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7日发(作者:团员推优发言稿)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03.11.26
• 【字 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 【施行日期】2004.01.01
• 【效力等级手抄报数学四年级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已被修订
• 【主题分类】工会
正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乌云顶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
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
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
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机
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组富兰克林简介
建工会。企业、
事业单位、机关在开业投产或者成立满一年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指导、
督促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
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
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五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
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消、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
部门。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
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
以连选连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
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
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
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
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
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
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
委员。
第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做好本
职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业
素质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修改规章
制度,讨论决定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
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参与民主
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
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维护职工依法行
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对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
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
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处理;拒不纠正、处理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
府依法作出处理,并支持受侵害职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对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
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
前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
当提前七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
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
面通知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
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
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督促落实女
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
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纠正、处理安全标语图片
。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落实和经费的
提取与使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或
者现场指青年志愿者日
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建议无效且情况紧急时,有权
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故,基层
工会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应当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 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
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予
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
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月经不调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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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设在本单位问题件
工会委员会。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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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监督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基金、住房
公积金的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
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
(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
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相
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
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
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的代表应当共同建
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
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并由工会按规定逐级上解。由财政
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
拨付。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其工会经费由单位自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转作风
工会或者上级工
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
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工会委员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
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财产,包括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
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以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拨
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的经
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
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
费。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严格经费审查监督制
度,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
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的离
休、退休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与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