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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鉴定

更新时间:2023-02-04 19:26:35 阅读: 评论:0

2017年广东数学中考题答案-fill的过去式


2023年2月4日发(作者:达美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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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

2013年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

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

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

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

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

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

负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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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

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

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

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

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

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

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报告职业病;

(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

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

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

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

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诊断

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

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

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

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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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

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

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

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

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

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

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

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

断。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

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

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

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

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

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

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

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

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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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

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

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

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

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

断。

第四章鉴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

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

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

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

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

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

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

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

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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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

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

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

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三条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

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

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

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

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

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

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

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

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

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

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

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

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

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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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

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

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

保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

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

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

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五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

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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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

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

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订《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根据2001年公布的《职业病防治法》,我部制定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

生部令第24号),并于2002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新修订的《职业病

防治法》对社会高度关注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作了比较大的调整和完善,明确了相关

部门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中的协调配合职责,解决了因诊断资料不全而无法进行职业

病诊断的问题。这些充分体现了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

等特点。为进一步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新修订的《职

业病防治法》,我部组织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的原则是什么?

(一)合法性原则。严格按照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并与《行

政许可法》相衔接。

(二)便民原则。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取消了受理环节;简化

了鉴定申请手续;规定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要公开相关信息。

(三)合理性原则。充分体现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等原则,明确了各

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职责,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公开、透明、

可行。

(四)效率性原则。明确规定了职业病诊断工作的环节和时限,强化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工作的时效性。

三、在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方面采取了哪些措

施?

本办法为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了措施:一是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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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

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二是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

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资料。三是进一步强化了用人

单位在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包括:具体内容、举证时限、举

证责任后果等,对相关部门、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中协助取证、举证义务也依法

作了具体表述(详见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是简化鉴定申请手续,第

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只需提供鉴定申请书和原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

需要提供鉴定书)等。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原则有哪些?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

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

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

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

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五、劳动者在诊断与鉴定过程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一)选择诊断机构就诊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

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进一步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

机构的范围。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

(二)知情权。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和

程序,并及时告知劳动者诊断、鉴定结果。

(三)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

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依法

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异议申诉权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

资料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和判定。

(五)选择鉴定专家权。劳动者可以自己或者委托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

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鉴定专家。

(六)隐私受保护权。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

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六、本办法规定哪些信息需要向社会公开?

本办法强化了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相关事项公开制度,进一步明确

了应当公开的事项,包括:第十五条要求职业病诊断机构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第十八条

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

目等相关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

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七、职业病诊断需要哪些资料?应该由谁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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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

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

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

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

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

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

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八、职业病鉴定需要哪些资料?应该由谁来提供?

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

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

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

鉴定有关的材料。

九、为什么职业病诊断需要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

史?

职业病是从事特定职业、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因此,职业病诊断

不同于一般医学诊断,是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判断疾病的发生是否与劳动者从事的职业有

关,是一种归因诊断。职业病诊断首先要了解、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将因非工作原因患

病的病人排除在职业病病人范围外。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种类及接触时间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是职业病发生的客观、必要条件,劳动者不接触职业

病危害因素是不可能发生职业病的。因此,职业病诊断需要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

触史。

十、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

有异议的怎么办?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的快速发展,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劳动人

口流动频繁,劳动用工方式复杂化,造成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确认困难。用

人单位不配合,导致职业病诊断资料不全。针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的问题,卫生部曾发文要求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材料和相关人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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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等做出诊断鉴定结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根据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

本办法从四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

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

业病诊断所需要的材料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

提供;三是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

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

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四是第二十八条规定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

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

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

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十一、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

怎么办?

当事人如果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是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

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

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

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十二、如何保证职业病鉴定工作科学公正开展?

职业病鉴定是为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提供的必要程序,本办法仍然实行省、

市两级鉴定制度。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三十七条特别强调

了诊断机构不能作为鉴定办事机构;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条细化了对专家库专家的要求,

要求专家库按照不同专业类别进行分组;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半数

以上是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第四十

三条进一步完善了鉴定专家回避制度,保证鉴定工作的程序公正;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

对职业病鉴定过程的程序和需要听取双方陈述或进一步调查取证时的工作步骤进行了说

明;第四十七条规定专家组应当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

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十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涉及哪些部门和机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涉及的机构和部门较多。除诊断、鉴定机构外,诊断与鉴定工

作过程还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和组织,需要各个

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首先,在督促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诊断的举证义务时,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

促用人单位提交已掌握的诊断与鉴定所需材料。此外,在协助取证方面诊断机构也需要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支持和配合(如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作场所现场调

查)。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证据材料存在异议时,需要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判定或裁定。一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

11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

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

判定。二是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是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

的资料。劳动者进行首次鉴定时,原诊断机构要提供职业病诊断时的有关材料;进行再鉴

定时,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要提供首次鉴定时的有关材料。

十四、职业病报告的意义是什么?

职业病报告是职业病统计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报告职业

病,有利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准确掌握职业病发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治措施,

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将确诊的职业病告知用人单位并向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利于加强作业场所监管,源头预防职业病;用人单位将确诊的职

业病告知劳动保障部门,有利于落实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

益。

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截至2011年底,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779849例,其中尘肺病

702942例,职业中毒49210例,其他职业病27697例。2011年,全国共报告职业病29879

例,其中尘肺病26401例,职业中毒2131例,其他职业病1347例。

十五、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

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从事的职业有关怎么办?

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

者健康损害可能与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

诊断。

十六、卫生部采取哪些措施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建设以满足

工作需要?

为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我部督促各地不断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鼓

励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争取中央财政支持中西部地区职

业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近年来职业病诊断机构数量有了增加,服务能力不断提高,2012

年全国职业病诊断机构总数达到562家,比2010年增加70家。但是由于职业病诊断工作

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积极

性不高,目前职业病诊断机构数量仍然不足。为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办法增加了有关

机构能力建设的要求,一是增加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

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的规定;二是增加第四条各地要加强

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

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的规定;三是增加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

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四是增加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

市没有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公立医疗卫生

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十七、如何加强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新修订的《办法》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监

12

督检查的内容和频次。一是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都要开展对职

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明确了检查内容和监督频次;二是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

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

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八、对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一是第五十五条明确了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处罚规

定;二是第五十六至第五十八条明确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超范围、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

虚假证明文件和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等行为的处罚规定;三是第五十九条

针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作

出规定;四是第六十条明确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的处理规定。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

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以下简称《办法》)于

2013年2月19日公布,将于2013年4月10日实施。现就贯彻落实《办法》,进一步做好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理解掌握《办法》的有关规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政策性和技术性强,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新

修订的《办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原则、

条件和职责,简化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流程,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

围,完善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强化了监督管理,更加有利于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各地要组织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相关医疗卫生机

构认真学习,确保准确理解、全面掌握、贯彻落实好《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要向公

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做好《办法》的解读工作,大力宣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原则、

程序和便民措施,为《办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结合实际,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能力建设

近年来卫生部先后印发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82号)、《卫生部关于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

知》(卫监督发„2011‟20号)等文件,对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

各地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不断加强建设,能力和水平有了明显提升。但是,仍有

个别地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能力严重不足,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各地要根据《办法》提出

的要求,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

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要结合实际制定设置规划,实现区域覆盖。设区

的市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

工作。各地特别是目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能力薄弱的地区要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

机,制定完善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机构建设,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切实提高职业病

诊断与鉴定能力。

13

三、规范管理,提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质量和水平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建设,加强监管。要按照诊断机构准

入条件严格规范行政审批,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

鉴定办事机构相关信息。设立完善职业病鉴定专家库,加强对专家的管理和培训。职业病

鉴定办事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遵循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完善工作流程,及时受理

鉴定申请,认真组织抽取专家,执行回避制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组织做好职业病

鉴定工作。对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要履行报告义务。

职业病诊断机构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病

诊断的,诊断机构要及时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程序和所需材料。加强与用人单

位、相关部门的沟通,对资料不全或有争议的应当及时请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要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法律、法规和技术培训,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办法》

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诊断行为。认真履行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的报告和告知义务。

要做好院务公开工作,公开办事程序,结合卫生系统“三好一满意”活动,不断提高服务

质量和水平。

四、加强监督,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新修订的《办法》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监

督检查的内容和频次。各地要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力量,改善工作条件,保障工作经费,

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要加大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执行、规章制度建立、

职责落实和职业病报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办法》,做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卫生部统一制定了职业病诊

断机构申请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等相关表格样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docx

2.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docx

3.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docx

4.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docx

5.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函.docx

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docx

7.职业病鉴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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