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CISG中卖方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问题
丁寻韬
【摘 要】英文鸡汤CISG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保证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防止权利滥用。但条文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诸如担保发生的时间点、第三方利益的保护等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之处,这也使得该条文在国际贸易中无法发挥应有的效用。该条款的完善能够避免国际贸易中的诸多纠纷,保证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同时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也有很大的借鉴意义。%The Article 42 in CISG t rules for bargainer’ s warran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ts objective is in order to ensure the benefit balance between purchar and bargainer, to avoid abusing of civil rights. But there still exist some defects, such as the beginning time point of guarantee which breaches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and honesty, and it also makes the article less effective. The improvement of the article can avoid many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ensure the benefit balance between purchar and bargainer. In addition, the improvement will afford Contract Law of China the significant reference.
【期刊名称】《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000)021
叠船【总页数】4页(P48-51)
【关键词】CISG;知识产权;卖方权利担保;完善
【作 者】丁寻韬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州350108
【正文语种】存续中 文
【中图分类】D997
短信铃声怎么设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即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在订立合
办公室职责及工作内容同时已明确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项权利的存在或者卖方是按照买方所提供的图案样本制作的,则卖方可以免责。但必须适用买方营业地或是货物预期转售地的法律来认定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此制度的设计能够明确国际贸易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的责任方,减少买方或受让方的非必要损失,同时能够对卖方的担保责任作出范围限制,以期实现利益上的平衡。
遗憾的是,CISG第42条规定较为笼统与模糊,使其在实践中无法产生其该有的效用。考察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编撰的相关判例,适用CISG第42条的案例寥寥无几。[1]因此,笔者欲从CISG第42条的立法目的切入,研究该规定的不足,以及对于我国《合同法》的借鉴作用。
查培新CISG第42条制定的出发点是:第一,保护国际贸易中买方或受让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可复制性等特点,买方在这方面的贸易风险往往也会很大,需要通过立法进行保护。第二,在维也纳会议①中由加纳代表萨缪尔(Date-Bah Samuel)提出“为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界定一个范围”,包括上述时间上的限定和地域上的限制。由此可见,CISG第42条的立足点是出于对国际贸易中买方
利益的保护,只是这种保护是有限度的,通过对卖方责任的限制来实现卖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
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是对民法公平原则的遵循和诠释,公平原则意指在民事生活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2]公平原则是交换正义在民法中的重要体现和衡量标尺。如上所述,知识产权地域性、无形性、可复制性等特点,买方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同时我们也不能期待卖方能够完全掌握和认知该知识产权在他国的相关情况。[3]公平原则在交换正义中的具体表现为等价交换和公平的确定风险负担,公约若是一味地偏袒买方,便会导致买卖双方的利益无法平衡,这对维护民法公平价值和有偿契约的交易安全都是十分不利的。
(二)防止权利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精髓,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CISG第7条第1款就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
遵守诚信的需要。”[4]47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掌握着货物转售和使用的决定权。但若是买方能够肆意地行使该权利,无论在合同订立前还是订立后,那么便会导致权利的扩张和滥用,对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极大冲击。所以公约采取时间上和地域上的双重限制①时间上的限制是指卖方所承担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是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的,如果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是在买卖双方订约以后才取得的,那么卖方对此就不承担责任。地域上的限制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只对其所销售的货物在买方营业地或是货物预期使用地或转售地的知识产权权利问题承担担保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买方的权利。,以尽最大限度防止权利的膨胀,保护卖方的合法权益。[5]
分析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之后,回过头来研究具体的条文,不难发现CISG第42条还是有许多地方与立法目的并不完全相符,值得商榷。
(一)“不可能不知道”的表述太过模糊
CISG第42条中有两处关于是否知悉的表述,第一处是如果一项知识产权权利要求是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那么卖方必须承担责任;第二处是如果订立合同时,
买方已经明确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所购货物具有知识产权权利瑕疵,那么卖方免责。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秘书处对此也作出了相关评论:若发生争议的国家已经公布了该项权利要求相关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授予,则该项权利必然属于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的范畴。不论何种情况,卖方有义务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对任何第三人是否对货物存在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作出调查。[4]119首先,秘书处没有将买卖双方的认定标准予以区分,如果认定标准一致,很容易产生以下情形:发生知识产权争议时,卖方辩称不知道这项权利,买方拿出证据说明该权利已经公布、公示,卖方就可提出买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这项权利,卖方可以免责。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极大的自相矛盾,直接导致CISG第42条的适用率大大降低,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其次,秘书处对于卖方调查义务要求也过于苛刻,有学者就认为卖方没有在世界范围内调查的义务,这样做也无法确保对所有形式的权利要求都作出准确的预测。[6]如果让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就要做到如此严密的调查,这无疑加重卖方的负担,与该条文立法目的中遵循的公平原则不相符。
对于这一缺陷,我们应当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出发进行思考。首先,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遵循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所以其解释和标准也应当尽可能保证买卖承担与之相应的负担。对于卖方来说,如果其履行了调查义务就可以知道存在知识产
焦麦芽权相关权利瑕疵,而其却没有积极履行或是知道该权利存在又保持欺诈性沉默的,便可断定卖方“不可能不知道”,买方可以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对于买方来说,货物的使用和转售都是由其决定的,如果买方对其使用或转售的地方是否存在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没有尽到调查义务,则卖方便可以此主张买方“不可能不知道”来要求免责。其次,为了防止权利滥用,应当将诚实信用原则融入到该条文的解释中,买卖双方都有责任确保合同的顺利进行,根据各自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彼此及时交流对相关知识产权在他国情况的调查进度,形成一套完整的诚信调查告知义务机制。这样做能够保证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公平的基础上达到最大化,同时在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给予清楚明晰的裁决方向,从而尽量避免“不可能不知道”这一模糊表述。
(二)担保发生的时间点上的缺陷
藏头情诗
CISG第42条对于担保开始的时间使用的是“合同订立时”,作这一时间上的规定目的当然是为了限制卖方的担保责任。否则卖方每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时无异于给自己戴上了无形的枷锁。[6]在自己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知道自己所做的努力何时会被提出知识产权的要求而承担责任。可以说,这一限制是十分合理的,但其中还是存在着缺陷。假设在合同订立
时,卖方尽了调查义务,确实不知道货物存在着知识产权瑕疵。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卖方经过后续调查知道了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者是这个知识产权在这一时间段才被公布,可是卖方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对这件事情置之不理,这个时候按照公约规定,在合同订立后无论发生怎样的知识产权瑕疵,卖方也不用承担责任,这对于买方明显是极为不公平的,同时也有违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