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选举制度

更新时间:2023-04-19 01:59:56 阅读: 评论:0


2023年4月19日发(作者:污水处理流程图)新中国直接选举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选举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成为发展民主政治的基本任务与重要形
式。1953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对全国与地方人大代汤姆叔叔的小屋 表的
选举程序与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1953年选举法,19533月到19548
月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主的普选。全国进行直接选举的基层单位共214798
,共有人口571 434511,登记选民323 809684,占选举地区18岁以上的人口
总数的97%,实际参加投票约有278093100,参选率为86%19797,第五
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1953年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
制建设的新要求与经验,通过了新的《选举法》。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根据国家
政治生活的变化,曾对选举法进行了三次修改(198219861995)。通过五十年的
选举实践,我国的选举制度尽管还存在一些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人民代表大会
制度五十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直接选举制度获得了长足进步,成为人民行使当家作
主权利的重要表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的切实落实

当今世界各国代议机关的选举,都声称实行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民主原则,
然而,各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这些原则,就取决于该国的政治制度、经济文化水平和
历史传统。在我国,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制度的发展,不仅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
围逐渐扩大,而且在各种制度设置方面也保证了人民更好地行使选举权,人民当家作
主得到充分的体现。

建国初期,基于当时特定的政治原因,1953年选举法确定了有限的普遍选举原
则。1953年选举法第4条确定了普遍选举原则,但第5条同时规定:依法尚未改变
成分的地主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以及精神病患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种规定是与当时的政治形势


相适应的。随着社会发展,1979年选举法取消了过去阶级斗争对地主分子、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选举权的限制,规定无选举权的人只限于被剥夺政治
权利的刑事犯罪分子。在此基础上,1982年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
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目前,我国选举权主
体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占适龄人口的97%以上,依法被限制选举
权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

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注意:

1、在关押中的已决犯,其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和未决犯的选举权。按照过
去的规定,由于他们在监禁或者羁押中,故均应该停止他们选举权的行使,不把他们
列入选民名单。但1983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
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这个问题作出了改变。根据新
的规定,(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
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3)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中国
公民,都准予行使选举权。

同时为了保障上述人员的选举权利能够得到及时充分行使,确定了流动票艾饼 箱制
度和代为投票制度。按照规定,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
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
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
选举日回原选区参标新立异造句 加选举。保护上述人员依法享有的选举权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
意义。一方面体现了我国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使依法享有选举权的人能够实际行
使选举权;另一方面,扩大了社会主义民主的范围,有利于改造和教育罪犯,发挥各方
面的积极性。


2、关于华侨的选举权问题。华侨是居住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
1950年代,中国国外的侨民总数达到1200万人,分布在世界各地。新中国的成立,
改变了广大华侨被遗弃的地位,保护华侨的相关权利已经被提上议程。

对于华侨的选举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华侨人大代表以及华侨选举权的行使两
个方面:(1)代表问题。1953年选举法曾规定:国外华侨得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
另订,并明确规定国外华侨应选全国人大代表30名。1979年选举法对华侨是否单
独进行选举未作规定,只规定: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
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
名额的归侨代表。(2)华侨的选举权。根据1986年修改的选举法第6条的规定,
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
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旅居国外的华侨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一样
享有选举权,但因他们居住在国外,具体行使选举权存在实际困难。为保障华侨实现
选举权,选举法根据华侨的实际情况,规定华侨在选举期间在国内时,可以参加出国
前居住地或原籍地的县、乡两级选举。

3、采取措施切实保障流动人员充分行使选举权

计划经济时期,城乡分割,人员流动不大,故而流动人员的选举权问题不是特别
突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防溺水安全教育内容 的逐步形成,人员流动情况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选民在户
籍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在外地长期工作。实践中,流动在外的人在选举期间专门赶回
原选区参加选举几乎不可能,因为一次选举从选民登记到投票往往需要两三个月,
动人员为参加选举脱离工作这么长时间是不可能的;同时选民不太可能(会因此而误
工、需要回家的路费)回到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针对这种情况,
了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得到充分行使,各地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若干规定》规定:“选民在选
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
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
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

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采取了多种变通措施。有的地方根据”一次登记,
期有效“的原则,不再要求选民必须回原籍地取得其他证明,如果选民能够提供原籍
地的选举证,在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其参与本地的选举。这种做法便
利了流动人员参加居住地的选举,获得了良好的反映。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的逐步贯彻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社
会主义民主的本质。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与复数选举制相对应的。复数选举制是指一
部分选民只能投一个票;而另一部分有特殊身份的选民却可以投几个票,或者一部分
有特殊身份的选民虽然只能投一个票,但所投选票的效力大于另一部分选民的选票
效力。为了克服这种不平等的现象,我国选举法确定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即每一选民
在一次选举中只能行使一个投票权,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的选举;每一
选民所投的票的价值与效力是一样的,不允许任何选民有特权,禁止对选民投票行为
的非法限制与歧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的选举的平等性并不是绝对意义的平等,
着眼于实际民主,从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与可能性出发不断扩大实质
民我的低碳生活 主的范围。1953年与1979年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
不同屈服英语 的规定,即县为四比一,省为五比一,全国为八比一。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种
规定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但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以后如仍维持
原来的比例关系不利于体现平等原则的价值。城市数量的增加与农民结构的变化,
从客观上要求适当调整原有的比例关系,缩小城乡之间的差别。1949,全国城镇
136,城镇人口占全国人口数的10.6%。但到了1993,全国城镇发展到576,
人口数占到近21%。改革开我喜欢的玩具 放以来,我国的城市化已由17.1%提高到29.9%,但与世
界城市化的平均水平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选举过程的平等性
也要相应得到提高。如果继续维持原来的比例关系,有可能进一步导致选举权价值
不平等的现象,影响选举权平等原则的实现。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
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原来的八比一、五比一、四比一的比例一律改为四比一,体现

了选举权价值向实质平等发展的客观要求。这一比例的调整虽然没有完全解决选举
权价值不平等的现实问题,但毕竟向实质平等发展了一步。

三、秘密投票原则的广泛运用

凡是选举人必须在选票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不用书面投票而是在公众场合
以口头、举手方式表示自己选举意愿的,称为公开投票。书面投票,在选票上无须签
署投票人的姓名者,称为秘密投票,也叫做

无记名投票。从保持选举的公正性、保障选举人不受外界压力、可能的干
扰、不作违心的意思表示、从而真正独立行使自己的选举权上看,秘密投票制度更
为优越。

在我国直接选举过程中,存在一个从无记名和举手表决相结合到普遍实行秘密
投票的发展过程。1953年选举法曾规定,选举基层人大代表时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
办法,也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办法。当时的规定主要是由建国初期,选民中文盲比较
多等具体条件决定的,是为了适应人民群众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应急之举。
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特别是全民族的文化水平奇妙的自然现象 普遍得到提高以后,有条件
实行完全的无记名投票制度。在这种基础上,为了体现选举制度的民主性与科学性,
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民
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无记名投票方法
有利于选民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选举候选人。根据这一
原则,选民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另选他人或者
弃权,填写选票后亲手投入篮球场英文 票箱。无记名投票原则的实行是提高选举制度的民主性,
尊重选民意志的重要保障。

四、代表候选人提名权的发展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权无疑是直接选举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一方面,能够七年级历史上册知识点总结归纳 增
加选举的公开透明性,选出真正代表人民意愿的代表;另一方面,能够保障选民能够

选出代表自己利益,反映自己意愿的代表,进而增强民众参加选举的积极性。1953
年选举法虽然规定了选民或者代表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但强调以组
织提名为主。1979年选举法规定“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充分民主地提出候选人的
方法”。在提名候选人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任何选民
或者代表,只要有3人以上附议(1986年修改为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
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也就是说,根据现行规定,拥有代表候选人提名权的主体有以
下几种:(1)各政党;(2)各人民团体;(3)选民10人以上;(4)各政党或者各人民团体
联合。在以往的选举过程中,代表候选人往往单纯由中国共产党提名推荐或者由相
关人民团体提出,选民提出的比较少。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党的政治领导原
,但毫无疑问影响了选民参加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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