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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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9日发(作者:工匠精神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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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偃师二里头遗址和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07.31

【实施日期】2009.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洛阳市偃师二里头遗址和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条例

(2009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偃师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遗址现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偃师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分别是指夏、商朝代在偃师

市行政区域内的都城遗址。

第三条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区域内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

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洛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

洛阳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南瓜馒头的做法

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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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偃师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偃师市文物布封松鼠 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偃师市其他相关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共同做好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二里头遗址加入俱乐部英语 、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

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二里头遗址、

尸乡沟商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义务,并有权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二里头遗址保护范围:二里头村南土冢向东850米,向西1600米,向北至

洛河大堤,向南至排水渠,东南以自然台地为限。

二里头遗址建设控制地带:自保护范围周边向四周各扩100米。

二里头遗址保护范围内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遗址为:

(一)宫殿区:位于遗址东南部,东至圪垱头村委会西墙南北一线长约378米、南

至四角楼村一组至五组村间大路东西一线长约295米、西至二里头村至四角楼村间大道

以西1亚色世界 00米南北一线长约359米、北至二里头村南东西向生产路东西一线长约292米。

(二)铸铜作坊区:位于遗址南部偏东、宫殿区之南200米,东至新庄村南北大路

一线长约255米、南至四角楼村小学门前东西大道向南200米东西一线长约200米、西

至四角楼村小学东围墙南北一线长约255米、北至四角楼村小学门前东西大道向北50米

一线长约200米。

(三)祭祀区:位于遗址中部,东至二里头考古工作站东墙南北一线长约110米、

南至东西向生产大路东西一线长约203米、西至梦见自己要结婚了 二里头至四角楼村大路以西200米南北

一线长约110米、北至大冢广场北东西一线长约20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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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手工业(绿松石)作坊区:位于宫殿区南部一线,面积约2025平方米。

(五)贵族墓葬区:位于宫殿区,东至圪垱头村南北大道东150米南北一线长约

300米、南至圪垱头村小学南墙东西一线长约390米、西至翟东高压线以菜的英语 西50米南北一

线长约300米、北至岳佃路以南200米东西一线长约390米。

第九条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范围:自商城城墙向东、西、北各扩250米,向南至洛

河堤。

尸乡沟商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自保护范围周边向外各扩50米。

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范围内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遗址为:

(一)宫城:位于塔庄村正北,以围墙为界,东墙长180米、南墙长190米、西墙

长185米、北墙长200米。面积约40000平方米。

(二)西南府库:位于塔庄村西南角,长宽各200米。面积约40000平方米。

(三)东北府库:位于塔庄村东北,东至310国道以东200米,西至310国道,南

至华夏路以南150米,北至华夏路以北80米。遗址范围东西、南北各约140米,面积约

19600平方米。

(四)城墙:西城墙全长1710米。北城墙全长1240米。东城墙全长1640米。小城

北城墙全长740米。以各城墙中心为准向两侧各顺延80米。

第十条根据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

补重要遗址及其范围并适用本条例。

第十一条偃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纳入偃师市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偃师市

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范围、建

设控制地带和重要遗址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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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重要遗址上不得建设与遗址保护无关的

工程,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倾倒、堆放、焚烧垃圾和野炊、排污、排水;

(四)建墓、立碑;

(五)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地面遗存文物;

(八)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

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二里头遗址、

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规划,在选址时应当提前征求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

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符

合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工程设计

方案在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对危害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本体,破坏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

境、与遗址保护展示不相谐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

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并依法予以补偿。小兔子卡通画

第十七条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活动的组织

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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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市文物管理部门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提供勘探、发掘情

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关于节约的手抄报 时移交有关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需留作标本的,应

当报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利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

型活动的,拍摄方或者举办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

施,并接受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遗址保护。

第十九条偃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经费列入偃师市

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自愿捐资、捐赠等方式发展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

城遗址文物保护事业。

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的保护经费及社会捐资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

用,并接受上级部门和偃师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对于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

人,由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偃师市文物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标

志、界桩等保护设施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

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

(五)、(六)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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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与遗址

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遗址安全,对遗址本体和历史

风貌造成破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

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二里头遗址、户外的英文 尸乡沟商城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

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

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遗址原状,飘摇吉他谱 对相关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偃师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遗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由于工作失职

造成遗址严重破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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