银行在未收足保证金的情况下(一般远期信用证不可能收足额保证金),既无法掌握物权,又要承担到期兑付的承诺。而远期循环信用证或多次开立远期信用证,还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骗汇成为可能。其手法是外贸公司与外商相互勾结,通过银行开立远期循环信用证或多次开立远期信用证,做无实际货物进出口的骗汇,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伪造单据骗取开证行货款,再通过不法手段将外汇调回国内,利用外汇牌价与黑市价之间差价从中获利。同时,利用循环信用证或多次开证,只要使开证时间和付款时间衔接得当,就可变相利用银行资金。
(三)总结
总之, 每种方式都对买卖双方产生不同的影响。仅仅从自身利益角度来说的话,如果是
出口商, 应顺序接受以下的货款收付方法:即先收货款, 交货在后;信用证;付款交单托收;承兑交单托收; 交货在先, 收款在后。如果是进口商, 则应顺序接受以下方式:即收货在先, 付款在后;承兑交单托收;付款交单托收;信用证;先付货款, 收货在后。
但更重要的是,买卖双方都明确贸易规则,清楚各种收付方式的风险,注意防范风险,诚信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