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87.12.11
• 【字 号】吉政发[1987]153号
• 【施行日期】1988.01.01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12月11日 吉政发〔1987〕15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有利于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
施,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
十九条和《吉林省收怎样练歌 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罚没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一切单位和
个人在我省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
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罚没专
用票据除外),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非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印制、出售、承印、使用发票。
税务机关有权对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劳务服务及其他业务活动取
得收入的,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必须开具套印发票监制章的吉林省发票,付款
者亦必须向收款者索取《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合法凭据。
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小额商品时,一般可不
开具发票,北京城建大学 如购货人索要,应予开具。
第五条 吉林省发票可以在省内各地填开,但不得到省外填开。我省单位和
个人到外省经营,应按《暂行办法》和所到省的规定办理。外省工商企业和个人携
带产(商)品来我省销售、提供劳务和服务,不准填开外省发票,必须填开吉林省
发票(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其
他税收管理证件,向所到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省内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
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经营地的发票。
第六条 吉林省发票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由省税务局统一设计式样,
规定种类,并套印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字体和印色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凡使用吉林省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须持
《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省税务
局制定的《发票购用证明》,凭证购用。
第八条 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代扣税款必须使用税务机
关核准的代扣税款专用发票。
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进行行政或事业洋葱苗 性收费的单位,按规定收费时,必须使用吉
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绿眼虫 收据。该专用收据只准按有关规定收费时使用,不得在
从事其他疫情记叙文 业务活动时使用。
非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临时业务,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临时经营
发票。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铁路、公路、水运、航
空、电力、公用事业、医疗保健单位使用的专用票(单)据,园林、文化部门的门
票等,可暂由省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式样,报省税务局批准,自行印制,不套印
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未经批准的,必须精行俭德 套印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票只限于购票的单位和个人填开,不得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撕
毁和擅自销毁。
(二)不得伪造、私印、私售发票,不得伪制发票监制章,严禁利用发票从事
任何违法活动。
(三)发票不得跨种类、跨行业使用,不得重用、挖补、涂改,不得拆本使
用。
(四)使用发票必须全组一次复写,加盖收款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名章,按
照编号顺序使用,逐项填写清楚,字迹、印章必须清晰,对开错的发票,要将各联
粘在存根上一并保存。
(五)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检查有无缺号、串号、缺联等,
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税务机关,以便及时查处。
(六)用票单位和个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发票的领、用、存、查管理制
度,保证按规定使用和管理发票,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税务机关,妥善处理。使
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于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发票的使用管理
情况。
(七)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改组、转业、合并、停业、歇业、废业、破产或迁
移等情况时,应对已用和未用的发票造具清册,持该清册和《发票购用证明》向当
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八)用票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发票存根,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保存期满
需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单)据,财务部门不
得报销入帐,金融部门不得凭以办理划拨、承付、托收,运输部门不得凭以办理运
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白条子”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印刷厂由省税务局指定,任何未经指定的印刷厂不得
擅自印制和承印发票。指定的印刷厂不得将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制任务委托他人印
制。
被指定印刷发票的印刷厂必须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按期向税
务机关报告发票印制管理情况,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均按《暂行办法》第十七
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
关查实处理后,对检举揭发人可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
法按《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男生炫酷手机壁纸
有关发票管理事项,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吉林省统一发货票管
理办法》届时废止。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b型血和b型血生的孩子是什么血型 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
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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