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明、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7-17 07:45:19 阅读: 评论:0

卢明、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记忆深处的声音【审结日期】2022.09.09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73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 
【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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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诗古代【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明;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卢明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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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门春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卓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门春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卓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鲜嫩反义词门春晓卓然 
【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各种花的图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卢明 
【被告】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视听资料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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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对合同第十三条的补充约定合同第十三条所称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包含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
施工工艺替代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理解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坐便、洗漱盆、花洒等卫浴配件以及(实木)复合地板在不满足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品牌以及材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与第十三条约定的品牌、材料、设备、施工工艺等方面具有相同品质的卫浴配件以及地板等。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案涉房屋的卫浴配件以及地板不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但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卫浴配件以及地板不属于同等品质,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坐便及洗漱盆购买及安装费、铺设(实木)复合地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遗漏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供消毒柜,判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消毒柜购买价款380.79元的主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安装消毒柜,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消毒柜,故对于上诉人自行购买消毒柜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消毒柜购买价款380.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christmas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668号民事判决;    二
、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明消毒柜费用380.79元    三、驳回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卢明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卢明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22: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原告卢明(买受人)与被告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85-1号1-27-4房屋,建筑面积96.36平方米,总价款为1206314元,买受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56314元,余款950000元,由买受人负责办理贷款,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按贷款机构要求,提交申请房屋贷款全部真实、合法、有效材料;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以书面通知该商品房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日为准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
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3种方式处理:.。3.公共部位装饰、设施、设备以实际交付为准。其中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载明:客厅、餐厅、卧室地面(实木)复合地板、卫生间品牌花洒、箭牌坐便、箭牌洗漱盆。其中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对合同第十三条的补充约定合同第十三条所称“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包含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施工工艺替代的情形”。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9年7月6日,原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被告完成了房屋的交付。现原告以“地板应为实木,但被告铺设的是强化复合地板;卫生间坐便、洗漱盆,均为假冒箭牌产品”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为此被告提供了相关品牌说明及合格证明、采购合同、箭牌授权专卖店价格截图。经与箭牌授权专卖店价格比对,专卖店坐便749元-799元、采购合同860元;专卖店洗漱盆299元、采购合同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坐便、洗漱盆,实木复合地板赔偿金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
件三中虽载明(实木)复合地板、箭牌洗手盆、箭牌坐便,但根据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对合同第十三条的补充约定合同第十三条所称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包含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施工工艺替代的情形”的约定,现被告提供其它替代品牌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被告亦提供了相关品牌说明及合格证明、采购合同、箭牌授权专卖店价格截图。经与箭牌授权专卖店价格比对,产品价格亦相当;且从2019年7月6日入住至今,未对原告实际使用造成影响及其他后果,现原告认为不属于“同等品质”等约定情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明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消毒柜购买费用”,原判决遗漏该项诉讼请求。2.原判决关于安装消毒柜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原判决庭审以视听资料、照片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消毒柜。被上诉人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3.原判决引用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箭牌授权专卖店价格截图”“坐便价格749-799元”“洗漱盆299元”,该项证据庭审中未经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
大批采购价格也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和生活基本常识。4.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品牌说明及合格证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庭审中未提交过“品牌说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涉案坐便提供《合格证》《质检报告》与本案所涉包括坐便、洗漱盆、地板等事项均无关,无法与本案争议所涉坐便、洗漱盆、地板、消毒柜等具体物品相对应。被上诉人未就地板提供合格证或其他证明材料。5.原判决认定“同等品质”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ARROW(02)”产品与合同约定的“箭牌卫浴”不是同等品质。被上诉人提供的“ARROW(02)”商标不是合法注册商标,不是在消费市场中能正常购买到的正规产品。被上诉人提供的普通复合地板与合同约定的(实木)复合地板不是同等品质。被上诉人提供的拼贴洗漱盆与合同约定的整体洗漱盆不是同等品质。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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