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2日发(作者:邓健泓)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2月23日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工作原则]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均等服务,合理引导,属地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权利义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应当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议。
第七条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教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基层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
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流动人口协管员。
第九条 [信息系统]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行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十一条 [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法律援助等方面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参加现居住地的社会事务管理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引导和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依据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要求,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
第十三条 [劳动力转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的组织、指导、监督、服务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信息化和组织化程度.
第十四条 [就业和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登记等服务,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居民同等的资格考试、鉴定收费优惠政策以及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将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将符合当地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流动人口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教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计生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生殖健康服务。
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休假等待遇。
第十八条 [生育权益]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卫生服务] 流动人口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向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情况的督导、检查,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签注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优惠和费用减免] 流动人口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救助与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为特殊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生活救助,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将流动人口中的老年人纳入老年人优待证办理范围,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流动人口中的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凭证服务] 流动人口凭现居住地核发的居住
证享受本章规定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户籍地责任] 流动人口户籍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留守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给予关怀、关爱和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权益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刁难;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住制度]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以信息采集为基础,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相关规划和管理制度;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等区域间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协作、配合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整理、
报送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查、反馈、通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入单位和入户等方式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如实提供个人信息。流动人口是成年育龄妇女(不含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的人员,下同)的,还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对已离开户籍地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婚育情况属实的,可以由他人代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三十一条 [特殊规定]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
性服务场所居住的,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上述流动人口不再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十二条 [居住证办理] 拟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居住证。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以及未满十六周岁、已满六十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自愿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三条 [婚育证明查验]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暂缓办理居住证,并在七日内将情况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协助成年育龄妇女及时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每年至少查验一次.
第三十四条 [居住证信息] 居住证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政治面貌、本人照片;
(二)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地址、房主姓名、居住事由、从业单位、联系方式;
(三)婚姻状况、生育和避孕节育状况、配偶信息、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与申报人的关系;
(四)签发日期、签发单位等.
居住证中记载的流动人口的姓名、现居住地地址、房主姓名、从业单位、联系方式以及婚育和避孕节育状况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之内到居住证核发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予以变更。
第三十五条 [居住证制发、有效期]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发.居住证长期有效,每年由持证人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查验一次。
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申领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
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七日内将出租房屋和承租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变动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义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告知、督促、协助承租的流动人口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三)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四)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义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二)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义务] 中介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登记流动人口的信息,并在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将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用工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居住证查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四十三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取、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居住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四十四条 [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掌握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违法查询、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未
按规定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的;
(四)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的。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居住登记的;
(二)非法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
(三)伪造、变造、骗取、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转让、出租、出借、买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拖延、推
诿、刁难等行为的;
(二)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过渡性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的暂住证仍在有效期限内的,继续有效;持证人员可以免费换领居住证,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五十条 [例外规定] 在本省居住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2006年10月20日修正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和2000年6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
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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