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法发[2021]21号)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2021修订版)
为进⼀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
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量刑的指导原则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四)量刑要客观、全⾯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
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调节基准刑的⽅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法调教育孩子的书 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犯罪、⽼年⼈犯罪、限制⾏为能⼒的
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
节对基准刑进⾏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其他量刑情节进⾏调节。
3.被告⼈犯数罪,同时具有适⽤于个罪的⽴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数罪并罚,
决定执⾏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
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在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
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
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
(四)判处罚⾦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依法决定罚⾦数额。
(五)适⽤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及其调节⽐例。对⿊恶势⼒犯
罪、严重暴⼒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
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未成年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对犯罪的认知能⼒、实施犯罪⾏为的动机和⽬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成长经历和⼀
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理。
1.已满⼗⼆周岁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六周岁不满⼗⼋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对于年满七⼗五周岁以上的⽼年⼈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
50%。
(三)对于⼜聋⼜哑的⼈或者盲⼈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或者盲⼈犯罪时的控制能⼒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情
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为的实⾏程度、造成损害的⼤⼩、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
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情节,综合考虑⾃⾸的动机、时间、⽅式、罪⾏轻重、如实供述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恶意利⽤⾃⾸规避法律制裁等不⾜以从宽处理的除外。
(七)对于坦⽩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的阶段、程度、罪⾏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甜蜜英语 如实供述⾃⼰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对于当庭⾃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坦⽩的除外。
(九)对于⽴功情节,综合考虑⽴功的⼤⼩、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的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般⽴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
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
的,应当从严掌握。
(⼗⼆)对于当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百⼋⼗⼋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对于被告⼈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对于被告⼈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
⾸、重⼤坦⽩、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
罚与⾃⾸、坦⽩、当庭⾃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五)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
40%,⼀般不少于3个⽉。
(⼗六)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犯罪的
除外。
(⼗七)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年⼈、残疾⼈、孕妇等弱势⼈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在重⼤⾃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死亡的,在七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重伤、死亡的⼈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等因素,决定缓刑的
适⽤。
(⼆)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个⽉⾄六个⽉拘役幅三元催化器清洗 度内确定宣告刑。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决定罚⾦数额。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
(三)⾮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般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账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数、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决
定罚⾦数额。
5.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数、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数额等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
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四)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决定罚⾦数额。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
素,决定缓刑的适⽤。
(五)信⽤卡诈骗罪
1.构成信⽤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创业项目推荐 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决定罚⾦数额。
4.构成信⽤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
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六)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决定罚⾦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
素,决定缓刑的适⽤。
(七)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轻伤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重伤的,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段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数
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的,可以在三年⾄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的,在四年⾄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奸淫幼⼥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奸淫幼⼥三⼈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
妇⼥的;⼆⼈以上轮奸妇⼥的;强奸致被害⼈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奸淫幼⼥情节恶劣程度、强奸⼈数、致⼈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多次的,以强奸⼈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
⽤。
(九)⾮法拘禁罪
1.构成⾮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般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重伤的,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死亡的,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法拘禁⼈数、拘禁时间、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法拘禁多⼈多次的,以⾮法拘禁⼈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法扣押、拘禁他⼈的。
4.构成⾮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
把握缓刑的适⽤。
(⼗)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次的,在三年⾄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的;抢劫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
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起点的;抢劫致⼀⼈重伤的;冒充军警⼈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期徒
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决定罚⾦数额。
4.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
(⼗⼀)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形容变化的词语 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
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在⼀千元以上盗窃数额⼆倍以下决定罚⾦数额;没
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法计算的,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判处罚⾦。
4.构成盗窃罪的,综鸟类的祖先 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埃及传说 ,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
定缓刑的适⽤。
(⼗⼆)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决定罚⾦数额。
4.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共青团徽 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
素,决定缓刑的适⽤。对实施电信⽹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
(⼗三)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
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决定罚⾦数额。
4.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
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的,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做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决定罚⾦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
素,决定缓刑的适⽤。
(⼗五)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或者⼆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
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在⼆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倍以下决定
罚⾦数额;被告⼈没有获得财物的,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判处罚⾦。
4.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
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六)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单处罚⾦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
决定罚⾦数额。
4.构成妨碍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段、造成的⼈⾝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
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七)聚众⽃殴罪
1.构成聚众⽃殴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般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殴三次的;聚众⽃殴⼈数多,规模⼤,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
道聚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殴⼈数、次数、⼿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聚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殴的⼿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
(⼗⼋)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财物或任意损毁、占⽤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
基准刑。
3.构成做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
缴纳罚⾦的能⼒,决定罚⾦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
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般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
⾦的能⼒,决定罚⾦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
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私、贩卖、运输、制造鸦⽚⼀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期
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起点的,在七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私、贩卖、运输、制造鸦⽚不满⼆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
重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教唆未成年⼈⾛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情形的。
(⼆⼗⼀)⾮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法持有鸦⽚⼀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的,在七年⾄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
外。
(2)⾮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法持有鸦⽚⼆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决定罚⾦数额。
4.构成⾮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
缓刑的适⽤。
(⼆⼗⼆)容留他⼈吸毒罪
1.构成容留他⼈吸毒罪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吸毒的⼈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容留他⼈吸毒罪,根据容留他⼈吸毒的⼈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决定罚⾦数额。
4.构成容留他⼈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吸毒的⼈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
素,决定缓刑的适⽤。
(⼆⼗三)、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般的,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容留、介绍卖淫的⼈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服务业、⽂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利⽤本单位的条件,、容留、介绍他⼈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容留、介绍卖淫的⼈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决定罚
⾦数额。
4.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介绍卖淫的⼈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性、⼈⾝危险性、认
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五、附则
(⼀)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规范量
刑。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指导意见⾃2021年7⽉1⽇起实施。最⾼⼈民法院2017年3⽉9⽇《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同时废
⽌。
法发[2021]21号
蓝天彬律师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合伙⼈、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委员会委员,前政法记者,毕业于厦门⼤学,专注于研究公司⼈
员、公职⼈员法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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