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侦查讯问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更新时间:2023-06-07 10:53:46 阅读: 评论:0

论侦查讯问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学生姓名:田甜  学号:***********
系别:一支队 专业:侦查
指导老师:邹荣合 职称:副教授
摘要:侦查讯问,是指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和诘问,以获取真实供述或辩解,最后决定是否移送起诉或作其他处理的侦查活动。是侦查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并籍此来查明或印证“犯罪事实”而进行的一种证据收集活动。由侦查讯问所形成的讯问笔录在证据种类中属于言词证据,与其它证据收集活动相比,侦查讯问活动对于侦查破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它的重要性,在现实侦查过程中,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查讯问几乎无时不面临着被异化为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行为的问题。我国侦查讯问程序中的讯问过程存在的强制性和封闭性,使犯罪嫌疑人几乎被完全控制在侦查人员的手中,其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正确行使侦查讯问权,保证程序合法,确保那些处于被讯问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拥
有一些最基本的防御权,从而能够成为侦查讯问程序的主体,就成为我国侦查讯问制度改革的主要课题。
关键字:侦查讯问;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
AbstractPolice interrogation, refers to the investigation organ such as the investigators to find out all the facts, the c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riminal suspect for trial and heckle, to get real statement or excus and finally decided whether to procute or other treatment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Is investigators for the criminal suspect confession and u this to find out or confirm "facts of a crime" and a kind of evidence collection activities. Formed by the interrogation of interrogation record in evidence categories, and other evidence belongs to words, compared to evidence collection activities for criminal investigation interrogation activities play a vital role. Becau of its importance, in real investigation process, in order to capture the criminal suspect's testimony, interrogation by almost all face torture for including alienation, the problem of conduct illegal evidence. Our interrogation program the interrogation process is mandatory and clod, make the s
win10怎么更新uspects are almost completely control in the hands of investigators, its rights cannot be guaranteed. Therefore change "heavy entity light program" concept, the correct exerci interrogation rights, guarantee the legal procedure, to ensure that tho under interrogation of suspects have status of some of the most basic right to become defensive interrogation program subject, has become China's interrogation system reform of the main issue.
Key Words军棋的下法interrogation Investigators suspect
      199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十余年,在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的实践和研讨中,侦查讯问程序仍是受到社会公众批评和质疑最多的程序之一。司法实践中侦查讯问活动背离立法精神,侦查讯问程序不规范,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非法取证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导致公诉机关败诉,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案例也时有发生。这些现象的存在,表明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还存在着不少缺陷,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暗恋桃花源话剧一、侦查讯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侦查讯问前权利义务告知方面别告诉任何人
      首先,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不明确。“第一次讯问之后”和“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都指向的是时间段而并非明确的时间点。“第一次讯问之后”可以有多种理解,即在第二次讯问时或者在第三次、第四次讯问时进行告知都符合“第一次讯问之后”的时间要求;与此相同的道理,“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也是差别巨大的概念,根据“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种模糊的表述,侦查人员便可以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随意的选择告知时间。
      其次是关于告知内容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145条仅规定了对获得律师帮助权等程序性内容的告知义务而不包括对涉嫌罪名等实体性内容的告知。这一规定明显忽略了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知情权,将导致犯罪嫌疑人因信息来源不畅而无法展开有效的自我辩护,同时在侦查阶段律师帮助的效果和作用也将大打折扣。
      另外,一些侦查人员错误的认为没有必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认为这样会省去不必要的麻烦,殊不知这样会造成侦查讯问的程序违法,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真
正的罪犯,到审判阶段都会因为这一点 而造成更多的麻烦,“辛普森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二)、侦查讯问的时间和地点方面
      《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对于一次讯问的持续时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没有明确的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时间超过了合理的限度,甚至成了一种变相的折磨,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而对于侦查人员来说这种规定有时会成为讯问的一种方法,长时间的讯问,让犯罪嫌疑人得不到休息,会让犯罪嫌疑人意识模糊,从而无法思考圆谎而招供。《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但是,对于已经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该在什么地方进行讯问,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表面上看,讯问地点只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而不具有多大的规定必要。但,实际上,讯问地点问题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在生理、心理上是否能够
避免受到不应当的折磨或损害问题。事实上绝大多数地方的公安机关讯问室都是比较阴冷黑暗的地方,这种环境本身就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压力,使其产生惧怕紧张的情绪,使其不能行使自身享有的权利,而这些对一些侦查人员来说正是其所要达到的效果。
(三)、讯问的步骤方面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虽然我们大对数侦查人员都知道“疑罪从无”的规定,任何人不经法院判决,都不能判定其有罪。但是自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以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至今这种意识还残留在侦查人员的思想当中,因此会不自觉的给犯罪嫌疑人扣上有罪的帽子,对其“另眼相看”,这难免将犯罪嫌疑人置于自我供述的境地,对于犯罪嫌疑人步步紧逼。另外规定犯罪嫌疑人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是何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自身,而不在于犯罪嫌疑人,况且法律规定的如实回答会成为侦查人员讯问的一个法宝,来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些都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四)、讯问的手段和方法方面                                                                     
单位缴纳社保比例      自古以来,口供在侦查办案中都被称为”证据之王”, 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活动的必经程序之一受到侦查机关的高度重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就能够快速破案。另外,很多侦查人员都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命案必破”的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压力也迫使其对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要使用正确的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但是以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这一个个鲜活的案例都告诉我们冤假错案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虽然这些冤案最后都被平反,处理案件的侦查人员得到了处分,这些人也获得了国家几十万的赔偿,但是谁愿意用自己的自由来换取金钱呢,他们留给我们的只有惨痛的教训和深刻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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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讯问过程中律师在场方面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活动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和权利还受到很多限制,如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在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美国护肤品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到场;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要求查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也无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等。这些都使得律师很难在侦查阶段有所作为,使得在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另外,我国绝大多数的群众对法律的了解还很少,认为只要自己被带到公安机关,一切都是侦查民警说了算,尽管民警已经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但是他们对于这些书面上的法律内容还是不能理解,不知道自己何时能够请律师,律师可以为自己提供哪些帮助。
二、解决侦查讯问过程产生问题相关对策
(一)、确立无推定罪原则,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不 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即从一侧面确立了类似的无罪推定原则。但法律没有完全意 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上,依然有一些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公然对立或有一定程度的冲突,追根溯源还是立法上的滞后和观念上的障碍。从而导致现实中很多侦查人员仍保留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侦查中采取违法手段,以至于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现象屡禁不绝。无罪推定是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公民的人权保障密切相关,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真正意义上的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其宪法地位,并使其在广大侦查人员的思想上得到确认。
在无罪推定原则下以及控诉方承担取证责任的前提下,无疑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更大范围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使其享有更多的防御权利去对抗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这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当然,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时,应对西方国家确立和实施沉默权制度后所遇到的问题及教训,如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美国对“米兰达忠告”的反思等,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国情,在优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规定若干“例外”,但应该严格把握。
(二)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
办案人员特别是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应切实转变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念,正确理解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充分认识到办案的高效率应以公正为首要前提。同时要牢固树立程序法治观念和无罪推定的思想,充分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在侦查中特别是讯问中应注意保护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应该完全摒弃“屈打成招”的思想,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等冤案发生后再去挽救已经来不及了。要知道迟来的正义不等于正义,冤案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践踏了法治的尊严,违背程序正义来追求公正办案,无疑是水中捞月。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有“以人为本”的意识,只有这样,办案人员完成上级任务“从快从严“办案时,为出政绩办”铁案“时,才会少一点功利思想,多一份人权保护理念,就会多一份警惕与畏惧之心,也就可能少一个冤假错案。
>一只特立独行的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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