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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疫情报告卡

更新时间:2023-02-04 07:49:57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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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4日发(作者:彭祖活了多少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

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

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

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

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

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法管理,分

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

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

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

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

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

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实辖

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

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

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

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

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

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

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

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

术指导。

第九条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

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

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

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

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

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

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

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

XX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

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

告。

第十三条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

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报告

第十六条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

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

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

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地段)级以上的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建立疫情管理组织,指定专职疫情

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或所辖区域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实现计算机网络直报,乡(镇、地段)

级责任报告单位应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或采集器的网络直报。

第十八条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

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九条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

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

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

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

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丙类传染病和其它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

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卫生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

告。

第四章调查

第二十一条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

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

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

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

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

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

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

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接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

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等疫情报告的地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接到其它乙类、丙类

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

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

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

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

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

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

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

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

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

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

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

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

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

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

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

指导。

第三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

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

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

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

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

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

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

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

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

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

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

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

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

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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