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4-02-09 04:57:14 阅读: 评论:0

2024年2月9日发(作者:寿志高)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指依法设立,以向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风险。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第二章 准入与备案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具备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和设施;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等制度;

(五)担保人的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能够满足其业务规模的要求;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准备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三)注册资金来源证明;

(四)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五)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资质证明;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决定不准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备案前,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经营与监管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一)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函担保、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

(二)为企业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

(三)依法接受委托,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服务;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制定担保业务操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

(二)建立风险评估模型,评估授信对象的风险等级;

(三)设置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

(四)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确保担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五)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并避免内部欺诈行为。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风险管理措施和风险状况等相关信息。主管部门有权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其提供相关业务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外部评估,并定期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章 退出与整理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拟解散、合并、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或者破产清算的,应当依法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收到融资性担保公司退出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根据法定程序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

(四)撤销许可证;

(五)吊销执照等。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未在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一年内依法完成备案程序,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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