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鲁塞尔条例修正案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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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2日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
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第1215/2012号(欧盟)条例
(重新发布)
杜涛*、洪倩汝*译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欧洲联盟运作条约》,尤其是其中第67(4)条以及第81(2)条的第(a)、(c)、(e)款的规定,
考虑到欧盟委员会的提案,
在将立法草案传送给各国议会之后,教代会闭幕词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1,
遵照正常的立法程序2采取行动,
鉴于:
(1)2009年4月21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一份有关《2000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第44/2001/EC号条例》适用情况的报告。3报告指出,大体上,该条例的适用情况令人满意,但是仍然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某些条款的适用,以便更好地促进判决的自由流通并进一步实现公正。由于很多地方都需要进行修正,出于清晰明白的目的,该条例应当进行重新发布。
(2)在2009年12月10日和11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欧盟峰会上,欧盟委员会通过了一项新的多年项目,名为“斯德哥尔摩计划——一个开放的、安全的为公民提供服务和保护的欧洲”4。在斯德哥尔摩计划中,欧盟委员会考虑到,废除所有的中间措施(许可证书)的进程在该计划实施期间内应当继续下去。在废除许可证书的同时应当采取一系列保障措施。
(3)欧盟的宗旨是实现和发展一个自由、安全与正义的地区,尤其是促进实现公正,特别是通过互相承认民事领域司法和司法外判决的原则。为逐步建成这样一个地区,欧盟将在跨界民事案件中采取司法合作措施,特别是内部市场正常运行所必须的措施。
(4)各国有关管辖权和判决承认的规则之间的一些差异阻碍了内部市场的良好运行。为了统一民商事案件中管辖权冲突的规则以及确保成员国做出的判决的快捷和简化的承认和执行,相关规定至关重要。
(5)这些规定属于《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81条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司法合作”的领域。(6)为达到
民商事案件判决自由流通的目的,由欧盟单一的有约束力的、直接适用的法律文件来规定有关管辖权和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规则是必要的和适当的。
蒜蓉茄子的做法(7)1968年9月27日,当时的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OJ C 218, 23.7.2011, p. 78.
2欧洲议会2012年11月20日立场(尚未在官方期刊发表)以及欧盟理事会2012年12月6日的决定。
3OJ L 12, 16.1.2001, p. 1.
条第(4)项的规定,缔结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随后在新成员国加入该公约时签订的公约中被修订5(《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9月16日,当时的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和一些欧洲自由贸易区(EFTA)成员国缔结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卢加诺公约》6(《1988年卢加诺公约》),该公约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平行公约。《1988年卢加诺公约》于2000年2月1日起对波兰适用。
(8)2000年12月22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第44/2001(EC)号条例,取代了《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该条例适用于除了丹麦之外的《欧洲联盟运行条约》涵盖的成员国领土。根据第2006/325/EC号委员会决定7,欧洲共同体与丹麦缔结了一项条约,保障了第44/2001(EC)号条例的条款在丹麦的适用。《1988年卢加诺公约》被欧洲共同体、丹麦、冰岛、挪威和瑞士于2007年10月30日在卢加诺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条约》8(《2007年卢加诺公约》)修正。
(9)《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在那些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355条的规定而被本条例排除在外,但属于该公约管辖领土范围内的成员国领土继续适用。
(10)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应包括所有的主要民商事案件,除了一些明确定义的案件之外,特别是扶养义务,该义务根据2008年12月18日《有关扶养义务的管辖权、准据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及合作的第4/2009号委员会条例》9的规定而被排除在本条例调整范围之外。
为什么叫月台(11)就本条例而言,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应包括几个成员国共通的法院或法庭,例如比荷卢法院(Benelux Court of Justice),当其行使本条例规定范围之内的案件的管辖权时,即为本条例所涵盖之法院。因此,这些法院做出的判决应根据本条例得到承认与执行。
(12)本条例不适用于仲裁。本条例的任何内容都不妨碍成员国的法院在受理一个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的案件时,告知当事人诉诸仲裁,中止或驳回案件,或者根据其国内法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无效、未
生效或者不能履行。
成员国法院做出的仲裁协议是否无效、未生效或者不能履行的裁定,无论是作为主要问题还是先决问题做出的,均不适用本条例有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但是,成员国法院根据本条例或其国内法行使管辖权时,若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未生效或者不能履行,这并不排除该法院就实体问题做出的判决根据本条例得到承认或得到执行。成员国法院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署的《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权限不应受到妨碍,该公约优先于本条例。
任何诉讼或附属程序,如果涉及仲裁庭的成立、仲裁员的权力、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该程序的任何其他事项,均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也不适用于任何有关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上诉、承认和执行。
(13)本条例只适用于与成员国领土有一定关联的法律程序。因此,管辖权的一般规则原则上只有当被告居住在某一成员国境内时才能适用。
(14)不居住在某一成员国境内的被告一般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属成员国领土内的国内管辖权规则。
5OJ L 299, 31.12.1972, p. 32, OJ L 304, 30.10.1978, p. 1, OJ L 388, 31.12.1982, p. 1, OJ L 285, 3.1
0.1989, p. 1, OJ C 15, 15.1.1997, p. 1. 统一版本见OJ C 27, 26.1.1998, p. 1.
6OJ L 319, 25.11.1988, p. 9.
7OJ L 120, 5.5.2006, p.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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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OJ L 147, 10.6.2009, p. 5.德国英文怎么写
但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和受雇者,为了保障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以及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条例中的某些管辖权规则也应适用,无论被告住所地位于何处。
(15)管辖权规则应具有高度可预见性,并应建立在“原告就被告”这一管辖权原则基础之上。根据该原则所确立的管辖权应始终有效,除非在极少数特定情况之下,根据争议的标的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确立了其他不同的连结点。法人的住所应由各成员国自主定义,以便使得共通的规则更为透明并避免管辖权冲突。
(16)除被告住所地之外,还可以根据法院和诉讼之间的密切联系或者为了促进良好的司法行政而建立其他可替代的管辖权依据。密切联系的存在应确保法律确定性,避免被告在一个他不能合理预见的成员国的法院被起诉。这一点尤其是在因违反隐私权和其他人身权——包括诽谤——而产生的非合同义务争议中至关重要。
(17)1993年3月15日《关于返还来自成员国领土的非法文物的第93/7/EEC号委员会指令》10第1(1)条中定义的文物的所有者应当能够能根据本条例在受理案件时文物所在地的法院基于所有权而提起有关返还原物的诉讼。该诉讼不妨碍根据第93/7/EEC 号指令所提起的诉讼。
(18)在有关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中,弱方当事人应受到相对于一般规则而言对其更有利的管辖权规则的保护。
(19)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有限的意思自治来决定管辖法院,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在服从本条例所规定的专属管辖权的前提下得到尊重。
(20)若一项法院选择协议选择了某一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则该协议在实体上是否无效的问题应根据协议中选择的法院所在成员国的法律来确定,该法律包括该成员国的冲突法规则。
(21)为了实现和谐司法,有必要减少平行诉讼的可能性,并确保不同成员国不会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应建立一套清晰而有效的机制用于解决未决诉讼(lis pendens)和其他相关诉讼问题,并在判断案件何时被视为未决的时间点问题上消除因国家间差异而带来的问题。为本条例目的,该时间点应由各国自主决定。王小呆
(22)但是,为了促进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避免滥用诉讼伎俩,有必要为一般的未决诉讼规则设置一个例外,以便能够圆满地解决可能出现平行诉讼的特殊情况。
这种情况就是是指,一个未被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选择的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而被选择的法院随后也受理了相同当事方之间基于同样诉讼理由而提起的案件。此种情况下,一旦协议选择的法院受理了案件,先受理的法院应暂停诉讼,直至后者宣布其根据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没有管辖权为止。这是为了确保在这种情况下,协议选择的法院有优先权来裁定协议的有效性,以及该协议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当前的纠纷。无论非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已经裁定暂停诉讼,被协议选择的法院都应有权继续审理。
如果当事方已经达成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彼此冲突,或者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所选择的法院已经先受理了案件,则此项例外不应适用。此时,将适用本条例规定的一般未决诉讼规则。
(23)本条例应提供一套灵活性的机制,允许成员国法院考虑到第三国正在进行的诉讼,尤其应考虑到第三国作出的某项判决根据相关成员国法律和正当司法程序能否在该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24)当考虑到正当司法程序时,有关成员国法院应当考量当前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案
件事实与当事人和相关第三国之间的联系,当案件在成员国法院提起时,在第三国的诉讼已经进行的阶段,以及第三国法院能否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判决。
还需考量的因素包括当成员国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下,第三国法院是否有专属管辖权。
(25)临时措施,包括保护性措施,应包括诸如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4年4月29日《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第2004/48/EC号指令》11规定为获得信息或保存证据而采取的保全措施。但不包括不具有保护性的措施,诸如要求进行听证程序的措施。
这并不妨碍欧盟委员会2001年5月28日《关于成员国法院间民商事取证合作的第1206/2001号条例》12的适用。
(26)欧盟司法互信证明了成员国做出的判决应当无需任何特别程序在所有成员国获得承认的原则。另外,为实现跨境诉讼更节省时间和费用的目的,有必要废除在有关成员国的执行之前的进行可执行宣告的程序。因此,其他成员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应当被当作是在被请求承认的成员国境内做出的判决一样得到对待。
(27)为实现判决的自由流通,在一个成员国做出的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应得到承认和执行,即使该判决针对的不是在成员国境内居住的人。
(28)如果判决中包含有某项措施或命令,而该措施或命令在被请求的成员国法律中并不存在,则该措施或命令,包括其中的任何权利,应当尽可能地被转化成该成员国法律中具有相同效果和相似目的的某种措施或命令。至于如何以及由谁来进行这种转化,应由各成员国来决定。
(29)在某一成员国境内直接执行另一成员国境内做出的判决而无需宣布其可执行性,这不应损害对辩护权的尊重。因此,被执行人若认为有拒绝承认的理由,应能够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此种理由应包括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辩诉而作出的缺席判决。此外还应包括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根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59条签订的条约规定的理由。
(30)一方当事人对其他成员国做出的判决的执行提出质疑的,除了本条例所规定的拒绝承认的理由之外,还可以尽最大可能地按被请求国的法律体系,在国内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援引该国法律针对同样的诉讼程序所规定的拒绝理由。
但是,只有当本条例所规定的一个或多个拒绝理由存在时,才可拒绝承认一项判决。(31)当事人如果对一项判决的执行提出抗辩,在与抗辩有关的全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内,被请求成员国法院可以允许继续执行该判决,除非执行已超过期限或存在担保条款。(32)如果请求执行的是一项在另一成员国做出的判决,为了通知被执行人,根据本条例做出的证书应当与判决书一起在采取第一次执行措施之前的合理时间内送达给该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第一次执行措施应指上述送达之后的第一次执行措施。(33)若对案件实体问题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布临时措施,包括保护措施,则此类措施的自由流通应根据本条例得到保障。但是,如果法院未传唤被告出庭而采取临时措施,包括保护措施,则不得根据本条例予以承认与执行,除非包含该措施的判决已于执行前送达被告。此种规定不排除根据国内法对上述措施的承认与执行。若对案件实体问题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包括保护措施,
根据本条例,其效力应限于该成员国领土。
(34)应确保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44/2001(EC)号条例以及本条例的连续性,为此目的应制定过渡规定。欧洲法院在解释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第44/2001(EC)号条例时也应考虑到相同的连续性需求。
11OJ L 157, 30.4.2004, p. 45.
(35)对成员国做出的国际承诺的尊重意味着,本条例不应影响成员国为当事国的针对特定案件而缔结的国际公约。
(36)在不妨碍成员国条约义务的前提下,本条例不应影响第三国和成员国在第44/2001(EC)号条例生效日之前缔结的涉及本条例调整事项的双边公约和协议的适用。(37)为确保用于承认或执行判决书、公文书和法院和解书的证书根据本条例保持更新,应当授予委员会根据《欧盟运作条约》第二百九十条采取行为的权力以便对本条例附件一和附件二进行修订。特别重要的是,本委员会在其准备工作阶段,开展适当的咨询,包括专家层面。委员会在准备和草拟授权行为时,应确保同时、及时和适当地将相关文件转交给给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
(38)本条例尊重基本权利,并遵守《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确立的原则,特别是该宪章第四十七条保障的有效救济和公平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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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由于本条例的目的不能充分地被成员国实现,而在联盟层面能更好地实现,本联盟可以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辅助性原则采取措施。根据该条款规定的比例原则,本条例不应超过为实现该目的的必要范围。
(40)联合王国和爱尔兰,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和《欧盟运作条约》所附录的关于联合王国和爱尔兰的地位的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采纳并适用第44/2001(EC)号条例。
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和《欧盟运作条约》所附录的关于联合王国和爱尔兰有关自由、安全和司法区地位的第21号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联合王国和爱尔兰已经表达了其参与采纳和适用本条例的意愿。
(41)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和《欧盟运作条约》所附录的关于丹麦地位的第22号议定书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丹麦不参与本条例的适用并不受其约束或者不受制于其适用,但这不妨碍丹麦根据2005年10月19日欧洲共同体和丹麦联合王国达成的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其采纳第44/2001(EC)号条例修正案的可能性。13
达成本条例如下:
第一章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条例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而不管法院或法庭的性质。本条例特别不适用于税收、关税
或行政事务或者在行使国家权力中的作为和不作为(主权行为)引发的国家责任。
2.本条例不适用于:
(a)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因婚姻关系或被其准据法视为具有与婚姻相当效果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利;
(b)破产,与资不抵债的公司或其他法人的清算有关的程序,司法安排,清偿协议和类似程序;
(c)社会保障;
(d)仲裁;
(e)因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婚姻关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扶养义务;
(f)遗嘱和继承,包括因死亡引起的扶养义务。
endosome第二条
为本条例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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