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广州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
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
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
会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
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
收的不再退还。
第五十三条已生育1个子女的
夫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
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生育第2个子
女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处以100元的罚款。
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
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
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
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
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11月28
日修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
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
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
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
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
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
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
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
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
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
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
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
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
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
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
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
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
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
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
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
会抚养费。
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
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不符合《条例》有关生育规定生育
子女的中国公民,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
会抚养费。
第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照
《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或者不
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
农林场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
生育工作机构执行。
第五条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
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
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
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
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
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观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
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
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
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当事人为了达到少缴社会抚养费的
日的,故意规避户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标准
低的地方微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低的地方
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
一次性进行征收。
第七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对当事人要及时
发给《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当事人在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必须在收
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
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
难的,应当在30日内向征收机关申请签订《分
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必须出示
全省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
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在收到社会抚
养费时,必须同时向当事人出具地级以上市财政
部门按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统一收据。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等征收
文书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部门统
一印制,并加盖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
部门公章。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拒
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社会抚养费原则上委托银行代收
款,未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代收代
激。当事人在《社会扰养费征收决定书》生效之
日起未缴清社会抚养费的,代征代缴的征收机关
应当责令当事人按时缴纳。
代征代缴的征收机关收到社会抚养费后,必
须在三日内将所征收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
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的专用帐户内。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
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
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
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或者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
征收工作。并将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定期公布,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
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
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
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
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
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
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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