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培训资料

更新时间:2023-04-26 04:42:40 阅读: 评论:0


2023年4月26日发(作者:色彩理论)

食品安全培训资料(一)

第一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并符合下列

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

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

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

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

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

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

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

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

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

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

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

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

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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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

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

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

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

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

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

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微信名大全 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

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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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

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

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

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

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

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澳洲龙虾的做法 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

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

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

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依照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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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

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

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

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

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

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

食品的工作。 胡玉美蚕豆酱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

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

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

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进行修订。

第二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

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

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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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

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

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

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

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

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工作感悟一句话 导致人

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

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

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

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

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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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

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

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

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

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

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

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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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髋关节疼痛

第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儿童简笔画房子 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

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

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专供婴幼

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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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

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

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

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

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

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

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

止经营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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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

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

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

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

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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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

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

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本法是指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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