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释中疑义利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更新时间:2023-07-25 10:11:27 阅读: 评论:0

保险合同解释中疑义利益规则的理解与适⽤
幼儿园小游戏
2019-10-05
⼀、疑义利益规则的基本内容
疑义利益规则是⼀个在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中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规则。它是指保险⼈与投保⼈或被保险⼈(受益⼈)对于合同内容发⽣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的解释。它来⾃于古罗马的⼀条法谚: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因此⼜称其为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是作不利于起草⼈的解释。对起草⼈不利,对⾮起草⼈则为有利,因此从⾮起草⼈⾓度⽽⾔,⼜称其为有利解释规则。
⽬前,保险学理论界就疑义条款解释上应否优先适⽤疑义利益规则颇有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学说:
肯定论,⼜称主观论。该论认为,因为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拟定的,他在选择符合⾃⼰利益的合同语⾔时是⾃由的,所以也有义务将他所选语⾔的确切含义清楚地向对⽅表⽰出来,让对⽅了解。因此,当保险⼈选定保单上的语⾔,书写保单,并将其卖给投保⼈后,如果保单中含有不明确或模棱两可的条款,法院应当优先适⽤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此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的解释。
否定论,⼜称客观论。该论显然是反对主观论的见解,认为主观论将疑义利益规则视为优先原则犯了⽅
法论上的错误,因为它只看到了个别保险合同的主观解释原则,⽽忽略了保险合同是适⽤于危险共同团体内每⼀成员的这⼀客观性。所以,该论主张法院在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条款时,应当完全超脱,没有必要去作有利于或不利于任何⼀⽅的解释。因此,客观论认为经保险监督机关审查通过的保险条款已具备和法律相同的效⼒,其解释⽅法应依⼀般法条解释原则,⽆所谓作不利于保险⼈解释的必要。
折中论。折中论⾸先反对客观论的见解。现由为:事实上没有任何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是由被保险⼈以同样的地位和保险⼈共同完成的;即使条款的应⽤需经保险监督机关审批,但也只是以保险⼈所提的稿案为窠⾅⽽已;并且审批机关是⾏政机关⽽不是⽴法机关,审批核准后的条款怎么能视为法律规定?这就当然要求保险⼈在拟搞措辞时基于其丰富的经验、娴熟的专业技术,考虑各种可能产⽣的情形并付诸于⽂字,以明确的⽅式使对⽅了解其义。所以,疑义利益规则并未违反平等对待规则。另⼀⽅⾯,也反对主观论,对于不明确条款的解释,也不得纯粹迁就被保险⼈个⼈利益⽽当即适⽤疑义利益规则。应当⾸先顾及到保险危险共同体的概念和保险的真谛,考虑该合同的⽬的,依诚实信⽤原则加以解释;如果仍⽆法确定疑义条款的含义时,则可适⽤疑义利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的解释。
可见,这三种观点,各具其理。肯定论主张优先适⽤疑义利益规则解释疑义条款,这样给司法⼯作带来⽅便和效率,也保护了被保险⼈的利益,但对保险⼈可能会造成⼀定的损害。否定论认为保险条款的解释同⼀般合同的解释⼀样,没什么必要去区分,⽽且它将保险条款上升为具有法律效⼒的条款,
着实是夸张了⼀些。保险事故的变数以及危险的不确定性要通过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来解决和概括规定,似乎难度太强,⼯作量太⼤,且有许多不妥之处。折中论顾全⼤局,考虑多⽅利益和保险的真谛,确实很合理。但是,这⼀学说对整个社会环境要求较⾼,保险⼈和被保险⼈要相对诚信,且法官在裁量时也要有相当的专业素质。当然,这样好的保险环境是我们所追求的,也是我们必然会达到的。但是现阶段,我国仍需要继续培植⼟壤。所以,笔者建议当保险合同条款出现疑义时,先⽤合同的⼀般原则和⽅法进⾏诠释,如若不妥,最后再启⽤疑义利益规则解释。
⼆、疑义的构成和判断
(⼀)疑义的构成
疑义条款指的是双⽅对此条款的看法和理解不⼀致,但都有合理之处,不⼀致的理解会导致不⼀样的责任分担。因此做出⼀个更合理的解释尤显重要。这个解释的重任⼀般就由当事⼈争诉到的法院来承担。也有的教科书称为“含义模糊”的条款。它的解释是:在法律上含义模糊通常有两种情况:①合同的⼀个条款可以合理做出⼀种以上解释;②法庭在使⽤了⼀切解释⽅法之后,仍然⽆法确定该条款或词语的真正含义。第①种情况下,法庭将采⽤疑义利益规则解释,第②种情况下则可能会采⽤合同以外的证据,包括双⽅的⾏为和商业习惯与惯例来确定具体含义。美国称之为“含混”(ambiguity),含混的意思是“可作两种解释,意义不明确、模棱两可”。“ambiguity”⼀词本⾝主要意思是“歧义”,它另⼀
个近义词“vagueness”意为“含糊的模糊的”。在我国学者看来“歧义”和“模糊”两词所表意思并⾮相同,但在美国保险法中,不严格区分,⼀并归⼊“含义不清”⽽适⽤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因此,上述教科书中第①种情况实属歧义条款,第②种情况应属“模糊”条款。所以笔者在这⾥讲的疑义条款实际上是指歧义条款,并⾮“模糊”状态的条款。歧义条款如“装运所有的物品:糖、味精和/或其他合法产品”,那么可能表达的含义是,装运:⑴糖或味精或/和其他合法产品,⑵糖和味精和/或其他合法产品。“模糊条款”如“承保⽕灾造成的损失”,⽕灾这⼀概念外延有多⼤不清楚,炉⽕外溅烧坏地毯,是否属⽕灾?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否将“模糊条款”⼀律作不利于保险⼈的解释,⽽不考虑常理与惯例,需要探讨。
(⼆)疑义的判断:―――以美国的含混判断为基础
按保险业⾮常发达的美国的法官或学者的观点,⼀个词如果有两个以上合理的解释,就构成了保险法上的“含混”。⽽且确定合同语⾔是否含混,关键不在于保险⼈的意思是什么,⽽是从⼀个外⾏⼈(即具有普通知识⽔平和智⼒的理智的合理的第三⼈,外⾏⽽不是专家)的⾓度去分析,分析时使⽤的是清晰和⼀般的含义,且都⾮常熟悉本国语。如果⼀个词是专业术语或在交易过程中被赋予了特定的含义,即使这种含义对于保险⼈来说是清晰的,但只要保单持有⼈⽆法理解,法院仍然会认定语⾔是含混的。美国的学理与司法很注重公民⼤众的利益,保险业也体现了很强的慰民情结,这是⼀种很好的良性循环。当然也有⼈
周瑜诸葛亮
说,美国的保险公司有破产的,中国就没有。实际来看,保险公司的破产是以数以万计的民众得到抚慰为基础的,⼀家公司的消亡与更多百姓的安居乐业和社会团结与稳定相⽐,我想后者更为重要,⽽且从整个社会来讲,总体利益是平衡的,何不采⽤效果好的⼀种模式。当然我们不容忽视,美国的社会环境,特别是⾦融保险⾏业的发展是远远领先于我国的,适合于他们的不⼀定会适合于我们。但我们可以借鉴。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代表,他对合同的解释倡导“表⽰说”,即认为当事⼈的任何意图都应⽤⾏动(保险合同中是⽂字)表⽰出来。解释的⽬的是发现合同⽂同所表⽰出的意图,⽽不是去探求当事⼈捉摸不定的⼼理活动。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国家⼀般要从合同的⽂字⼊⼿探求当事⼈的真意,⽽⼤陆法系国家奉⾏“意思说”,强调当事⼈的真实意图。即合同解释的最终⽬的是探求当事⼈的真实意图,因为合同本⾝是意思表⽰的结果,只有从此出发才能做到公正。《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都有类似规定:解释契约(意思表⽰)应探求当事⼈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之辞句。也就是说,⼤陆法系国家探求真意不拘泥于⽂字本⾝。所以,我国的多数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应当尊重当事⼈在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图。⼀般情况下,真实意图可以通过条款表⽰出来,但有些情况下,也不能反映。此时,就要通过探求真实意图来揭⽰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这种解释的过程就是“意图解释”。当然“意图解释”也是要通过语义,上下⽂的意思进⾏,再加上补充意思(合同⽂字以外的评价性解释)。
唐诗李白
因此,疑义利益规则只能适⽤条款有歧义⽽致使当事⼈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险单的⽤语明晰,没有歧义,当事⼈意图明确,尽管法官可以找到另外的解释也不能进⾏这种不必要的解释。疑义的判断只能是由法官或仲裁者从保险合同当事⼈间产⽣的已有歧义中作出认定,⽽不是从既存的歧义和可以发现的新的歧义中作出选择。
我们知道,疑义利益规则是为了适应保险合同格式化的趋势和弊端,为保护在交易能⼒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的利益⽽发展起来的,那么如何认定被保险⼈的强与弱,对是否适⽤疑义利益规则⾮常关键。
(三)被保险⼈是否弱者的判断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设⽴,是建⽴在对保险⼈和被保险⼈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司法调整这⼀理念的基础之上的。“在个⼈保险领域,合同当事⼈之间迥然不同的地位是⾄为明显的,被保险⼈通常未受训练并对保险条款的细微差异不表怀疑。有鉴于此,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合同依照被保险⼈解释其⽤语的⽅法予以诠释。”萧条的近义词
但实践中,也有的被保险⼈并⾮法律设想的经济上的弱者,⽽是⼀个拥有巨⼤市场份额,富有经营之道的企业,如果条款发⽣争议,还能否作有利于被保险⼈的解释呢?对于这⼀问题,国外司法界尤其是美国司法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观点的认为:即使在被保险⼈是⼀个贸易或商业实体,从
⽽可能对保险合同及其法律含义⼗分内⾏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规则仍应适⽤,因为保单是由保险公司预制的格式保单,该保单的⽤语系由保险⼈选择,发⽣争议的特定⽤语亦未经协商,据此,作为被保险⼈的⼀些公司是否拥有律师与该规则的适⽤并⽆关联。此外,这种格式保单在全国范围内被销售给⼤⼤⼩⼩的商业公司,法院根据不同的被保险⼈适⽤不同的解释规则将导致不协调。否定观点认为:疑义利益规则不适⽤这⼀情形,因为保险⼈与投保⼈均为⽼练的商业实体,他们对保险市场甚为熟悉并拥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实⼒。
由于上述争论,那么对保险⼈与被保险⼈交易地位的认定,也就是判断某⼀保险合同的被保险⼈的交易⼒量是否薄弱,就成为是否应适⽤疑义利益规则的关键。美国法院的审判实践总结出了六个衡量标准:①被保险⼈规模的⼤⼩;②律师是否参与;③保险经纪⼈是否参与;④被保险⼈对保险的熟悉程度;⑤有关的争执是否保险⼈之间的争执;⑥被保险⼈拥有的总体判断实⼒。根据这些评判标准由法院来具体衡量究竟应不应该使⽤疑义利益规则。
三、正确适⽤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保险合同解释不能光理解为是对投保⼈利益的保护,也并不是只对保险⼈的限制。保险合同解释就是按照符合当事⼈订约当时的意思表⽰的真实内容为准,看当时如何约定,解释时应完全服从于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体现了鲜明的价值取向,这就是对投保⼈⼀
⽅利益的充分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曲解或误解。该条⽴法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取向理应受到肯定,但如果对实际情况不加仔细分析,过分地强调此规则就会造成⼀种名为公平⽽实为不公平的结果,就会极⼤地损害保险⼈的利益,从⽽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私募什么意思由于保险法31条是我国现⾏惟⼀的保险合同解释的法定条⽬,它的适⽤⾮常普遍⼜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正确理解与适⽤应当注意以下⼏点: br>
(⼀)该规则的适⽤不具有唯⼀性和排他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有多个,⽽且多数情况下仍是多个规则综合适⽤。 br>
(⼆)该规则的适⽤不具有优先性
合同解释的⼀般规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前提和基础,只要⼀般规则可以适⽤并能很好地消除歧义,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就应服从其它规则⽽被放弃适⽤。 br>
(三)只有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引起纠纷,才能适⽤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因为保险合同当事⼈双⽅产⽣纠纷的原因很多,有因合同条款争议,也有因当事⼈违反合同义务,对于⾮因合同条款争议⽽引起的纠纷,不应当适⽤该规则。 br>
(四)对于下列情形,可以排除适⽤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①合同当事⼈的真实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证实的;②保险合同条款的歧义经当事⼈的解释已被排除的;③保险合同⽤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不再产⽣歧义的。④保险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发⽣歧义或⽂义不清的。 br>
(五)适当考虑被保险⼈类型的差异
参与投保的不仅有经济能⼒微弱和对保险知识⽋缺了解的⾃然⼈,⽽且也有经济实⼒雄厚和对保险事宜较为了解,具备较强判断⼒的法⼈,甚⾄有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此出现合同条款解释纠纷时对他们应有所区别。从法理上说,第31条乃是基于合同当事⼈双⽅主体地位的相对不平等考虑的,其保护对象⼀般是经济上的弱者(主要是⾃然⼈),以体现公平正义,但对于有同样的地位甚⾄经济实⼒更强的法⼈,则第31条就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如果仍然⼀味强调适⽤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就显失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武警呼和浩特指挥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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