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中的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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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7日发(作者:应急救护培训)

论民法典中的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

摘要:《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对可撤销情形下撤销权期间的区别规

定的做法,并将重大误解的撤销期间规定为“90”日。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

立法机关考虑到重大误解不同于由另一方当事人所导致的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

形,致使重大误解产生的错误是由误解人自己导致的。与比较法上“积极知晓”

的主观标准起算点以及因严格限制错误情形下行使撤销权从而规定了“5年”和

“1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相比,我国在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及期间长

短等方面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即改变起算点为“自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起”,删除“应当知道;延长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为6个月,并且应当对导致重

大误解的错误类型进行分类。

关键词:重大误解 撤销权期间 九十日

一、问题的提出

撤销权期间又称为撤销期间,是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人在

该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则会在该期间届满时导致撤销权的消灭。《民法典》延

续了《民法总则》关于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间为3个月的规定,并且在此基础

上做出了更加具体细致如懿传进保 的改变,即规定为90日。相较于“3个月”,“90日”

更便于计算,但在实质上并无差别。设置撤销权制度的是为了保护表意人的利益,

但是“90日”的起算点及期间长度是否充分维护了误解人的利益,仍需进行进一

步的研究。

一直以来,对于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与长短以及将重大误解和欺诈、

胁迫等可撤销情形进行区别规定等方面,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观点。例如彭诚

信教授从法律思维的角度,认为区别规定这一做法是民法思维的一种转变,即从

“好人思维”转向“坏人思维”。仅从表面上看,由于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基于主

观上的一般过失致使了错误的发生,因此表意人具有可归责性。但是纵观整个民

事法律制度,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也仅是规

定赔偿一般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并未对因主观上具备一般过失而造成损害结果的

行为人规定惩罚。并且已有缔约过失责任来使误解人承担责任,再将撤销期限规

定为“90日”辅之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算点,无疑是大大减少了误解人

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因此,彭教授认为不需将重大误解与其他可撤销情形下的

撤销权期间区别规定。又如耿林教授认为对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权期间采取“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标准,不同于德国法上的积极知晓,“应当知道”是一种

消极地知晓,“错误表意人很难在3个月的时间里及时发现自己的错误,恐怕是

时间转瞬即逝,错误根本来不及发现”。同时耿教授提出为使重大误解与欺诈、

胁迫等情形的撤销权期间的区别更加清晰,应将重大误解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修改

1个月。再如,薛军教授认为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经历多次修改之后,

由《民通意见》的“自行为成立之日起”的客观标准到《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

中的主观标准,使得已经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愈加不合理。

二、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规定的合理性

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在我国民法历史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与其他可撤销情

形的撤销权期间统一规定到区别规定的立法过程。法律规定的修改是在顺应时代

发展的方向,但是如上所述,许多学者都对民法上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阐述了不

同于立法者制定该条时的立法目的的观点和看法。下文就此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演

变和具体细节进行进一步地探讨。

()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的立法演变

1986年《民法通则》仅规定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者撤销,

并未规定撤撤销权期间。1988年的《民通意见》规定,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一

年内可变更或者撤销。至此,我国民法立法上才出现了对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的

规定,并且对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采取了从“行为成立时”的客观标准。1999

《合同法》拓宽了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起算标准采“当事人知道“标准。并且

对可撤销情形下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作出了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

日起1年内的统一规定,一改之前的从“行为成立时”的起算点标准。2017

《民法总则》又进一步发展了撤销权期间规则,《民法总则》颁布之后,开启了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行使规则的新纪元,将重大误解与欺诈、胁迫、显失

公平等意思表示瑕疵情形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作出了区别规定。2021年《民法典》

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并将“3个月”修改为更加具体便于计算的“90

日”。

(二)对撤销权起算点和行使期间的分析

立法者赋予重大误解人撤销权是为了使误解人从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中脱离

出来,保护误解人的利益。同时因误解人行使撤销权从而导致其与相妇女英语 对人所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回归于无效,损害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所以为平衡两者利益,

立法者转而在权利行使期间上进行限制,促使误解人尽快行使撤销权,防止其成

为“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避免相对人的权利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民法通则》未对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期间作出规定,之后最高人民

法院的《民通意见》填补了上述漏洞,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赋予了撤销权人1年的权利行使期间,并辅之以自“行为成立时”的起算点。起

算点的计算标准分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民通意见》采用的客观标准,

其优点是具体明确、便于计算;而缺点就是撤销权人可能还未意识到撤销事由的

存在,撤销权期间就已经届满,从而导致其无法行使撤销权,在这个意义上并不

利于撤销权人。随后《合同法》延续了《民通意见》关于1年撤销权期间的规定,

并且针对不同情形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都规定了1年的撤销权期间,期间起算

点采取了“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的主观标准,某种意义上讲是修正

了《民通意见》的缺陷。起算点采取主观标准,这样是有利于撤销权人了,却使

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根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理念,应贯彻平

等保护原则,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将主观期间和客观期间相结合,或者针对不

同的重大误解情形适用不同标准的起算点,中流砥柱造句 以此来实现对于二者的利益平衡保护。

《民法总则》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采取了区别规定的立法例,不再如《合同

法》一样对所有可撤销情形的撤销期间作出统一规定。即规定欺诈、胁迫等可撤

销情形的撤销期间仍为1年,而对于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作出了3个月的特殊规

定。出现这种变化的原因,我国立法权威机关给出的理由是:“同欺诈、胁迫、

显失公平等影响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形相比,重大误解权利人的撤销事由系自己造

就,不应赋予其与其他撤销事由同样的除斥期间。因此,本条将重大误解的撤销

权除斥期间单独确定为三个月,并仍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算。”因此,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于一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避

免使相对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仅是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同时

维护了一般的交易安全。又因为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多种多样,因此

不同情况下撤销期间的起算以及期间的长短也应该有所不同。

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在欺诈、胁迫等非归

责于表意人、由相对人引起的情形下,赋予表意人1年的撤销期间是较为合理的;

而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误解系由表幼稚的近义词 意人自己导致的,在此情形下,在赋予表意

人与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相同的撤销期间,对于表意人来说未免过于宽容,损害

了相对人的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赋予重大误解的表意人与欺诈、胁迫等

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的表意人不同的撤销权期间表面看是于理有据的。但是仔细

研究就会发现,这种规定存在一个假定前提,即产生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完全是由

于自己的原因而导致误解的产生,相对人是没有过错的一方。此种假定过于理想

化,大千世界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险象丛生。正如石佳友教授在论文中写到的,

“这一假定广州习俗 并不见得符合事实,在意思表示的形成、表达、传递和受领等环节中,

误解人对于误解的形成不见得必然有过错,而相对人也不见得是‘毫无可归责性’

的无辜者。双方当事人自磋商时起,至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止,不敢完全保证相

对人在这之中樱花的花语是什么 的多个阶段对于误解人产生重大误解毫无可归责性而言”。

三、当前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规定的疑问与思考

第一,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采取“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的主观标准,“应当知道”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较大

的自由裁量空间。“知道”,即是积极地知晓该事实的存在,《德国民法典》关

于错误表意人的“知道”就是此种积极地知晓;而“应当知道”则是法官在审判

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推定误解人知道,是一种消极地知晓。在诉讼过

程中,法官可能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误解人是在何时就应该已经

知道了撤销事由的存在,但是若实质性地探究误解人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点,未

必与法官依据证据来确定的时间点相一致。从而有可能导致误解人的撤销权期间

届满,最终致使误解人未能行使撤销权来撤销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损害了误解

人的利益,使重大误解撤销权制度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在段会琼云南俊发物业

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

对合同性质的认识发生了重大误解,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定

上诉人在签订《金尚壹号地下车位使用维护协议》时,就应当知晓双方之间的合

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根据“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起”的规定,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撤销权期间,并最终根据当时《民法总则》第

152条第1款的规定,以上诉人重大误解撤销权已过,认定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但是结合具体实践,上诉人作为一个欲购买车位的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车位此类

交易中属于弱势群体。其在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时,本能地以为自己是在从

事购买车位的交易行为,应为车位所有人。若要求其咬文嚼字地分析合同内容,

太过于苛责上诉人。因此,“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较

大的裁量权,并且依据相关证据所推定的时间点是能够被更充分之证据所推翻的。

第二,误解人在撤销权期间内不仅要知晓撤销事由,还要做好收集证据、保

存材料等诉前准备事项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样一来,

“90日”的行使期间未免过于短促。早在20161123日,张德江委员长主

持召开的民法总则草案(《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成都座谈会上,针对

草案第146条第1项的规定,有法官就建议将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

间由“3个月”规定为“6个月”,理由是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之后,一般要

进行诉前证据的收集等诉讼准备事项,6个月的期间而言更为妥当一些,否则若

证据收集不够充分则面临着败诉的风险。但是,仍有部分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

如耿林教授认为应借鉴比较法上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经验,将“3个月”修

改为“1个月”。同时部分专家学者对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20165

27日)修改稿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即针对草案第131条的规定,对于重大误解,

撤销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合理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学者

们虽意见不一,但都是对于当时的“3个月”的规定提出了诉讼程序等方面可能

产生的问题。

第三,对于导致表意人产生误解的错误是否应当进行分类。例如,合同的双

方当事人地位在交易中,误解人处于较弱势的一方,但又未发展成显示公平情形

.此时误解人难于发现误解之存在,待其室内照片 知晓撤销事由时,恐撤销权行使期间

已然经过。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赋予撤销权人稍长的行使期间?再例如,在

重大误解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成立的基础事实产生了

错误;二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的基础事实都产生了错误。立法者将重大误

解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90日,是考虑到不同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其他情形,

重大误解系表意人自己造就,若表意人行使撤销权,则应当更注重保护相对人信

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样的立意在一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情形下可以理解。

但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产生错误的情形下,双方的利益并无先后之分。并且,在

《民法总则》时代,就已经删除了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下可变更的救济方式。所

以,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对合同事项重新再进行协商。同时,由于一方当事

人对于错误一般是在另外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时才发现,因此“90日”

的行使期间不利于表意人行使撤销权。

四、结语

重大误解制度赋予了误解人撤销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权利,本意是为维护

误解人的利益,但同时由于误解人行使撤销权之后,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无法达到其期待的合同目的。因此立法者又对误解人行使撤销权在起算点及行使

期间上予以限制,以此来平衡两者的利益。《民法典》沿袭的《民法总则》区别

规定撤销权期间的立法例不乏合理性,但是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重大

误解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修改为“自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删除“应当

知道”情形。“应当知道” 是由法官根据证据推定来撤销权人何时知道撤销事

由,极易造成雷锋纪念馆观后感 法官推定的时间过早而致撤销期间届满。短于欺诈、胁迫等情形的

撤销权期间已经维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为使利益得到平衡,无需在起算点方面再

限制误解人行使撤销权。其次,延长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期间为6个月。《民法

总则》的“3个月”或是如今《民法典》的“90日”之规定的确在一定程度上通

过限制误解人行使撤销权,维护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保护了交易安全。但是从

更好更充分地维护误解人和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将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适当

延长至6个月。最后,应对导致重大误解的错误类型进行分类,对重大误解的所

有情形都规定相同的期限难免有失偏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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