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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价采购方式
本法第三十二条对询价采购方式及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即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
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立法目的
询价采购方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货比三家,这是一种相对简单而又快速的采购方式。询
价就是采购人向有关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然后在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
最优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有以下两个明显特征:一是邀请报价的供
应商数量应至少有三家;二是只允许供应商报出不得更改的报价。这种方法,适用于采购现
成的而并非按采购人要求的特定规格特别制造或提供的标准化货物,货源丰富且价格变化弹
性不大的采购项目。
在实践中,政府采购业务很多是通过询价采购方式,但对询价采购操作却存在一些不规范的
做法,通常是将一些可以招标或者规格标准不统一的货物也实行询价采购方式,这里有制度
规定不完善的地方,也有钻政策空子搞种种舞弊行为的现象。所以,必须要严格加以规范。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规定的含义主要是,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给孩子的信 化幅度小的项目,可
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当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主要是,该条适用情形与其他采购方式适用情形不尽一致,本条所
提的适用情形原则上应该一并考虑,并且适用于询价的产品,主要是指复印纸、饭店服务等
类似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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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及适用情形,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
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
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
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
十的。
立法目的
明确规定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
单一来源采购,也称直接采购,它是指达到了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所购商品的
来源渠道单一,或属专利、首次制造、合同追加、原有采购项目的后续扩充和发生了不可预
见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等情况。该采购方式的最主要特点是没有竞争性。
正是由于单一来源采购具有直接采购、没有竞争的特点,使单一来源采购只同唯一的供应商
签订合同,也就是说,采购活动处于一对一的状态,且采购人处于主动地位。因此,在交易
过程中,更容易滋生各种不规范行为和腐败行为。所以,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种采购方式的
使用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只要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
1. 采购的项目只有唯一的制造商和产品提供者。
2. 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正常因素或非归因于采购人)不能或来不及从其他供应商处
采购的。
3. 第三种情形是指,就采购合同而言,在原供应商替换或扩充货物或者服务的情况下,更
换供应商会造成不兼容或不一致的困难,不能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
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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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守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
基础上进行采购。
2. 唯一是基于技术、工艺或专利权护、首次制造等原因,货物和服务只能由特定的供应商
制造或提供,且不存在任何其他合理的选择或替代的情况。
3. 添购是指在原有采购项目上增加,而不是新购置一种商品。否则属于购买另一种商品。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及适用情形,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
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
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
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的。
立法目的
明确规定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
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不少于三家)进行谈判,最后从中
确定中标供应商。在一些情况下,采购对象的性质或采购形势的要求,公开招标方式并不是
实现政府采购经济有效目标的最佳方法,必须采用其他采购方式予以补充,其中竞争性谈判
采购是一种主要方法。政府采购中的谈判是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就采购的条件达成
一项双方都满意的协议的过程。与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相比,竞争性谈判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评审过程也难以控制,容易导致不公正交易,甚至腐败,因此,必须对这种采购方式的适用
条件加以严格限制并对谈判过程进行严格控制。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条共规定了四种情形,凡是符合这四种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可以依照本法采用
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具体含义如下:
1. 第一种情形的含义。
第一种情形是指,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有效投标供应商数量未
达到法定数量,以及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招标失败的几种情况:一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
标;二是招标后有效投标供应商没有达到法定的三家以上,或者是投标供应商达到了三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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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但其中合格者不梦见跟父亲吵架 足三家的;三是再进行重新招标也不会有结果且重新招标不能成立的。
2. 第二种情形的含义。
第二种情形是指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主要是指由于
采购对象的技术含量和特殊性质所决定,采购人不能确定有关货物的详细规格,或者不能确
定服务的具体要求的,如电子软件开发与设计。
3. 第三种情形的含义。
第三种情形是指由于公开招标采购周期较长,当采购人出现不可预见的因素(正当情况)急
需采购时,无法按公开招标方式规定程序得到所需货物和服务的。
4. 第四种情形的含义。
第四种情形主要是指采购对象独特而又复杂,以前不曾采购过且很少有成本信息,不能事先
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当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时,法律允许不再使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
性谈判方式来采购。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 要体现竞争要求,谈判应保证适当的竞争,采购人应与足够数目即不少于三家的有效供
应商进行谈判,以确保有效竞争。
2. 谈判条件不得有歧视性条款,公平对待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3. 必须是有效的供应商,有效主要是指符合采购人提出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需求,且满足谈
判条件的供应商。
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及适用情形,即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
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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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邀请招标适用情形。
邀请招标是招标的一种方式。公开招标虽然是最能体现充分竞争和“三公原则”的采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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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但是,正是由于最充分也造成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存在着程序环节
多,采购同期长,费用较高等缺陷。邀请招标则不仅在一定程序上能够弥补上述缺陷,而且
又能相对充分发挥招标优势,特别是在投标供应商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作用尤其明显。因此,
邀请招标也是一种使用较普遍的政府采购方式。所谓邀请招标,也称选择性招标,由采购人
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信和业绩,选择一定数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少于三家),向
其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他们参加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的供应商。这种采购方式具有以
下特点:一是发布信息的方式为投标邀请书;二是采购人在一定范围内邀请供应商参加投标;
三是竞争范围有限,采购人只要向三家以上供应商发出邀请标书即可;四是招标时间大大缩
短,招标费用也相对低一些;五是公开程度逊色于公开招标。
正是由于邀请招标具有上述与公开招标不同的特点,再加上我国招标投标法对此方式规定比
较原则,所以,在实际工作中采用此方式的较多,产生不法行为的机会也多于公开招标。为
了防止采购人过度限制供应商数量从而限制有效竞争,使这一采购方式既适用于真正需要的
情形,又保证适当程度的竞争性,法律对其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是必要的。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邀请招标只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只有采购项目比较特殊,如保密项目和急
需或者因高度专业性等因素使提供产品的潜在供应商数量较少,公开招标与不公开招标都不
影响提供产品的供应商数量的;二是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的项目
总金额不成比例,即采购一些价值较低的采购项目,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
总价值比例过大的情况,采购人只能通过邀请招标方式来达到经济和效益的目的。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执行中应当注意,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概括起来就是两句话,一是潜在供
应商数量不多;二是考虑到采购的经济效益。具秀丽近义词 体有以下几点:
1. 邀请招标的有效投标供应商不少于三家,否则无效。
2. 除特殊原因,潜在投标供应商数量较多的,不应当采用此办法。
3. 两个适用情形不是同时适用的关系。
公开招标规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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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八条对规避公开招标方式的行为作了限制规定,即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
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立法目的
明确规定采购人不得以各种方式回避执行公开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在本法中得到了确认,采购人有义务认真遵照执行,
进行政府采购活动。但由于政府采购管理不尽完善,或者一些单位受小集团利益或其他驱动,
甚至为实现与特定供应商串通的目的,往往将达到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货物或服务)
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回避公开招标采购。所谓化整为零,是指采购人把达到法定公开招
标数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分割为几个小项目,使每个项目的数额都低于法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
准,以此来达到逃避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目的。除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外,还有其他一些规避
公开招标方式的做法,如故意拖延采购实施时间,使采用公开招标的时间难以满足采购需求,
只得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诸如此类的方法还有很多,因法律无法一一列举,故本条用“其他
任何方式”来概括。对于上述行为,世界各国和主要国际组织在本国法律或国际协议中也都
明确地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中规定,采购实体不得为逃
避公开招标而分割采购合同。
为了保证所有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和服务的项目都能做到依法公开招标采购,防止
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现象的发生,本法有针对性地作出了本条规定,明确采购人不能规
避公开招标的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的含义,主要是采购人不得将一个符合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拆成若干低于公开
招标数额标准的小项目,以及其他明显以规避公开招标为目的而逃避公开招标方式的各种行
为。否则,都属违法行为。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 其动机和目的是判别是否属于规避行为的主要标准。
2. 原则上一年当中不得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相同项目的品目两次以上,否则属于规避行
为,按违反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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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经批准而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数额标准以上的品目,或者先行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
购数额标准以上的品目,而后补报申请手续的,属于违反本条规定行为。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管理
本法第二十七条对公开招标的范围、具体数额确定的管理方式等作出了规定,即,采购人采
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
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需要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
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立法目的
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具体数额标准。
由于政府采购古代情诗 项目多,品目繁杂,规模大小不一,而且需要时间也不相同,再加上地区间经
济发达水平不均衡,如果不分情况,公开招标一律采用一个标准,对一些小额采购、急需采
购项目和产品提供者比较少的项目等就地开头的四字成语 可能不适用,既不经济,效率也低。再有,从规范角
度讲,既然明确公开招标为采购主要方式,也要昼要求采购人使用此方式,对可能出现的可
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现象给予有效约束,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
准和审批管理权限。
关于工程公开招标问题,本法第四条已经作了规定,所以,本条只对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作
出规定。
具体数额标准实行由中央、地方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体制,是由我国现行财政体制所决
定的。政府采购是执行预算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一种重要办法,与预算管理体制有着紧密
联系,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进而一级政府采购,所以,政府采购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体
制。具体数额标准也正是遵守了这一管理体制,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
定标准,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
本法规定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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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包括以下含义:
1. 数额标准是界定是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界线,此标准是强制性的,凡达到公开招标数
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都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2.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适用于集中采购项目,也适用于集中采购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
购项目。
3.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预算管理体制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
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采购规定。
4. 达到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
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 规定具体数额标准时,要考虑本地区采购规模、财政支出水平等实际情况。
2. 县级及县以下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建议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
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及县以下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如果按规定都报上一级政府采购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管理程序比较复杂,采购周期较长,效率较低,因此,县以下如何执行此规
定,建议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政府规定。
3. 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有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审批职现,并且应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
申请其他采购方式,以避免审批中的随意性。
政府采购方式
本法第二十六条对政府采购方式作了规定,即政府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
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
应作为政府采购主要采购方式。
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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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政府采购应当采取的方式。
政府采购是政府行为,各采购人为履行政府职能而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必须规范。
首先就要规范采购方式,明确各采购方式所适用的范围,以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随意选用采
购方式的问题,既不利于规范化管理,也不利于监督检查。所以,明确采购方式是非常必要
的,也是法律规定的内容。
国际堆栈摄影 经验表明,公开招标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无论是透明度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
竞争力和规范的采购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该方式具有信息发
布透明、选择范围广、竞争范围大、公开程度高等特点。所以,公开招标成为各国的主要采
购方式。如世界银行《贷款采购指南》把公开招标作为最能充分实现资金的经济和效率要求
的方式,要求借款国以此作为最基本的采购方式。本法充分考虑了上述特点,也将公开招标
作为主要采购方式。
关于采购方式,在立法期间,曾有一种意见,即竞争性谈判与询价两种方式,在操作上有些
类似,在实际工作中区别不大,建议将两个方式合并,或将询价采购方式去掉,只保留竞争
性谈判采购方式。经讨论,专家认为,两种方式还是有区别的,主要是适用情形不一样,询
价的主要是统一标准化产品,通过价格确定中标,基本上不考虑其他因素。因此,本法中将
两种方式分开规定。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包括以下含义:
1. 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必须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不得采用本法规定以外的方式。
2.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主要采购方式,与其他采购方式不是并行的关系。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以及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可
以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
3. 如果采用五种特定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必须报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认定。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比较明确地规定了采购方式,但在执行中仍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应当将五种采购方
式并行同等对待。按照本法规定,首选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二是不应当未经国务院政府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而采用已经明确的五种采购方式以外的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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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4-26 21:01: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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