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9日发(作者:杜玉林)
养老机构注册及管理暂行办法
一.如何开一家养老院的注册申请流程资料条件和相关注意事项
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服务机构:60张床位以上的由市民政局审批,60张床位以下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由受理民政部门进行实地审验,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书面整改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提出执业申请。
办养老院首先需要经办人填写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得有审办资格证明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和固定场所证明文件,以及章程草案,有以上6项条件后就可以到所在辖区的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办理程序
第一步:兴办企业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民政局窗口交申请材料,由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受理;
第二步:市民政局在规定的时限内派人对新办企业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
第三步:市民政局将相关资料移交市税务部门审核签章后上报省民政厅;
第四步:经省民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审批办证后返回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转交区(市)县民政部门发给新办企业。
-----------------------------------补充说明:
现在国家鼓励民间投资做福利事业,你要先到当地民政部门咨询,具体要问:用地,贷款,税务,工商,国家有什么补贴政策等,这些都是民间投资者应该享有的优惠政策.
国家现在已经颁布了这方面的政策,,但跟当地的地方财政有关.总的说国家,地方是鼓励,支持民间投资兴办养老院的!!!
-----------------------------------还需要说明的就是:所谓资质证明就是说你必须具备办理养老院的条件,硬件软件缺一不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建筑设计规范。
目前我国已有的大型养老机构一般都能按照建设部、民政部联合颁布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较为科学合理的考虑了消防、通风、内部无障碍交通等问题,以及卧具、饮食、娱乐、医疗等功能配套。
2)医疗护理上的优势较为明显。由于大型养老机构具有规模优势,较为容易吸引一些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医疗人员加盟,从而提高了医疗护理的服务水准.特别是对那些有多种疾病的高龄老年人,可以使之有医疗保障的安全感.
3)休闲环境较好。大型养老机构在规划设计时,一般都会结合自有土地、空间的实际情况,建设一些适合老年人活动的场所,种植一些花草树木,以营造一个幽雅休闲的环境。而这一切又都是老年人,特别城市中生活的老年人和子女最为
关注的.
养老机构配套功能完善的重点在两个方面:
(1)医疗护理服务的配套。民政部门规定养老机构要配套设立医疗室,但医疗室能真正满足老年人的疾病治疗和特殊护理要求吗?显然是不够的。就大型养老机构而言,入住的大都是在70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为什么会出现高龄老年人居多的现象呢?一般是由家庭护理的成本和照顾难度决定的。只有家庭护理成本与养老机构收费相当时,或由于老年人身体状况需要医疗护理时,子女才会送老人入住养老机构。这就对养老机构的医疗护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单的医疗室是无法满足需要的。试想500多名70岁以上的老年人,至少有50%的身体都有一些疾病,需要吃药、打针;至少有25%的老年人需要进行留医观察治疗,这样的病患者就诊和住院规模,应有一级甲等以上医院与配套。因此,大型养老机构必须通过合作,或独立申办老年病医院的方式,才能达到医疗护理功能上的配套和完善。
(2)饮食的科学合理套配。
养老机构的食堂首先必须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规定进行设计和装修,满足基本的卫生要求和操作流程。其次,要针对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如高血压、糖尿病等的特殊要求,科学制定营养食谱,合理控制饮食数量和种类。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二.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 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 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发展养老机构应当坚持政府投入、扶持与社会支持、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机构编制、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服务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
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
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建标〔1999〕131号)及消防、卫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登记手续前,申办人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条 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将养老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以及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
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 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膳食制做和用餐分开。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 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卫生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 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证明,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 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 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当事人之间又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不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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